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09號
TCDV,105,家親聲,40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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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莊岱霖即劉虹瑛
       莊政諺即劉冠賢
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菁 
共同 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勝鈞 
相  對  人 劉慶鴻 
代 理  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莊岱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莊岱霖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莊政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莊政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莊岱霖(女、88年9 月10日生)、聲請 人莊政諺(男、90年7 月15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於103 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詎 相對人自此未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迄今, 期間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獨自負擔,雖經聲請人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用,均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生父,依法對子女亦負 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完成登記 後,均由聲請人甲○○獨立扶養,相對人未曾善盡教養之義 務,聲請人甲○○代為支付此扶養費用,聲請人甲○○受有 損害至明,相對人反而受有不用支出上述負擔扶養費之利益 。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7,86 8 元,消費性支出為1,005,898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 ,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413,560 元,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為34,463元,兩造應平均負擔之,即 相對人應分擔每人每月17,232元(267,868 元+1,005,898元 ÷3.08人÷12月÷2 =17,232元)之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甲○○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自103 年10月起至10 5 年2 月止,每月以17,232元計算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55 1,424 元。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生父,依法對聲請人 莊岱霖莊政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戶籍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該住所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尚在臺灣就學時,為就學便利而將住所設於該處,現並未 實際住於該處,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目前在大陸地區上海 市就讀,長期住校,返台時則居住在聲請人甲○○臺中市之 住所。是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計算之結果,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4 63元,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以一比一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3 日 起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7,232元。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551,4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05 年3 月起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養費 各17,232元,如有一期遲付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有「男 方不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等語,表示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女方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本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1萬5264元,除 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外,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相 對人無須負擔聲請人甲○○已支付之扶養費部分,係基於「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聲請人甲○ ○並無「代為」支付扶養費之問題存在。又聲請人甲○○所 提出相對人書寫「贍養費照正常程序處理」等字句,相對人 之意係兩造所有糾紛均「依照原約定依法處理」,並無同意 返還代墊款之意,倘相對人有同意支付聲請人甲○○所稱代 墊之扶養費,其字面上亦會載明係「扶養費」,而非「贍養 費」。基上,聲請人甲○○提出之上開書面,亦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變更兩造離婚時之約定甚明。
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公平分擔:相 對人同意就兩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1 :1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104 年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0,315元,故相對人同意就2 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 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亦即相對 人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同意分擔10,158元,不同聲請人所 主張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擔17,232元,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自幼即生活在臺中市,係聲請人甲○○未經相對人同意 或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將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帶離臺中 市,目前聲請人甲○○亦違反子女意願,阻撓子女與相對人 接觸,將兩名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地區上海生活,故相對人 認本件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養費仍應以「臺中市」或「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之扶養費較為適宜。目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係在上 海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原 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 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 未成年子女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 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 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 之母即聲請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5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而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父,雖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現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親權人,惟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法仍應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負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抗辯其與聲請人甲○○離 婚時,雙方已於約定並於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明「男方不同意 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等語,惟該約定僅在渠等間生 契約之效力,並無拘束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效力,有如 前開說明所述,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仍得基於自己之扶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自承:現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就讀「上海臺商子女學校」 ,並長期住校,返臺時則居住在臺中市之住所等語,有106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復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莊岱 霖、莊政諺目前被帶至大陸地區上海,有106 年7 月10日民 事補正狀可佐。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5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 性支出固為2 萬7,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5 年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在卷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 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 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 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莊岱霖、莊 政諺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 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又參酌卷附之上海統計局公布之 105 年大陸地區上海市居民每月消費支出人民幣3,12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聲請人甲○○102 年度給付總額27 2,085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400,910 元、104 年度給付總 額91,972元,名下5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5,361,690 元;相 對人102 年度給付總額555,145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1, 006,178 元、104 年度給付總額683,785 元,名下3 部汽車 、1 筆投資,財產總額800,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甲○○、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可見依聲請 人甲○○、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兩造合計之收入 應屬中等程度。故本院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105 年 大陸地區上海市居民每月消費支出,及審酌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年齡所需之餐費、衣著費、學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4,000 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 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69年 12月21日、67年12月31日生,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兼 酌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由聲請人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 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請求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尚屬妥當。而聲請人莊岱 霖、莊政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 (計算式:24,000×1/2 =12,000元)。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3 月起,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 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 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另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按「審判實務 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 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 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 ,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 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 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 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 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 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 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 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 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 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 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養費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經查: 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 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乙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兩造103 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確 已載明「……之監護權歸女方。男方不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 女所需費用」等語,且此亦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見本 院105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見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已約定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 甲○○負擔,聲請人甲○○係放棄對相對人扶義費之請求。 至於聲請人甲○○雖提出相對人書寫之文件,主張: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雙方105 年12月17日仍 有再談扶養費負擔問題,雙方已另行協商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部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 2 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間有很多案件,相對人上開「照正常程序處理」之意係兩造 所有糾紛均依照原約定依法處理,並無同意返還代墊款之意 ,倘相對人同意支付代墊扶養費,其上應載明為「扶養費」 等語。查觀諸聲請人甲○○所提出相對人書寫文件,僅記載 :「我乙○○答應甲○○、劉冠賢劉鴻瑛在12/31 之前把 283 萬本票處理掉,房子過戶房貸離清,贍養費照正常程序 處理乙○○105 年12月17日」等語,隻字未提到聲請人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其中僅提到「贍養費照正常程序處理」 ,並無提及變動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聲請人甲○○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聲請人甲○○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
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於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無 庸負擔未成年子女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則渠等自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故聲請人甲○○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莊岱 霖、莊政諺扶養費,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依上開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 3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代墊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 養費,共計551,4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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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