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52號
TCDV,105,訴,652,2017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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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樂芳(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冠(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如(即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 告劉月霞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4 月28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樂芳陳維冠、陳怡如(下稱陳樂芳 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47 、180 頁),陳樂芳等3 人並於106 年5 月17日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24-1 、224-3 、225 -2、225-9 、225-10、225-11等6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單元十二 ),合計總面積為669 平方公尺。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 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 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 「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 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 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 、及於104 年12月4 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檢附暨 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 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 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原位次分 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而屬無效。茲詳述如下: 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 ,乃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黃金原則」,土地分配以此 原則為優先,再按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方法調整分配,其 目的在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土地所有權人既 有之位置權益。由於重劃區各街廓位置有優劣之分,縱 同一街廓亦有街角地與非街角地之分、面臨道路寬度不 一、鄰近公共設施情形不同,致宗地位置仍有好壞之別 ,基於未來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之考量,通常土地所有 權人比較期待獲得較好或最好位置之土地,但此類土地 數量畢竟有限,無法滿足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故 最公平也最無爭議之作法即是採「原位次分配原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非屬「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依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應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225-2 地 號土地面積最大、應受分配面積最大,且其原位次即位 於附圖一(即「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 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街廓20M-21計劃道路與10M-14 計劃道路路口之角地位置。故基於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 併分配原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與系爭225-2 地 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至於重 劃前訴外人楊美華蔣成發蔡彩滿等三人所有土地因 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自應面臨20M-21計劃道路由北往 南依序受分配。然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竟將一筆面 積高達1592.51 平方公尺且方正整齊之抵費地分配在上 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36地號) ,並將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挪移至如附圖一所示與該抵費 地相鄰、面臨10M-14計劃道路之位置(即重劃後北屯區 竹興段37地號),惟該位置狹長不利使用,且土地價值 較低。反觀訴外人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 錫公司)所有同段223-2 地號土地之原位次既未與系爭 225-2 地號土地相鄰,且未面臨重劃後20M-21計畫道路 ,重劃後卻分配於面臨20M-21計畫道路、與前開抵費地 相鄰之位置(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38地號)。至於原 位次與系爭225-2 地號土地相鄰之楊美華蔣成發及蔡



美滿三人共有之同段224-2 、225-5 、225-3 、225-12 、225-13地號土地,重劃後按原位次本應分配於面臨20 M-21計畫道路、與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相鄰之土地, 被告卻將其等分配在與盈錫公司土地南側相鄰之土地( 即重劃後北屯區竹興段91地號)。
⒊按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 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 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既應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被告本應先依 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位次分配後,始得分配抵費地 之所在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原位次分配之權利。
⒋兩造協調時,受被告委辦之開發公司即得坤銓營造有限 公司雖表示倘將原告受分配土地分配於上開重劃後之角 地位置,恐造成畸零地,故調整至角地第二順位云云。 惟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 地界曲折之基地;另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住宅區「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之基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者,最小面 寬未達7.6 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者,始符合「面 積狹小基地」之畸零地(亦即非「面積狹小基地」之畸 零地,其最小面積須達121.6 平方公尺)。稽諸臺中市 政府96年04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函公告之「 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 劃書【摘要本】」所載第一種住宅區(住1 )最小基地 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為7 公尺(亦即基 地最小深度須達20公尺),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69 平 方公尺,倘依平均負擔比率50% (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原告可配回土地面積有334.5 平方公尺,遠逾前揭都市計畫細部計劃書所載最小基地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標準。又將原告土地分配在上開重 劃後之角地位置,原告雖因臨街地負擔增加而使受分配 土地面積減少,惟調整土地分配線後,即無形成畸零地 之可能。是被告委辦之開發公司所言,委不足取。 ⒌倘若將前開分配於角地位置之抵費地調整為兩筆,一筆 面臨10M-14計畫道路、另一筆面臨20M-21計畫道路,則 兩筆抵費地均為方整、規則之土地,並無形成L 型土地



之情形,故按附圖二分配系爭土地,堪稱妥洽。 ㈡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與公平原則有違,且被告所為分配 存在權利濫用之情形,屬無效之事由:
⒈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劃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按評定單價計算,土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0,837 ,800元,但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按評定單價換算, 土地總值卻僅9,139,977 元,原告非但未因重劃受有利 益,反而因重劃受有土地總值減損1,697,823 元之損失 。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公平原則相悖,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系爭 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⒉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應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被告自應 先依重劃前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後,始分配抵費地之 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之位置,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原位次分配之權利。又被告雖有調整土地分配位置之 權限,惟應受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規範, 業如前述,被告強行將抵費地分配在應分配予原告之原 位次土地位置,不無濫用其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而有 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情形,依 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為無 效,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亦因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㈢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係由100 年 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之13名理事所組成,但該次 會員大會選任13名理事之決議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 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以及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0條第2 款 有關理事7 名之規定,該13名理事自無權就系爭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為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
⒈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乃眾多會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係決議之成立要件,且該規定屬強制規定,倘若未達 此數額之同意,其決議自無由成立。準此,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 明定「本次選舉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出名額作為 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 名至 第13名者,候補理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4名至第16名 者,監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1 名至第3 名者,候補監



事當選名次為得票數第4 名者。」徒按得票數之多寡選 任理監事,其內容顯然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 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該決 議自屬無效。從而,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依 據該理監事選舉辦法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即議案 五之決議㈡),由得票統計名冊以觀,僅係取決於得票 數之多寡,已違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強 制規定,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因 不備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致其 選任理事之決議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⒉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議案五「重新 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案,提請討 論」之決議㈠雖記載:「㈠、全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 數666 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7.07%,其所有土地面積為 50.603657 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66.45%,同意人數及 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 。」惟所謂「照辦法通過」僅指「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理事、監事選 舉」而言,並非指「選任特定會員為理監事」,自無從 據此認定該次理事之選任已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第3 項規定。
⒊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之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應選名額 為7 名;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 ,將理事應選名額修正為13名(改列於第9 條),但修 正後章程第23條規定:「本章程於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並報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修 正後章程第9 條有關理事應選名額13名之規定既須俟報 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後實施,非自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修正時立即實施,則第三次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理事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章程,僅能選任7 名理事。然第三次會 員大會竟選任13名理事,其選任理事之決議自因違反修 正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⒋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獎勵 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按:此為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即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召 開時應適用之規定)。所謂「備查」僅係通知主管機關 知悉、存查之謂,並非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行政處 分,自無從發生行政處分之拘束力。被告雖曾於100 年 12月5 日以長春自重字第136 號函檢送100 年11月27日



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章程、 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第七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等文件予臺中市政府,並於該函主旨表示「敬請 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1000042988號函主旨亦謂「同意辦理」,惟僅屬「 備查」之性質,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⒌綜上所述,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 決議既為無效或不成立,於法即與未曾選任理事同,王 松山等13人不具理事身分,所組成之「理事會」即非獎 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修訂後章程第13條所規 定之權責機關,亦無權依會員大會之授權處理本屬會員 大會權責之事項(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所 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及修正後章 程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王松 山等13人組成之「理事會」所為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自 無從成立或無效,而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既未經會員 大會,或經會員大會授權且依法組成之理事會認可,自 亦屬無效。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檢附暨 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 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100 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追 認通過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 」(下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不符,影響重劃品質或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理事會未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 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據以分 配土地,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 屬無效:
⒈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存在以下不符 之處:
①前者之重劃區總面積為76.824176 公頃,其中含公有 地8.427123公頃、私有地67.709632 公頃及未登錄地 0.687421公頃;後者之重劃區總面積卻為76.897200 公頃,其中含公有地8.424262公頃、私有地67.73123 8 公頃及未登錄地0.741700公頃。
②前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 積共計3.739271公頃;後者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共計5.271451公頃。 ③前者之費用負擔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190,00 0 元;後者之費用負擔總額卻提高為2,310,752,167 元。




⒉依內政部101 年4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 函:「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 計算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 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 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 為準。是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 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 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 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係認倘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 有所增減,致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時,即應修正重劃計畫書。
⒊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較諸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 載費用暴增370,562,167 元(增幅19.1% ),因而增加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抵費地,影響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權益,應先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後,理事會始得據以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詎 被告竟違反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逕行製作計算負擔總計 表、並以之作為土地分配依據,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進 而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該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獎 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應按會員大會決議執行重劃業務之規定,應屬 無效。
㈤被告未確實將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核定,亦即前開經公告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2,310,752,167 元所 含工程費用之數額,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停車管理處)為實質審查之核定 ;另所含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於理事會查定後,未曾經提交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系爭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亦屬無效: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 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 審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 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 ,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 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 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同辦法第33條第3 項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 不具有法定效力,此與備查事項,僅係通知主管機關知 悉,兩者效力截然不同。準此,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預 算在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 局、水利局、停車管理處)為實質審查之核定後,始得 據以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而後編製完成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始得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 核定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始得作為分配土地之依據。 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353 號函載:「主旨: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送審之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工程預算書、 設計圖乙案,備查,請查照。」、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 19日府建土字第0970278464號函載:「主旨:有關貴處 函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修正後之『整體開 發區單元十二工程預算書、圖(97年10月第四版)』乙 案,本處同意備查(不含交通工程部分),請查照。」 ,足見被告原編定之工程預算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 定。嗣後變更之設計圖及預算亦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 定:
⑴臺中市水利局以102 年7 月03日中市水規字第102003 2432號函回覆被告雖稱:「主旨:有關『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箱涵尺寸變更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旨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 (原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2784 64號函同意在案;旨揭依本府101 年公告『臺中市管 區域排水─臺中市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規畫將 單孔箱涵W ×H =6m×2m變更為雙孔箱涵W ×H =4m ×2.5m-2 乙案,原則同意。」並非就變更設計後之 水利工程預算為核定。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03 年2 月14日中市停設字第1030 002635號函載:「主旨:有關貴局檢送『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 (停車場工程)及審查意見表回覆表1 式3 份,業經 本處審查完成,同意備查,請查照。」亦僅就修正後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停車場工程)同意備查,非就修 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有關停車場工程部分及其預算



為核定。
⑶臺中市交通局103 年2 月19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059 29號函載:「主旨:所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工程』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交通工程) 及審查意見表回覆表案,同意核定,請查照。」並未 就變更設計後之交通工程預算為核定。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3 年2 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 30021482號函回覆地政局:「主旨:有關貴局所送『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修正後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景觀工程)案,內容業已依本局103 年 1 月28日函意見修正完成,餘請貴局本權責辦理後續 相關作業,請查照。」並非就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 圖有關景觀工程部分及其預算為核定。
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3 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 31030010916 號函覆被告:「主旨:所送『臺中市長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 算書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會 103 年3 月14日長春劃松字第0400號函。旨揭工程 為配合『臺中市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辦理變更 設計,其相關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爰經貴 會查復業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有案,所 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洽悉並抽出留局存 參。」並非表示被告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 書圖確曾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更 何況地政局並非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無權就各工程之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為核定。
⑹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 09號函所載:「主旨:所送本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等資 料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都市 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68731號函 及104 年11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94168號函(如 附件)辦理。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 間隔配置圖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函審竣,請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第34條規定 檢具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送達土地所 有權人。」所謂「重劃區土地分配圖,業經本府都發 局以前開函審竣」,僅係指都發局就地政局所轉送之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認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等規定而言,並非審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符合重劃土 地分配之相關法令。
⒊綜上,本件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有關工程費用之預 算書既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違反前揭強制規定 而無效,據以編製之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因而無效, 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 無效,認可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內容亦 屬無效。
㈥原告曾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原位次分配、集中合併分配之配地原 則,於公告期間內依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24號函通知 訂於105 年1 月29日進行協調,然而協調不成立。為此, 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章程第19條第 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 理監事會議於104 年7 月27日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⒉確認系爭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為無效。
㈦倘認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章程第 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所提起之訴訟 型態係撤銷之訴,其起訴期間均為自原告收受理事會協調 不成立之會議紀錄翌日起15日內,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即退而為備位聲明:系爭理監事 會議於104 年7 月27日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均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於街 角地第一宗位置,其重劃後面積既未達本區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街角地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自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 分配於角地,且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 規定,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無從與系爭其餘土地 合併分配,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之規定,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



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次按街角地第1 宗土地分配,應以重 劃前土地座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 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詳內 政部104 年2 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82 頁)。 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 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 1060053345號函記載:「五、綜上:( 一) 基地最小寬 度應為11.5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 公尺之方式設計,基地最小寬度亦得為10公尺。( 二) 基地最小深度應為17公尺。( 三) 基地最小面積以符合 上開最小寬度、深度規定為原則,且應符合≧最小基地 面積為140 ㎡限制等。」
⒊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306 平方 公尺,縱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以全區最小負擔比例50 % 計算,重劃後可得分配之面積僅為153 平方公尺,顯 然無法達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至少為170 平方公尺限制 【計算式:10×17=170 】,自不得以系爭225-2 地號 土地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依據前開市地重 劃作業手冊,不得分配為街角地,故依據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 土地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角地。
⒋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之分配線深度分別為46公尺及42 .42 平方公尺,最小分配面積為453.33平方公尺及417. 5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使合併計算可分配面 積,如按平均分回比率50% 計算,僅有334.5 平方公尺 ,顯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即453.33平方公尺或417.55 平方公尺)。又因分配線涉及街廓內各宗地之整體規劃 ,任意移動將影響其他宗地,而有害於重劃係為使區域 內土地整齊劃一之目的,是分配線劃定後,應不得任意 移動,且分配線係在使街廓內面臨道路之宗地齊一深度 ,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以符重劃之目的, 原告主張各宗土地分配線之縱深不需齊一,或得移動分 配線,顯誤解分配線之意義。若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 地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因分配線深度達46公 尺及42.42 平方公尺,將導致原告配回之土地面臨道路 之寬度僅有7.2 公尺或7.88公尺,成為狹長之土地,無 法有效單獨利用,亦不符合角地最小面寬應達10公尺之 規定。況若調整分配線,將原告分配於上開重劃後之角 地位置,將使該街廓其餘土地成為L 型,亦有違使土地 成為皆面臨道路且齊一深度之重劃目的。




⒌原告雖主張本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僅規定側院寬度為1.5 公尺,鄰接二條以上道路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故住1 之基地最小面寬為7 公尺云云。惟本重劃區細部 計畫書已明確記載:「計畫道路兩側之住宅區建築基地 ,將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其中四公尺作 為沿街式無遮簷人行道。」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既為 雙面臨路,不論東側或北側之臨路部分,均需設置人行 道,而應屬「前院」,自均需往內退縮6 公尺方能建築 。否則若如原告主張另一側係作為側院,而僅需退縮1. 5 公尺,豈非該處即無人行道?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 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故基地寬度至 少需10公尺,原告主張分配在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 受分配土地之面寬為7.2 公尺,其側院扣除往內退縮之 6 公尺後,其建築寬度僅為1.2 公尺,自與臺中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符。
⒍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225-10、225- 11 地號 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⑴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225-10、225- 11 地 號土地上尚有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面積99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塔、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水 塔。前揭土地經都市計劃規劃為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 等公共設施用地,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有拆除之必 要,被告曾數次與原告協調,原告仍執意不拆遷,被 告乃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 ⑵原告所有系爭224-3 、225-9 、225-10、225-11地號 土地既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 情形調整之。」被告依此將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調整分 配於鄰近街廓,符合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 ,未違背法令或章程。
⒎坐落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之各宗土地,重劃後面積均 未達該街廓角地最小面積,方留設為抵費地,原告所 有之土地則依重劃前位次,應分配於抵費地旁第1 次 序位置:
⑴按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記載:「三、街角地分配原則



:( 三) 重劃前數筆土地跨占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 圍內,而重劃後各筆皆未能達街角地之最小分配面 積,則街角地第1 宗土地應留設抵費地。如地號1 至地號5 等5 筆土地,重劃前均跨占最小面積範圍 內,為各筆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 ,則街角地第1 宗留設為抵費地,地號1 至地號5 按重劃前位次依序分配(第184 頁)」。
⑵查上開重劃後角地位置最小分配面積應為453.33平 方公尺或417.55平方公尺,位於該街角地最小分配 面積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前分別依序為訴外人劉 川懋所有之長春段225-8 地號土地、原告劉月霞所 有之系爭225-2 地號土地、訴外人楊美華蔡彩滿蔣成發等人所共有之225-5 地號土地。惟該三筆 土地,其面積於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 面積,是依前開內政部作業手冊分配原則,應認該 街角地第1 宗應留設為抵費地。
⑶原告所有系爭225-2 地號土地,應依重劃前位次依 序分配,惟因第1 次序之劉川懋土地範圍狹小,無 法分配,故原告方得分配於抵費地旁之第1 次序位 置。被告將上開重劃後之角地位置第1 宗劃設為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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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