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蔣鶯馨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蔣思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兼上訴人 蔣曼娜
被上訴人 蔣英卿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
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判例,亦同此旨)。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02.06、14
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00),起訴時(1
05年3月1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5萬1394元、15萬0903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9萬
5521元【計算式:(1302.06㎡×151,394元/㎡×100/1000)+
(144.67㎡×150,903元/㎡×100/1000)=21,895,521,元以下
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7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