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78號
TCDV,105,簡上,27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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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蔡炳泉
被上訴人  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
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正中簽發,並 由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訴外人林正中於系爭本票後蓋用 上訴人印章背書,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 時亦在場表示他會負責。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後背書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但為訴外人林正中所盜蓋,因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都是 林正中負責保管。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與被上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關係, 章都是放在林正中那邊,不知道林正中蓋章。
三、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及自 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 依法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正中所簽發並經由上訴人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然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附表



所示本票後之背書,係其將印章放在林正中處,對於林正 中蓋章一事不知情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本 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 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 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盜蓋之事實,為變態事 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2、證人林正中到庭證稱:「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內P4本 票二張)證人是否看過這二張本票?)答:有,這是我寫 的。」、「(問:這二張票後面的背書上面是吉德實業有 限公司、林麗月的大小章,是誰蓋的?)答:都是我蓋的 。」、「(問:你為什麼會有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的 大小章?)答:因為當初我們有寫一張協議書,說吉德實 業有限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由我裁決。」、「(問:所以 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當時都在你手上?)答 :正式的章不在我身上,通常的財務及包括這個大小章都 由我保管處理,因為我要處理財務。吳進義的錢拿出來我 有開本票給他,因為土地是在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名 下,所以他跟我說既然土地都在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所以背書就由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問:所以你說你跟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 就是指土地投資,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有把大小章放 你那邊?)答:對,當時我有股份,吳進義也有股份,有 12%是屬於200萬元的股利,我也有6%左右給吳進義,等 於說吳進義有18%,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有30%,而 投資的土地過戶在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名下,所以被 上訴人吳進義要求在本票後面加蓋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 司的大小章,因為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的大小印章由



我保管,等於說土地投資這件事情就是交由我來處理,這 整個協議書寫得很清楚。當初協議書有說吉德實業有限公 司的大小業務都由我來處理,所以說關於土地投資這件事 情,我是有授權可以蓋用上訴人吉德實業有限公司的大小 章的。」等情(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林正中上 開所述核與卷內所附同意書(原審卷第21頁)、合作協議 書(原審卷第33頁)、意願書(原審卷第34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林正中上開所述亦表示:「 對證人所述無意見,證人說他可以蓋用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的大小章我沒意見,他可以蓋用沒錯。」(本院卷第65頁 背面)。是證人林正中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依證人 上開所述,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交與林正中,並就 土地投資事項授權林正中處理,林正中因經手與兩造共同 進行之土地投資事宜,故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且於 系爭本票背面蓋用上訴人印章以為背書,是以林正中係經 上訴人就授權範圍之土地投資事項,蓋用上訴人印章,並 非逾越授權範圍盜用上訴人印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背書係遭林正中盜蓋即難採認。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39條及第124條 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其責任。
(二)綜合事證,堪認系爭本票2紙上之背書應為上訴人授權林 正中所蓋用。上訴人辯稱為林正中盜蓋其印章而背書云云 ,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支票文義負責,自 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2紙,惟屆期 經提示並未獲兌現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復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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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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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 │TH3163724 │65萬元 │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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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 │TH3163725 │50萬元 │104年10月15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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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