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43號
TCDV,105,訴,1543,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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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彭賞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太福自劃字第一0五0000三0三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七三二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與一二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三七地號、三八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與一八七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二三地號、二四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惟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曾國基,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 50043282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經核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 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 第1050000303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 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與 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2 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 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土地之 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後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 間,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105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第1050 000303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371平 方公尺、80平方公尺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與重劃 前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 、依序取配面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 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23地號、24 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 部分,係基於同一重劃分配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管理參與被告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即重劃前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440-7地號、503地號、503 -1地號、532地號、775地號、776地號、776-1地號、777地 號、778地號、778-2地號、778-4地號、779地號、779-1地 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880地號土地,除 前述福平段503地號、503-1地號土地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 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 形,且為被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於土地分配 完畢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第18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94807 號函予以備查。嗣被告以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 0303號函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進行公告。然本件前述重劃 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自應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受分配之面積, 依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鄰原有路街線,被 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就該筆土地依序取配面積80平方公尺、 1,281平方公尺,優先指配於重劃後同區中天段37地號、38



地號之機關用地,剩餘取配面積371平方公尺於原地分配為 重劃後同區中天段17地號土地,顯失公平;前述重劃前太平 區福平段532地號依序取配6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 平方公尺,分配予同區中天段8地號、23地號、24地號,其 中同區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2筆土地之地形不甚方整,且 非屬原告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之原街廓位置,被告卻將重劃 前福平段532地號地號國有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 平方公尺分配於該處。原告因不服前述重劃前福平段778地 號、532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乃以105年4月19日臺財產中 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年5月3日召 開協調會議,茲原告無法接受協處之建議方案,爰依民法第 56條規定,按被告章程所規定之時程,提起本件訴訟,以謀 救濟。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 並於105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所公告關 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173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37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 與1,28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37地號、3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依序取配面積60平 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與187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坐落臺 中市○○區○○段0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 及結果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重劃後臺中市○○ 區○○段00地號、38地號土地固屬機關用地,而應以重劃 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應以重 劃前屬於「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若有不足再以 非「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始不至於過度犧牲公 有地之權益。被告理應就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機關 用地)、880地號(機關用地)、775地號(兒遊用地)、 777地號(道路用地)及532地號中屬於兒遊用地之「公共 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 之機關用地,尚有不足之面積,始以重劃前福平段778-2 、778地號(均屬住宅區土地)予以指配。依此分配方式 原告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其中取配面積195平方公 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全數指配予重劃後同區中天 段37地號、38地號,而非由被告任意調整分配予重劃後中 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至於以重劃前福平段440 -6地 號、880地號、777地號及532地號取配面積195平方公尺、



187平方公尺指配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 尚有不足之部分,始以重劃前福平段778-2、778地號(屬 住宅區用地)予以指配,方屬合理。如此原告可得取得除 目前所分配重劃後之中天段17地號外,尚得分配取得其相 鄰遭劃歸抵費地之部分土地(即中天段13地號至16地號抵 費地之部分位置),對於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承租人而言, 亦可因原告獲配土地,而使其等能得以繼續承租土地。惟 依被告配取方法,造成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可依原街廓 面臨原有路街線位置分配之面積大幅縮小,僅能分配予重 劃後之中天段17地號土地,並就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取 配面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則任意調整分 配予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自與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所揭示重劃前原有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街線之原則相違,且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二)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被告以重劃前 福平段880地號國有土地指配,及以重劃前福平段440-6、 775地號、777地號、778-2地號指配後,雖仍有不足,惟 尚得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 部分予以指配,再不足,則得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予 以指配。如此原告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就有較多之 面積可保留原地分配。且被告先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 中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 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指配, 亦不影響其他較小土地之分配。其他較小之重劃前福平段 776地號、776-1地號、778-4地號、779地號、779-4地號 、779-5地號、779-6地號仍得原地分配予中天段11地號土 地。原告於會員大會中表示對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 之使用人,其補償費應以新臺幣(下同)611,720元為限 等語,係在避免補償費用過高,導致重劃會負擔比例提高 ,進而壓縮全體參與重劃所有權人之分配成數,但原告並 無不願受原地分配之意思。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雖 有他人占用而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然重劃會就拒不拆遷 之占用人,理應排除占用,並不影響原地分配。主管機關 內政部認為被告就重劃後國有土地指配情形較為零散,且 地籍不方整,而被告未來可處分之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 ,倘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已考量國有土地分配權益之理由, 即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本件重劃後尚留有部分抵費地,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分 配結果復無異議,若能依原告之主張,就重劃前福平段77 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95平方



公尺與187平方公尺之部分重為分配,由原告所得集中分 配予重劃後中天段17地號及鄰近之土地,絲毫不影響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至其他土地所有人是否完整集中, 亦不影響被告未慮及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被告 之分配方法非公平允當,而有違誠信原則。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以105年4月19日臺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 190號函就被告之分配結果決議提出異議。然查:(一)重劃前同區福平段778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重劃前同區福平段778地號土地於係屬河川公有土地 ,有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土地上有工廠、倉庫等地上物 。至75年8月26日完成土地登記,改為重劃前福平段778地 號土地,併列入被告之重劃範圍。被告於79年3月30日以 太福興字第6號、79年5月2日以太福興字第9號陸續發函通 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請其取消使用人之許可及提供使用 人資料,以便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而上開地上物補償之 處理,經被告於第三次會員大會中討論,原告指派人員曾 提出發言單,表明對使用人占建之地上物補償,以總額61 1,720元為限,否則擬以訴訟處理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重 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之原使用人占建情事,有妨礙重 劃土地指配至機關用地,無法辦理原地分配。被告對於系 爭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依法應無不合 。
2、被告就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於原街 廓原路街分配重劃後同區中天段17地號土地,並取配80平 方公尺於重劃後同區中天段37地號土地、取配1,281平方 公尺於重劃後同區中天段38地號土地,亦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2項所示辦理。並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行使分配。由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 參與重劃者有18筆之多,且未能完全集中,分散在各街廓 ,多數為公共設施用地,因此部分土地能在原地「逐宗個 別分配」外,尚須斟酌各別街廓分配與兼顧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又因重劃後同區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土地屬 於機關用地,原地重劃前同區福平段880地號土地,已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該地分配仍有不足,除先以原告管 理之重劃前福平段775地號、777地號國有土地指配外,仍 有不足部分,始再以原告管理之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部 分國有土地(該土地面積較大)取配,倘非以該地號土地 取配,而以其他面積較小之土地取配置機關用地,指配不



足部分,勢必影響原告獲配土地之分配,如同區中天段11 地號土地(街角地)之原地分配。是被告對同區中天段37 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之指配,無所謂違反法令及被告重 劃會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二)重劃前532地號土地部分:
1、其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約193平方公尺),部分為兒 童遊樂場用地(約619平方公尺,此部分為非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部分已達原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合乎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分配重劃後同區中天段1地號土地(住宅區部分 );另再取配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於中天段23地號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留區 ),被告本有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權限,且對於參與全 體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顧及相關權益,無法獨厚單一 土地所有權人。
2、縱使系爭重劃後中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指地 籍不方整之情形,此係因本重劃區之該部分街廓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劃設為住宅區及保存區兩種,按規定土地分配成 果須依使用分區別而分配至前開地號,前已提及。然該保 存區部分經查建築法規,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縮)建築 使用之規定,且倘進行建築使用,因屬於街角地,必須合 併檢討,方符規定,而該兩筆土地相連合併使用後,將可 視為一面寬及深度均方整之角地建築基地。將來增值性反 而優於其他土地,並不致於不利。
3、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若擬補償差額地價,僅能依上 開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辦理,否則對 於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且將觸犯刑事背 信罪,因此無從依原告提議辦理。
(三)按「機關用地」係屬非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 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既以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而重劃前同區福平段778、532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本 無何筆土地優先指配之問題,被告斟酌重劃後同區中天段 37地號、38地號土地之機關用地廣大、指配面積多,被告 除重劃前福平段880地號土地原地分配,另以公有土地重 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775地號、777地號、778-2地號土 地指配仍不足,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指配,此 等所為應無違反被告重劃章程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甚至上開情形也發生在其他受配人, 比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庭樟徐大維等人經過



重劃後,所配得之土地均有零散非全然集中,並不僅只有 原告所獲配土地不完整,故無所謂被告之分配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重前臺中市○○段000地號、778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臺中市太平區福平 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8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 0294807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太平區 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 50000303號函及公告之分配清冊及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4月19日臺財 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5月6日太 福自劃字第105000050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與重劃後分配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 頁),在卷可憑,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440-7地號、50 3地號、503 -1地號、532地號、775地號、776地號、776-1 地號、777地號、778地號、778-2地號、778 -4地號、779、 779-1地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880地號 等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上開土地為被 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二、被告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會員大會審 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 94807號函予以備查。嗣被告基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 月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09571號函辨理土地分配各項圖 冊之公告。並以105年3月11日太福自劃字第1050 000303號 函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予以公告。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分 配情形,如原證4之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歸戶)清冊所載,重劃後獲配土地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地號、8地號、11地號、17地號、23地號 、24地號、37地號、38地號等8筆土地。三、原告管理之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經 被告指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至中天段3地號7、38地 號機關用地,僅於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分配同區中天段17 地號,及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依序取配60平 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予中天段8地號 、23地號、24地號。




四、原告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位置與土地分配後之位置, 如原證七(見本院卷第60頁)所標示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 與重劃後分配成果圖。
五、原告因不服原告所管理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經被告指配80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至同區中天 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僅於原地取配371平方公尺分 配同區中天段17地號,及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取配60平方 公尺、195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分配予同區中天段8地 號、23地號、24地號之土地分配結果,以105年4月19日台財 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年5月3 日召開協調會議。嗣因原告無法接受協處之建議方案,乃提 起本件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 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就原告聲明部分有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 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 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 ,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 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等法令,訴請確認有關聲明所 示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本 院自應先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經查:
(一)查「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 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 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 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 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 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5月29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 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 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 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 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 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 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 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 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 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 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 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 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 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 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 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 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 獎勵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 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 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 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 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 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 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 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 ,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整分配原則;又依 上開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 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 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 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場等 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 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而定。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 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 ,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 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 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 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 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如有多數 取配方法均屬合法時,基於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原則,應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 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 權利無損時,而猶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 分配,對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客觀上,該較不利之



分配方法即非公平之分配方法,顯違誠信原則,其分配之 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查:
1、原告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即重劃前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440-7地號、503地號、 503-1地號、532地號、775地號、776地號、776-1地號、 777地號、778地號、778-2地號、778-4地號、779、779-1 地號、779-4地號、779-5地號、779-6地號、880地號土地 ,除福平段503地號、503-1地號獨立成一區塊外,其餘16 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之情 形,有前述地籍圖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原告參與重劃之土 地非屬完整之區塊,尚非可採。
2、「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 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重劃區 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 分配時,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有數筆得以優先指配公共 設施用地時,應如何指配,上開法文並未明文規定,然審 諸前述說明,於土地重劃有多數取配方法時,自以最有利 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 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權利無損時,自不 得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否則即顯 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系爭重劃 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土地屬機關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重劃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 依被告之分配結果,被告係將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土地 與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及778-2地號等土地,優 先指配重劃後之同區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原告所有之前述重劃前福平段53 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約193平方公尺) ,部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約619平方公尺,此部分為非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主 張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重劃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 福平段532地號公有地,於指配機關用地時,應與其他公 有地(即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 予以優先指配該同區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地,若 有不足再以其他非「公共設施」之公有地予以指配,始不 至於過度犧牲公有地之權益,尚非無據。是依上開取配原 則,被告於指配重劃後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 時,自應以前述公共設施用地(即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 號、880地號、777地號及532地號土地)先行指配,尚有



不足之面積,始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778-2地號(屬 住宅區土地)予以指配,方符合原告之最佳利益。即原告 所有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土地,其中經被告取配面積195 、18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全數指配予重劃後中天段37地 號、38地號(另有重劃前福平段440-6地號、880地號、77 7地號),如尚有不足之部分,始得以重劃前福平段778-2 地號、778地號(屬住宅區用地)予以指配,方屬公平之 分配方法。此時面積達1,732平方公尺之重劃前福平段778 地號則有「較多」之剩餘面積可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 街線位置,亦即除目前所分配重劃後之同區中天段17地號 外,尚得分配於相鄰土地(現被告為同段中天段13地號至 16地號抵費地之部分位置),對於向原告承租重劃前福平 段77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言,亦可因原告獲配同區中天 段15地號、16地號土地,而使其等能得以繼續承租土地。 然被告竟捨上開有利於原告之取配方法,故就重劃前福平 段778地號土地與440-6地號、880地號、777地號及778-2 地號土地優先指配重劃後之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機關用 地,造成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可依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 線位置分配之面積大幅縮小,僅能分配予重劃後之同區中 天段17地號,並就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取配面積195平方 公尺、187平方公尺之部分,且任意調整分配予重劃後中 天段23地號、24地號土地,而故意將重劃前福平段778地 號土地留劃細分抵費地(即同區中天段13地號《面積 212.75平方公尺》、14地號《面積295.97平方公尺》、15 地號《面積351.15平方公尺》、16地號《面積82.51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分配成果圖),以供己用,自不符 公平合理原則,且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揭示重劃前原 有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原則相違。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倘先以重劃前福平段532地號中屬於 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 用地,不足部分再以重劃前福平段778地號指配,亦不影 響其他較小土地之分配。即其他較小之重劃前福平段776 地號、776-1地號、778-4地號、779地號、779-4地號、 779- 5地號、779-6地號仍得原地分配予中天段11地號土 地等情,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重 劃前福平段532地號中屬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部分指配中 天段37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不足部分再以重劃前福 平段778地號指配,並不影響其他重劃土地之分配,應屬 有據。且原告既願受原地分配之意思,縱重劃前福平段77 8地號土地雖有他人占用而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然此僅



涉及重劃會是否訴請排除占用與否,並不影響原地分配, 且原告自甘承受該不利益,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抗辯:係因上開系爭重劃前福平段77 8地號有他人占用情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無法辦理原 地分配,被告始將原告所有重劃前778地號土地優先指配 至同區中天段37地號、38地號土地云云,尚與實情不合。 又如前所述,原告所管理參與重劃之國有土地共有18筆, 除重劃前福平段503地號、503-1地號獨立成一區塊外,其 餘16筆國有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之區塊,並無四處分散 之情形。惟於被告重劃分配後,故將原告配取之土地予以 分散於各地,此有卷附重劃前國有土地地籍圖與重劃後分 配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可供比對,且有部分地籍亦 不方整(如中天段23、24地號土地)。反觀,被告未來可 處分之留用抵費地則較為集中方整(即前述同區中天段13 地號至16地號)。兩造因土地分配所得之利益差距懸殊, 顯有犧牲原告權益,以圖謀被告將來處分抵費地所得利益 之情事,自失公平合理,而有違誠信原則。
4、另經本院檢附原告106年3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附件 ,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本件被告重劃分配土地時,就 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38地號之機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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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