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72號
TCDV,105,訴,2972,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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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王彥文
      葉國政
      劉俊銘
      蘇榆森
      陳培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俊銘蘇榆森陳培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銘蘇榆森陳培韋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銘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彥文葉國政劉俊銘蘇榆森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請求其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訴訟中 追加被告陳培韋,主張其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五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改自追加 被告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遲延利息部分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准許上述 追加及變更。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含在監 之被告王彥文陳培韋皆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因欲於奇摩拍賣 網頁上之「臺灣桃園楊梅市冠億國際車行」(下稱冠億車 行)購買休旅車,撥打該網頁上之聯絡電話0970827931與 被告葉國政聯繫,經與被告葉國政多次聯繫後,約定購車



訂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尾款60萬元於交車時一併 給付,嗣由原告委請其配偶黃英金代為匯款6 萬元至被告 葉國政所指定之訴外人蔡亦倫於中華郵政700-0021699002 2402號帳戶內。
(二)104 年1 月18日另由一名自稱保險公司經理之不詳人士, 以電話號碼02-77064034 、02-77064035 、02-77064036 與原告洽談購車尾款事宜,要求原告先匯款90萬元云云, 原告隨即致電向被告葉國政詢問,經被告葉國政聲稱「匯 90萬只是要有匯款給車主的記錄(流水帳)保存備查用」 云云,並為取信原告,被告葉國政稱「保險公司會將車主 行照LINE給原告,並於當晚以客運車之託運方式交寄車主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含密碼),可於隔天一早領取資 料時,核對車主資料是否正確,待資料核對無誤後,再行 匯付90萬元即可」、「車主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已交 付予原告,故原告匯付之90萬元不可能遭盜領或轉移」、 「只要將90萬轉入,1 小時後再提款出來,就會有存款記 錄(流水帳)」云云,並於原告匯付90萬前不斷催促要求 原告付款。而原告於翌日早上9 點半領取包裹後(包裹託 運單上載之聯絡為范老闆、聯絡電話為0970827931),雖 深怕擔心受騙,但因已取得車主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 物品,且經原告核對資料無誤,便委由配偶黃英金於中午 12時許將90萬元匯入被告蘇榆森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7- 801-68-079311 帳戶內。
(三)詎原告匯付之90萬元隨即由「房貸扣繳」名義扣除,原告 雖立即致電向被告葉國政詢問,惟被告葉國政起初仍以「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會隨即至保險公司詢問」、「保 險公司找車主在處理了」、「是我們的失誤,我們會處理 的,放心,阿國會處理的」、「這只是失誤,我們不是詐 騙集團,如果找不回來阿國會還出90萬這筆錢」、「1 月 20日下午3 點半前會匯入」云云塘塞。嗣後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葉國政,惟未獲回應,僅得另行致電冠億車行(門號 0970244273),由一名自稱「范老闆」之人答覆稱「阿國 今天一整天都沒進公司了」云云,嗣後原告均無法聯絡上 被告葉國政或自稱「范老闆」之人,並於104 年1 月23日 報案,並經檢警機關偵辦後始知,被告葉國政等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就被告等人之行為及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所示 。
附表:
┌───┬──────────────────────┐
│被告 │行為簡述




├───┼──────────────────────┤
王彥文│被告王彥文為詐騙集團成員,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綽號「人定勝天」(又名張小峰)之指示,至│
│ │ATM 提款機提領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
│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哥」之人。 │
├───┼──────────────────────┤
葉國政│提供身分證件「正本」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辦手機門│
│ │號0970827931號使用,致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前揭門號手機傳遞不實資訊而陸續匯款,受有96萬│
│ │元之損害。 │
├───┼──────────────────────┤
劉俊銘│申辦0970244273手機門號並以1,200 元之價格出售│
│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得原告因│
│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傳遞不實資訊而陸續匯款│
│ │,受有96萬元之損害。 │
├───┼──────────────────────┤
蘇榆森│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
│ │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
│ │使用,使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蘇│
│ │榆森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致被告受有96萬元之損│
│ │害。 │
├───┼──────────────────────┤
陳培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979470279號行動│
│ │電話號碼,並交予他人使用,使得原告因詐騙集團│
│ │成員以前揭門號傳遞不實資訊而陸續匯款,受有96│
│ │萬元之損害。 │
└───┴──────────────────────┘
(四)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蔡亦倫達成和解,因此 原告就訴外人蔡亦倫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生之 6 萬元損害部分,不再對被告等人請求,附此敘明。(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彥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6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承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事實,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 我願意賠償我個人行為的部分,我知道的金額是6 萬元,我 不知道原告是否真有另外匯款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國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6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身分證遭到冒用,引用檢察官 對我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並提出答辯狀:被告葉國政 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19日間並未在國內,且0970 827931該手機門號通話時並無國際碼,足見詐欺行為並非被 告葉國政本人所為。經查0970827931該手機門號為預付卡門 號,調閱該門號申辦人資料發現,雖以「葉國政」名義申辦 ,惟申辦手機門號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照片並非被告葉國政 本人,顯遭他人冒用,另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 葉國政」之簽名,亦與被告葉國政真實簽名有明顯差異。諸 多證據足證該門號非被告葉國政所申辦,更遑論提供該門號 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俊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6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門號拿去哪裡 使用,他們詐騙的事情,我也都不知道。但確實有申辦門號 給他人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吃飯,他們說我這樣做,就 可以給我1,200 元。我就辦門號給對方,但我不認識他們, 我有拿到1,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蘇榆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陳培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意見陳報表勾選其 無答辯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俊銘蘇榆森陳培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司法院



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2.原告就其主張關於被告蘇榆森劉俊銘陳培韋之事實 ,業提出104 年1 月19日匯款90萬元(收款人蘇榆森) 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被告蘇榆森第一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該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2 月12日函檢附 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紀錄相關資料、第一銀 行花蓮分行105 年8 月31日函說明該「房貸扣繳」資金 流向係存戶以自動化設備跨行轉帳玉山銀行、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5 年9 月12日函說明該90萬元係遭臨櫃領款 、被告蘇榆森於104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105 年11月 11日偵訊筆錄,被告劉俊銘申辦0970244273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查詢、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被告劉俊銘於105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陳培韋 申辦0979470279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影本、被告陳培韋於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0 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陳郁龍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筆 錄等附卷可證,皆非無據。再者,被告劉俊銘蘇榆森陳培韋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分別判決確定(依序為 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424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 第876 號),亦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判決書在卷可參。
3.而被告蘇榆森陳培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劉俊銘雖辯稱不知道該門號被拿去哪裡使用云云, 但自認有將該門號賣給陌生人之事實,衡情已對於構成 幫助詐欺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應以故意論;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顯有過失。 不論其主觀上為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該門號被使用作為 「冠億車行」詐騙網站提供被害人與其聯絡之方式,以 取信被害人,而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且堪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王彥文葉國政部分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 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2.原告就其主張關於被告王彥文之事實,無非提出103 年 12月24日匯款6 萬元(收款人蔡亦倫)之高雄市高雄地 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 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王彥文 涉嫌詐欺案蒐證相片等附卷為證。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449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事實,即原告因 「冠億車行」網站受騙遂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6 萬元 至蔡亦倫帳戶,旋遭被告王彥文從ATM 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王彥文也僅自認此部分之事實。但原告表明就此 6 萬元損害部分,已與蔡亦倫和解,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之內。至於原告主張另於104 年1 月19日匯款90萬元( 收款人蘇榆森)之事實,則未能具體指明並證明該損害 結果與被告王彥文有何關係,無從遽認被告王彥文有何 行為是該9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王彥文就該90萬元損害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缺乏 依據,礙難准許。
3.原告就其主張關於被告葉國政之事實,無非提出台灣大 哥大網站列印資料(預付卡國際漫遊之操作說明)、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通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續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5479號處分書、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3條、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被告 葉國政名下之097024427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 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法 大字105115791 號函等附卷為證,認為:被告葉國政應 曾經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資料予他人作為前揭門 號申辦使用,若非被告葉國政「自行」提供個人私密資 料,何以該偽造之身分證件上僅有相片與被告葉國政本 人不同,其餘之個人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戶籍地址,乃至於父母姓名、役別等涉及個人 私密資料,均與被告葉國政實際年籍資料相同?由前揭 門號之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可知,前揭門號早已於103 年 12月3 日收受GPRS開通通知之簡訊,是前揭門號於是日



即可使用,衡諸一般常理而言,收受門號開通簡訊後應 即測試是否可正常受發話,惟前揭門號卻遲於103 年12 月13日始以「漫遊受話」接受第一通電話,顯與常理不 合。惟此時若參酌被告葉國政之入出境時間即明,被告 葉國政係於103 年12月4 日始入境,並於103 年12月11 日出境,則於被告葉國政極有可能利用短暫之返台期間 ,向其委託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之SIM 卡,並 於103 年12月11日攜帶前揭門號之SIM 卡出境後使用, 甚亦有可能委託其他人使用前揭門號。一般於國外撥打 國際電話至台灣時,需於受話號碼前先行輸入發話地之 國碼並加上受話地國碼(如台灣國碼886 ),惟前揭門 號如為國際漫遊型之預付卡,僅需於受話號碼前輸入受 話地國碼即可,無需輸入發話地之國碼,而由前揭門號 之受話號碼除服務類別「網內簡訊」外,均係輸入台灣 之國際冠碼「886 」後受發話,而依台灣大哥大公司網 路列印之預付卡國際漫遊說明書可知,僅有「國外傳簡 訊」之服務無論是否輸入受話方之國際冠碼均可使用, 一般之通話功能均需輸入受話方之國際冠碼可知,前揭 門號確實係於境外受發話,且前揭門號之通話期間與被 告葉國政於境外之時間完全吻合。被告葉國政應係前揭 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由其以前揭手機門號向原告 傳遞出售中古車等不實資訊;退步言之,縱被告葉國政 並非前揭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依前揭說明,申辦 前揭手機門號需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核對,被告葉 國政至少亦有提供之身分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形,業已構成幫助行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葉國政之國民身分證曾於95年5 月15日換證,之 後無申請補發之紀錄,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 分證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 第435 號卷第6 頁),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應堪 先予認定。
⑵查0970827931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台灣大哥大經銷商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漳和店申裝,因非以無紙化系統申 辦,門市並無對用戶拍照存檔。而依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規範,門市於受理用戶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含月租、預付型)服務時,須查核用戶本人「雙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經審查無誤與查詢符合申辦資格後,請用 戶填寫申請書後簽章,再由門市人員核對並登載用戶 資料,始提供通話服務,此有台灣大哥大105 年12月



7 日法大字105115791 號函及以葉國政為名之預付卡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 頁、桃檢偵續 卷第48頁),足見申辦0970827931號行動電話門號時 ,門市人員應核對申請人是否與所提供之雙證件正本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相符,始得 受理申辦。
⑶但依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桃檢 偵續卷第60頁),其上被告葉國政之相片與上開申辦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黏貼之名為葉國政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上照片明顯不同,是申辦0970827931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申辦時提供予門市人員核對 所用之名為葉國政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顯係偽造。
⑷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聯絡電話 為0973517947,經查該行動電話申登名義人為曾志文曾志文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 :「(問:是否申請使用門號0973517947?)沒有。 (問:為何經查詢這電話是你2014.10.17使用至2015 .8.9?)沒有申請,也沒有使用過易付卡。(問:是 否住屏東縣…132 號?)是。(問:沒有收過帳單? )沒有。(問:證件有無交給別人申請過電話號碼? )沒有。(問:證件有無遺失過?)沒有。但去年台 灣大哥大有跟我聯絡過是否有申請過某手機,我有去 警局備案,也跟台哥大切結我沒有申請該手機。我不 清楚為何別人有我資料去申辦手機,台哥大有說過是 被網路申請的。(問:提示卷附葉國政戶籍相片)是 否認識此人?)不認識。(問:提示警卷第47頁預付 卡資料)為何葉國政申請之0970827931門號所留0973 517947號以你資料申請?)我不知道,我證件沒有遺 失過,…(問:後來你有去辦理停用?)有。有去台 灣大哥大切結不是我申請,切結書可能要找看看。… 」(見桃檢偵續卷第61至62頁)等語,足臻除被告葉 國政外,未遺失證件之證人曾志文亦有遭人冒名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⑸而個人年籍資料,雖專屬個人使用,然於對外使用以 申請文件、網路帳號過程中,常經儲存或影印留存, 若不慎為有心人士蒐集利用甚或偽造使用,並非無可 想像,是實難僅因被告葉國政之身分資料遭用以作為 申辦門號0970827931號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葉國政 與實際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間,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之關係。
⑹如果被告葉國政確有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可自行持身分證件前往申辦並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 顯無於申辦門號時提供予門市人員核對時使用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理。
⑺如果被告葉國政確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更無甘冒 輕易遭查獲之風險,而以其個人本名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之理。
⑻綜上所述,被告葉國政所辯應為可採;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9號處分書,結論上 亦同此見解。至於原告認為被告葉國政應係前揭手機 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或至少有提供之身分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無非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確實 之證據,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 主張被告葉國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⑼至於原告聲請命被告葉國政提出其實際使用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以確認其身分證背面右下角編號、健保卡 正面左下角編號是否與其聲稱遭偽造之身分證件相同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由於申辦0970827931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申辦時提供予門市人員核對所 用名為葉國政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顯係偽造之 事實已堪認定,前已敘明;況且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外流遭人利用之情形屢見不鮮,原告聲請調查此事項 ,並不能證明什麼,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請求被告劉俊銘蘇榆森陳培韋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 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劉俊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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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