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王月西
訴訟代理人 王志賓
王志蒼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簡文芳
王俊勳(即王琳藝)
王琳麒
王佑中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李俊銘
被 告 王太岳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王安祿
王金章
訴訟代理人 王阿好
被 告 王鵬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雄
被 告 王維祥
王柏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蓮
被 告 李寶真
黃鳴謙
受告知訴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峰谷段576 、577、578、579、584、585地號之土地(面積依序為49.53 平方公尺、61.79平方公尺、584.88平方公尺、202.52平方 公尺、9.13平方公尺、147.16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 22.81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 72.8 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1.76平方公尺),合 計160 .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月西取得。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依序 為49.53平方公尺、6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 。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22 .51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G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合計27.93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李寶真取得。
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鳴謙取得
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扣除上開編號C、C1部分之 土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57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 .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 、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 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
三、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 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應依附表 三所示「578地號」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164,549元,及依附表三所示「579地 號」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台幣402,741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維祥、王柏清、李寶真、黃鳴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3平方公尺;同段577地號土 地、面積61.79平方公尺;同段578地號土地、面積584.88平 方公尺;同段579地號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同段584 地號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同段585地號土地、面積 147.1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即㈠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全 部分割予被告簡文芳,超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簡文芳找補 予其他共有人;㈡系爭584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及系爭585地 號土地編號F部分,分割予被告李寶真,超過其應有部分, 由被告李寶真找補予其他共有人;㈢系爭584地號土地編號H 部分分割予被告黃鳴謙,超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黃鳴謙找 補予其他共有人;㈣系爭585地號土地編號D、E部分及系爭 578地號土地編號C、C1部分分割予被告王月西;㈤其他未獲 分配之共有人,則分別共有尚未分割之系爭578、579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四狀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 明(見本院卷㈢第76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後之聲 明,均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 測量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並聲明:系爭6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1、系爭578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22.81平方公尺)及 編號C1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系爭585地號土地內 編號D部分(面積72.8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1.76 平方公尺),合計1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月西 取得。
2、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49.53平方公尺);系爭577地號
土地(面積61.79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 3、系爭585地號土地內編號F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 系爭584地號土地內編號G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合 計2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寶真取得。 4、系爭584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鳴謙取得。
5、分割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1,847,700元。
6、系爭578地號土地剩餘部分(面積548.58平方公尺)及系 爭57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 、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月西:
同意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系爭576、577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由被告簡文芳依鑑價價格補償其 他共有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王月西就系爭土地 之持分共160.95平方公尺集中分配於被告王月西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後( 兩建物坐落面積共147.46平方公尺),尚餘13.49平方公 尺,原告將該13.49平方公尺規劃於如附圖編號C1狹長型 土地,被告王月西反對該C1之分配,因C1土地狹長甚難運 用,喪失利用價值,基於系爭578、579地號土地長期由被 告王月西種植農作之情感,被告王月西請求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持分面積共35.9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月西 ,以利取得較方正之地形,由被告王月西依鑑價價格以金 錢補償之。否則,被告王月西請求將編號C1土地併入系爭 578、579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鑑定報告就系爭576、577 地號土地基準地單價評定164,000元,與現況行情不符, 鑑定價格金額過高,請求再送鑑定。
(二)被告簡文芳、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 、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 李寶真、黃鳴謙: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王太岳、王鵬森、王紹雄並稱 :不同意被告王月西將編號C1部分之土地併入系爭578、 579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主張不受分配土地,而以補償地價每坪17萬元接受補償。 就系爭土地的持分,現在都有共有人在洽談認購,系爭
584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月西認購,其餘土地由被告簡文芳 優先認購。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576、577、578、579、584、5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49.53平方公尺、61.79平方公尺、584.88平方公尺、 202.52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147.16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 屬相鄰之不動產,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4-102頁)。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亦為被告等人所同意,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合併為分 割。
2、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地目不同,可否合併分割,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回覆:「二、查『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 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 地目於非都市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即已失其作用,... 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仍 應參照前揭規定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 理,...』為內政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 函所釋暨本所105年9月14日里地一字第1050009995號函諒 達,合先說明。三、再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 正式廢除』為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 2號函所釋,旨開6筆土地『併同』申請合併,因地籍線均
相連,可申請土地合併。四、末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文件。』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所規定。 旨揭地號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 惟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仍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詢」,有該所於105年11月23日里地一字第10500123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足見系爭6筆土 地,雖地目不同,仍得合併分割。
3、另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二、查本局建築套繪料自69年 開始陸續套繪,上開地號經於105年12月30日查閱本局建 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套繪圖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惟案 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仍請申請人提供相關地 號建築執照俾便查復。本局建築套繪僅供審核建照執照有 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 空地證明、買賣及法院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否建築法修 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局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應 依法令規定據以事實認定」,有該局106年1月16日中市都 建字10600078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可知系爭6筆土地依現有套繪資料非屬法定空地。 4、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且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系爭6筆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
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 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1)系爭578、579地號土地為空地,現況為農作,其上有果 樹。
(2)系爭576、57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49.53、61.79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簡文芳經營萬里香餐廳使用。
(3)系爭578、5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81、72.89平方公尺) ,及系爭5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均為被告王月西所使用。
(4)系爭585、58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51、5.42平方公尺)為 被告李寶真所使用。
(5)系爭58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使用面積3.71平方公尺)為被告黃鳴謙所使用 。
(6)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7頁),並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復有原告提出 之使用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8、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興建建物經營餐廳或 居住,有如前述之利用情形,而除被告王月西主張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土地併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為共 有關係,兩造就此有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採用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81平方 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72.8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1.76平方公 尺),合計1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月西取得; 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49.53平方公尺)及系爭577地號 土地(面積6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合計27.93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李寶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鳴謙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則不分配土地改以價金補償,系爭578地號剩餘土 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及系爭579地號土地(202.5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
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 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3、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保留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 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 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符合社會經 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應係目前最符合多 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復參諸原告、被告王俊勳、王 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 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均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 共有,故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4、至於被告王月西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狹長甚 難運用,希望併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然此為原告及被告王太岳、王鵬森、王紹雄所反對,考量 被告王月西已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所 分配土地尚稱方正完整。若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併 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除與分割共有物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意旨不符,亦使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且亦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難謂妥適。(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 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 聲請由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應互 相找補金額為何?經華聲事務所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取得 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 被告王月西雖又陳稱鑑定機關就土地單價評定過高,與現 況不符合,影響找補金額,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惟經鑑定 人洪振剛於本院106年9月27日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 庭就被告王月西質疑之處詳加說明鑑價依據法規、學理基 礎及所依據資料來源,嗣於106年10月3日以華估字第8205 6-2號函(見本院卷㈢第87頁)說明被告王月西所提成交 資料未予採用之理由,堪認鑑價過程應無違背法規、實務 慣行或偏離學理情事,可供為找補之依據,被告王月西聲 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爰審酌該鑑定意見(鑑 定報告書第15頁),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應付/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原告舊分割方案所受分配於 系爭578地號扣除上開編號C、C1部分之土地(面積548.58 平方公尺)及系爭57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 尺),並與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 、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 王柏清保持共有部分,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 理中已明確表示不願受分配土地,亦不願與其他人繼續保 持共有關係,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受分配之土地改由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 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 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 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 、王維祥、王柏清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自屬當然。爰審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受分配系爭57 8、579地號土地之持分價值分別為1,164,549元、402,741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9頁),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 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 、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自應依附表三所示系爭57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64,54 9元,並依附表三所示系爭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補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02,74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 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以其持有之部分為擔保,於90年 2月15日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 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雖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 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 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 人即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段576、577、578、579、584、58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共有人 │地號 │576 │577 │578 │579 │584 │585 │
│號│姓名 ├─────┼──────┼─────┼─────┼─────┼─────┼─────┤
│ │ │面積(㎡)│49.53 │61.79 │584.88 │202.52 │9.13 │147.16 │
├─┼────┼─────┼──────┼─────┼─────┼─────┼─────┼─────┤
│1 │王紹雄 │應有部分 │906/3813 │906/3813 │906/3813 │906/3813 │2/12 │906/3813 │
│ │ ├─────┼──────┼─────┼─────┼─────┼─────┼─────┤
│ │ │訴訟費用 │906/3813 │906/3813 │906/3813 │906/3813 │2/12 │906/3813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2 │王月西 │應有部分 │9080/57195 │9080/57195│9080/57195│9080/57195│1/12 │454/3813 │
│ │ ├─────┼──────┼─────┼─────┼─────┼─────┼─────┤
│ │ │訴訟費用 │9080/57195 │9080/57195│9080/57195│9080/57195│1/12 │454/3813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3 │簡文芳 │應有部分 │187/3813 │187/3813 │187/3813 │187/3813 │ │ │
│ │ ├─────┼──────┼─────┼─────┼─────┼─────┼─────┤
│ │ │訴訟費用 │187/3813 │187/3813 │187/3813 │187/3813 │ │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4 │王朝燦 │應有部分 │906/7626 │906/7626 │906/7626 │906/7626 │1/12 │906/7626 │
│ │ ├─────┼──────┼─────┼─────┼─────┼─────┼─────┤
│ │ │訴訟費用 │906/7626 │906/7626 │906/7626 │906/7626 │1/12 │906/7626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5 │王俊勳 │應有部分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 ├─────┼──────┼─────┼─────┼─────┼─────┼─────┤
│ │ │訴訟費用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6 │王琳麒 │應有部分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 ├─────┼──────┼─────┼─────┼─────┼─────┼─────┤
│ │ │訴訟費用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7 │王佑中 │應有部分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 ├─────┼──────┼─────┼─────┼─────┼─────┼─────┤
│ │ │訴訟費用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302/7626 │1/36 │302/7626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8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 │454/11439 │454/11439 │454/11439 │454/11439 │1/36 │ │
│ │(管理者├─────┼──────┼─────┼─────┼─────┼─────┼─────┤
│ │:財政部│訴訟費用 │454/11439 │454/11439 │454/11439 │454/11439 │1/36 │ │
│ │國有財產│負擔比例 │ │ │ │ │ │ │
│ │署) │ │ │ │ │ │ │ │
├─┼────┼─────┼──────┼─────┼─────┼─────┼─────┼─────┤
│9 │王春生 │應有部分 │1812/22878 │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 │1812/22878│
│ │ ├─────┼──────┼─────┼─────┼─────┼─────┼─────┤
│ │ │訴訟費用 │1812/22878 │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 │1812/22878│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0│王太岳 │應有部分 │1812/22878 │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 │1812/22878│
│ │ ├─────┼──────┼─────┼─────┼─────┼─────┼─────┤
│ │ │訴訟費用 │1812/22878 │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 │1812/22878│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1│王安祿 │應有部分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1/36 │906/22878 │
│ │ ├─────┼──────┼─────┼─────┼─────┼─────┼─────┤
│ │ │訴訟費用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1/36 │906/22878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2│王金章 │應有部分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1/36 │906/22878 │
│ │ ├─────┼──────┼─────┼─────┼─────┼─────┼─────┤
│ │ │訴訟費用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906/22878 │1/36 │906/22878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3│王鵬森 │應有部分 │227/11439 │227/11439 │227/11439 │227/11439 │1/72 │ │
│ │ ├─────┼──────┼─────┼─────┼─────┼─────┼─────┤
│ │ │訴訟費用 │227/11439 │227/11439 │227/11439 │227/11439 │1/72 │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4│王維祥 │應有部分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1/144 │ │
│ │ ├─────┼──────┼─────┼─────┼─────┼─────┼─────┤
│ │ │訴訟費用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1/144 │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5│王柏清 │應有部分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1/144 │ │
│ │ ├─────┼──────┼─────┼─────┼─────┼─────┼─────┤
│ │ │訴訟費用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227/22878 │1/144 │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6│李寶真 │應有部分 │ │ │ │ │1/36 │641/3813 │
│ │ ├─────┼──────┼─────┼─────┼─────┼─────┼─────┤
│ │ │訴訟費用 │ │ │ │ │1/36 │641/3813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17│黃鳴謙 │應有部分 │ │ │ │ │4/12 │ │
│ │ ├─────┼──────┼─────┼─────┼─────┼─────┼─────┤
│ │ │訴訟費用 │ │ │ │ │4/12 │ │
│ │ │負擔比例 │ │ │ │ │ │ │
└─┴────┴─────┴──────┴─────┴─────┴─────┴─────┴─────┘
附表二:土地找補金額(新台幣:元)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應付(+)/應受補償金額(-) │
├──┼──────────┼───────┼───────┼────────────┤
│1 │王紹雄 │ 11,448,579│ 12,543,310│ -1,094,731 │
├──┼──────────┼───────┼───────┼────────────┤
│2 │王月西 │ 8,224,222│ 8,071,892│ 152,330 │
├──┼──────────┼───────┼───────┼────────────┤
│3 │簡文芳 │ 5,522,585│ 2,207,516│ 3,315,069 │
├──┼──────────┼───────┼───────┼────────────┤
│4 │王朝燦 │ 5,724,747│ 6,271,654│ -546,907 │
├──┼──────────┼───────┼───────┼────────────┤
│5 │王俊勳 │ 1,907,944│ 2,090,552│ -182,608 │
├──┼──────────┼───────┼───────┼────────────┤
│6 │王琳麒 │ 1,907,944│ 2,090,552│ -182,6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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