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莊岱霖即劉虹瑛
莊政諺即劉冠賢
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菁
共同 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勝鈞
相 對 人 劉慶鴻
代 理 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莊岱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莊岱霖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莊政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莊政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莊岱霖(女、88年9 月10日生)、聲請 人莊政諺(男、90年7 月15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於103 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詎 相對人自此未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迄今, 期間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獨自負擔,雖經聲請人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用,均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生父,依法對子女亦負 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完成登記 後,均由聲請人甲○○獨立扶養,相對人未曾善盡教養之義 務,聲請人甲○○代為支付此扶養費用,聲請人甲○○受有 損害至明,相對人反而受有不用支出上述負擔扶養費之利益 。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7,86 8 元,消費性支出為1,005,898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 ,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413,560 元,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則為34,463元,兩造應平均負擔之,即 相對人應分擔每人每月17,232元(267,868 元+1,005,898元 ÷3.08人÷12月÷2 =17,232元)之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甲○○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自103 年10月起至10 5 年2 月止,每月以17,232元計算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55 1,424 元。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生父,依法對聲請人 莊岱霖、莊政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戶籍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該住所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尚在臺灣就學時,為就學便利而將住所設於該處,現並未 實際住於該處,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目前在大陸地區上海 市就讀,長期住校,返台時則居住在聲請人甲○○臺中市之 住所。是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計算之結果,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4 63元,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以一比一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3 日 起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7,232元。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551,4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05 年3 月起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養費 各17,232元,如有一期遲付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有「男 方不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等語,表示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女方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本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1萬5264元,除 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外,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相 對人無須負擔聲請人甲○○已支付之扶養費部分,係基於「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聲請人甲○ ○並無「代為」支付扶養費之問題存在。又聲請人甲○○所 提出相對人書寫「贍養費照正常程序處理」等字句,相對人 之意係兩造所有糾紛均「依照原約定依法處理」,並無同意 返還代墊款之意,倘相對人有同意支付聲請人甲○○所稱代 墊之扶養費,其字面上亦會載明係「扶養費」,而非「贍養 費」。基上,聲請人甲○○提出之上開書面,亦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變更兩造離婚時之約定甚明。
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公平分擔:相 對人同意就兩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1 :1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104 年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0,315元,故相對人同意就2 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 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亦即相對 人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同意分擔10,158元,不同聲請人所 主張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擔17,232元,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自幼即生活在臺中市,係聲請人甲○○未經相對人同意 或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將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帶離臺中 市,目前聲請人甲○○亦違反子女意願,阻撓子女與相對人 接觸,將兩名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地區上海生活,故相對人 認本件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養費仍應以「臺中市」或「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之扶養費較為適宜。目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係在上 海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原 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 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 未成年子女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 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 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 之母即聲請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莊岱霖、 莊政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5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而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父,雖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現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親權人,惟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法仍應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負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抗辯其與聲請人甲○○離 婚時,雙方已於約定並於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明「男方不同意 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等語,惟該約定僅在渠等間生 契約之效力,並無拘束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效力,有如 前開說明所述,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仍得基於自己之扶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自承:現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就讀「上海臺商子女學校」 ,並長期住校,返臺時則居住在臺中市之住所等語,有106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復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莊岱 霖、莊政諺目前被帶至大陸地區上海,有106 年7 月10日民 事補正狀可佐。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5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 性支出固為2 萬7,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5 年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在卷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 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 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 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莊岱霖、莊 政諺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 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又參酌卷附之上海統計局公布之 105 年大陸地區上海市居民每月消費支出人民幣3,12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聲請人甲○○102 年度給付總額27 2,085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400,910 元、104 年度給付總 額91,972元,名下5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5,361,690 元;相 對人102 年度給付總額555,145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1, 006,178 元、104 年度給付總額683,785 元,名下3 部汽車 、1 筆投資,財產總額800,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甲○○、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可見依聲請 人甲○○、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兩造合計之收入 應屬中等程度。故本院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105 年 大陸地區上海市居民每月消費支出,及審酌聲請人莊岱霖、 莊政諺年齡所需之餐費、衣著費、學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4,000 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莊岱霖 、莊政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 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69年 12月21日、67年12月31日生,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兼 酌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由聲請人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 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請求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應依1 比1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尚屬妥當。而聲請人莊岱 霖、莊政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 (計算式:24,000×1/2 =12,000元)。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莊岱霖、莊政 諺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3 月起,至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扶 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 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另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按「審判實務 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 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 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 ,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 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 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 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 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 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 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 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 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 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 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莊岱霖、莊 政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莊岱霖、 莊政諺扶養費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經查: 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 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乙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兩造103 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確 已載明「……之監護權歸女方。男方不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 女所需費用」等語,且此亦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見本 院105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見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已約定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 甲○○負擔,聲請人甲○○係放棄對相對人扶義費之請求。 至於聲請人甲○○雖提出相對人書寫之文件,主張: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雙方105 年12月17日仍 有再談扶養費負擔問題,雙方已另行協商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部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 2 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間有很多案件,相對人上開「照正常程序處理」之意係兩造 所有糾紛均依照原約定依法處理,並無同意返還代墊款之意 ,倘相對人同意支付代墊扶養費,其上應載明為「扶養費」 等語。查觀諸聲請人甲○○所提出相對人書寫文件,僅記載 :「我乙○○答應甲○○、劉冠賢、劉鴻瑛在12/31 之前把 283 萬本票處理掉,房子過戶房貸離清,贍養費照正常程序 處理乙○○105 年12月17日」等語,隻字未提到聲請人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其中僅提到「贍養費照正常程序處理」 ,並無提及變動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聲請人甲○○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聲請人甲○○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
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於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無 庸負擔未成年子女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則渠等自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故聲請人甲○○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莊岱 霖、莊政諺扶養費,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依上開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養費用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 3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代墊聲請人莊岱霖、莊政諺之扶 養費,共計551,4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