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陳一翰
被 告 宋楊瓊秋(宋子豪即宋栢郎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宋栢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宋栢倉與被告宋楊瓊秋之被繼承人宋子豪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楊瓊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6年9月21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東地資字第0540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前於民國89年間向其申請 信用卡使用,積欠債務未清償。詎被告宋栢倉於96年9月2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子豪即宋栢郎(104年 10月28日死亡,被告宋楊瓊秋為其繼承人),被告宋栢倉與 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乃被告宋栢倉為逃避債務所 為之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害及原 告之債權,致無法對被告宋栢倉追償等語。則被告宋栢倉與 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無效,將使原告對被告宋栢倉上揭債權得否受償處於不安之 狀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前於89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3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清債債務責任,經原告依法訴追,已 對被告宋栢倉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196號 ),被告宋栢倉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50元及 利息債權等未清償。詎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日塗銷查封登 記後,被告宋栢倉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 行,旋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宋子豪,並於96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子豪,時 間上緊密相連,且宋子豪乃被告宋栢倉之兄,上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況若真有買賣行為,何以被告宋栢倉收取買賣價金後 ,未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退步言之,若認渠等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使被告宋栢倉整體財產減少,致原 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亦無對價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宋子豪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為共有狀態,斯時並為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顯見 宋子豪於買受時亦知被告宋栢倉有欠款情事,渠等間之買賣 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因宋子豪於10 4年10月28日過世,被告宋楊瓊秋為其繼承人,併繼承系爭 不動產,自得向被告宋楊瓊秋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 等語。爰先位依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楊瓊秋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東地資字第0540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5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宋楊瓊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96年東地資字第0540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栢倉之父親於86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 3名子女共同繼承,九二一地震後房子要重建,由3名子女去 農會聯名貸款,嗣被告宋栢倉跟哥哥宋子豪討論,希望貸款 由宋子豪繳納,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宋子豪,當初不 是脫產,宋子豪過世後,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宋楊瓊秋。 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沒有真正的買賣行為,被告宋栢倉當初
無法償還貸款,由宋子豪幫忙償還,宋子豪過世後,由被告 宋楊瓊秋幫忙償還貸款,系爭不動產不應該還給被告宋栢倉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於89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3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清債債務責任,經原告依法訴追, 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宋栢倉於95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宋子豪,並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子豪,宋子豪乃被告宋 栢倉之兄,宋子豪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宋楊瓊 秋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37-5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已因 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 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宋栢倉陳稱:系爭不動產是 繼承,沒有真正的買賣行為,因為希望家裡貸款由宋子豪 去繳納,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宋子豪等語,顯已自承其 與宋子豪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僅係逕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被告宋栢倉與宋子 豪間又無買賣價金給付之事實,足見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具有買賣之真意,依前揭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
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自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 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屬無效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宋子豪自有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為被告宋栢倉所有 之義務,被告宋楊瓊秋為被告宋子豪之繼承人,自應將被 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買賣系爭不 動產於95年11月12日、96年9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 告宋栢倉與被告宋楊瓊秋之被繼承人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且代位訴請被 告宋楊瓊秋應將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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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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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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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勢區 │復興段│ │1215-0000 │建│1.9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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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東勢區 │復興段│ │1216-0000 │建│73.47 │3分之1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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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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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及房屋層數 ├────────────┤ │
│ │ │建物門牌 │ │樓 層 面 積 │ │
│ │ │ │ │ │ │
│號│ │ │ │合 計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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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復│臺中市東勢區復興段│3層樓、鋼筋 │第1層:50.34 │3分之1│
│ │興段0034│1215-0000、1216-00│混凝土造 │第2層:52.36 │ │
│ │4-000 │00地號 │ │第3層:44.49 │ │
│ │ │ │ │總面積:147.19 │ │
│ │ │臺中市東勢區本街南│ │ │ │
│ │ │片巷24之20號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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