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呂鴻毅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379,21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7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9,314,659元」,復於106 年1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909,531元,其中21,306,235元自103年10月12日起,另 18,603,296元自10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10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0,314元,及其中 18,977,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603,296元自 10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於於106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捨棄加油費用 60,377元,再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利息起算 日均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基於同一之請求基 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淳月日式燒烤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豐原區後火車站出 發,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7分許,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豐勢路65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遇路口閃黃燈號詩時應減速慢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仍以超過時速80公里甚多之車速前行, 適對向車道恰由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 分局)員警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沿同 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 道,被告見狀急踩煞車後,仍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原 告所駕警備車,原告經此強烈撞擊受有腦部創傷後之硬腦膜 下出血、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經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後 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已撤銷監護宣告)。被 告亦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 刑事判決,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法侵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39,909,531元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1,012,579元,含醫療器材費用4,233元、醫療費 用(含掛號、治療、復健等)46,346元、看護費962,000元 。
⒉停車費4,27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必須往返醫院接受治療, 而停車之必要,共花費停車費4,275元。
⒊未來看護費18,728,644元:原告於案發後,腦部受有嚴重傷 害而有精神障礙,雖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仍無法 自理生活,平時全日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看顧,依105年度 監宣字第320號卷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說明及醫師囑言 ,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支出。 參考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照護之費用每次 2,300元、10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3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39.24年,原告自104年8月30日起即年滿39歲,需支出看護 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8,728,644元。縱依臺中勞民總醫院 鑑定書謂「毋需全日專人照顧,只需有人在必要時適時協助
即可」等語,認原告無全日看護必要,惟仍應考量鑑定書同 稱有「判斷力無法精確表達,對時、地混淆。可正常行走, 但肢體僵硬,平衡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防止受傷。」 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等因素,應認原告仍需長於半日時 間之看護始為適當,以半日看護(13小時)計算每日1,350 元,尚需支出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992,896元。況 原告仍有顯著障礙,依舊無法自理生活而仍須看護照顧,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自有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縱原告可能由家屬代為照 顧,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此部分之支付義務。 ⒋勞動能力損失18,603,29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醫生評 估需持續治療,目前尚未回復,縱再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 仍為中度,完全恢復後再從事警察工作機會渺茫,自已無法 從事該職務。復依105年度監宣字第320號卷內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暨 電話紀錄(本院二卷第106、108頁),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勞動能力全部喪失。雖原任職單位東勢分局現洽談究以退 休或資遣方式辦理手續,惟已無望回任原職,勞動能力損失 即已確定。而原告65年8月30日生,受監護宣告日即104年1 月29日為38歲又149天,距年滿退休即130年8月30日尚有26 年又216日,每年薪資給付淨額1,070,790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薪資損失18,603,296元。另依銓 敘部105年7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54128373號函說明,不論其 後監護宣告撤銷與否,原告係於監護宣告之日起構成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不得任用條件,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因原告係於104年1月21日經裁定受監護 宣告,故以104年1月21日作為向被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薪資損害之基準日。又依公保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 綜合評量表,可知早已明白判定原告終身無法再從事任何工 作,至原告是否回復健康,繫諸於單純期待即無任何依據, 並非適當。況依上開銓敘部函文,縱原告有溢領俸給,於辦 理退休或資遣後,亦將遭國家追回,所受損害仍待填補,則 原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請求自屬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不僅自身已精神 障礙,生活嚴重受到影響,更連累家人一同受苦,全家身心 俱疲。而原告原從事穩定警察工作,雖尚未完婚,但正值壯 年,突遭此重大變故,一切皆化泡影,無法再繼續警察工作 ,更無法回復當初健康身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 妥當。
⒍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體傷賠償金105,217元
、另因公受傷慰問金174,000元及內政部警民基金因公執行 勤務發生意外致傷安全金5萬元,計2,329,217元,此部分金 額原告同意扣除。
㈡依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兩造雖同為 肇事原因,但被告除違反交通規則外,尚有酒精濃度過量情 況,測試值達0.62mg/l,顯較為嚴重之違規情節,自應由被 告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即百分之70責任。另原告現遭所屬單 位追繳自104年1月29日起俸給及其他給付計1,443,411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受傷部分不爭執。惟對原 告各項請求中之意見如下:
⒈對於醫療器材費用4,233元、醫療費用46,346元及已支出看 護費用962,000元均不爭執。
⒉對於停車費4,275元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以其身心障礙證明作 為其請求未來看護之依據,惟該障礙證明載明重新鑑定日期 「105年1月31日」,足見該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永久證明,仍 需重新鑑定其障礙等級,益徵原告之傷害尚可藉由醫學復健 、治療等醫學治療而改善,原告有生之年絕非必然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員警,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原告既未喪失其員警身分,當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故原告 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理由。且依銓敘部105年7月22 日部退五字第2054128373號函說明二、㈠第3點及家事事件 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於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構成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條件,而依退休法 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 民事裁定,係於104年1月21日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237頁 ),於監護宣告依法生效前,原告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得領 取月俸,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10月12日)為基準 日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理由。並依上開銓敘部函說 明二、㈠第3點規定(本院卷一第239頁),倘原告將來因治 療、復健等醫學診治而恢復健康狀況,並撤銷其監護宣告者 ,尚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故原告請求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 力減損無理由。縱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僅純假設,被告否認),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受傷時年薪為標準計算即 於法未合,應以受傷後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計算標準。又原告障礙等級並非永久為重度,尚有憑藉復 健、治療等醫學診治改善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受有完全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至 65歲法定退休年齡,亦無必要性,更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深感歉意,於偵訊、審判時亦坦承不諱, 並願與與原告和解,惟礙於兩造關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無成立,足徵被告事發後態度良好。且該事故路段限速70 公里,被告車速約80公里又為直行車,被告違反義務情節輕 微,足徵被告非因故意過重大過失而與原告同為本件車禍之 原因。原告請求金額甚鉅,倘被告如數賠償勢必重大影響家 庭生,請審酌民法第218條所定事由,斟酌兩造身分資力、 被告非故意及重大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形,核定較低之 慰撫金。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慰問金、理賠金: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係執行 警員職務因而受有傷害,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受領慰問金,而原告因執行公務發生本件不幸車禍,各於 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8日受領慰問金174,000元、5萬元 ,共計22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7月 18日中市警東分人字第1050013435號函為憑(本院一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亦因此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 除其已受領之224,000元。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已給付原告體傷賠償金105,217元 及殘廢賠償金200萬元,並以被告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向法 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7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 證4),足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受領2,105,217元 ,當於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當 扣除其依法已受領之慰問金與理賠金。
㈢依被證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是 明確,且該路段限速70公里,被告車速約80公里,又為直行 車,足徵被告違反義務情節輕微;反觀原告明知於迴車前, 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詎其竟未於迴車前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而逕自迴轉,始致本件車禍發生,益徵原告違反義 務情節較為嚴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70,請審酌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一第 216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 1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況為市區道路○設○○○○號誌交岔路口 (豐勢路為閃光黃燈;豐勢路65巷為閃光紅燈)、速限70公 里(見被證3)。
⒊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見原證1),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4年2月26日鑑定 障礙等級為重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5年1月31日(見原證7 )。
⒋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支出6,050元、於祥恩醫院支出 43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支出790元、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支出35,976元、於林光祥中醫診所支出3,100元,共計46, 346元。
⒌原告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4,233元。
⒍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 共計962,000元。
⒎原告因就診支出停車費用共4,27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⒌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及撫卹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淳月日式燒烤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豐原區後火車站出發,嗣於 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7分許,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豐勢路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遇路口閃黃燈號詩時應減速慢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仍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對向車道恰 由任職東勢分局員警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 車,沿同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迴轉進 入對向車道,被告見狀急踩煞車後,仍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 ,撞擊原告所駕警備車,原告經此強烈撞擊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多根肋骨斷裂、血胸之重大傷害等情,除有 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 頁)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105年 度監宣字第32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 情,有該2份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65 -68 頁)在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 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46,346元、醫療耗材費用計4,233元 、看護費用計962,000元、停車費用共4,275元,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自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既受有上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 根肋骨斷裂、血胸之重大傷害,其後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在卷 可憑。原告對此主張依10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如附民 等情,惟原告其後因傷勢逐漸好轉,被告對此已辯稱:原告 之傷害尚可藉由醫學復健、治療等醫學治療而改善,原告有 生之年絕非必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核與澄清綜合醫院再次進行鑑定,於105年7月 6日函覆本院家事法庭,其鑑定結果說明為:「呂員(即原 告)為一位有腦傷後遺症,水腦症手術後狀態(認知功能在 醫學學理上已復原)之患者,認知功能情形已回復正常,並 無處於任何智能障礙程度,僅受腦傷造成右側肢體乏力之影 響,生活上有所不便,需要助手協助。呂員雖然過去有腦部 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曾經有重度障礙(1年半前),目前已 是回復到正常範圍內,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 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在他人協助下處理,其他身邊 複雜事務處理也可以獨力判斷執行,勿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 。目前呂員生活上、經濟上由其本管理照顧。在認知功能方 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未達任何障礙程度,可以合理且適 當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等語,鑑定判定為:「目前呂員 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範圍內,無達到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 程度。此精神狀態是經過一年半的治療及休養,其智能表現 已經屬於正常範圍。」等語相符,其後本院亦以105年度監 宣字第320號就原監護宣告予以撤銷,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撤銷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部分 顯非全部有理由。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該員(即原告)意識清楚,認知 功能正常,但判斷力無法精確表達,對時、地混淆。可正常 行走,但肢體僵硬,平衡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防止受 傷。毋需全日專人照顧,只需有人在必要時適時協助即可( 如上下樓梯、洗澡等易受傷的環境)。」等語,有該院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憑,足見原告精神狀態雖屬於正 常範圍,但仍需旁人協助照顧,故不需為全日照顧甚明,原 告對此再主張:原告仍需長於半日時間之看護始為適當,以 半日看護(13小時)計算每日1,350元,尚需支出看護費用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992,896元云云,惟查,本院認原告既 然意識清楚,認知功能正常,只需有人在必要時適時協助即 可(如上下樓梯、洗澡等易受傷的環境),則原告請求每日 13小時,以半日看護13小時之1,350元看護費用仍屬過高, 參酌原告所提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收費標 準,半日班(12小時)照護之費用每次1,200元(見附民卷 第10頁),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
所訂:「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為限」之金額相符,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自其滿39歲,即104年 8月30日起之平均餘命為39.24年,依39.24年期間中間利息 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9,658, 625 元(計算式:1,200×365×22.05165523=9,658,625),惟 扣除前揭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已計算至104年10月 31日,故原告同意扣除重複計算兩個月之158,600元(見本 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認原告請求未來 看護費用部分,以9,500,025元(計算式:9,658,625-158, 600=9,500,025)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 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許○○身為公 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 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許○ ○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 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 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許添福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 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依本院卷一第239頁銓敘部函說明,認原告將來因治 療、復健等醫學診治而恢復健康狀況,並撤銷其監護宣告者 ,尚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故原告請求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 力減損無理由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函請東勢分 局加以說明,據該局於106年1月17日函覆本院,其說明三、 ㈡內雖表示:「公務人員任用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者,不 論其後監護宣告撤銷與否,均自其受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 構成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代用之條件而應自是
日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或資遣,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監護 人代為辦理。至於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因受監護宣告而已依規 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嗣後倘原受監護宣告經撤銷者,除另 具任用法第28條規定不得任用之事由,或有同法第27條已屆 限齡退休之情形外,尚非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任用與否 ,係屬機關首長權責。」等語,再106年1月20日,以說明二 補充:「按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 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 隊員之消化安置,內政部警政署乃自84年7月26日停止『警 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其 後,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配合人 力移撥安置及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內政部 警政署於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並從警大或警 專招收優秀之新進人員,以保持警力精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64頁)。參以原告經治療後,雖已意識清楚,惟 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該員意識清楚, 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在扶助下走動,但平衡機能障礙需專人 協助保護,大小便失禁需人幫忙,記憶力減退、判斷力受損 ,言語不清,無工作能力,失能項目2-3,符合失能等級三 。」等語,有該院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憑,而 該鑑定書所稱之失能等級三,並非明確,經本院再詢該院, 該院表示:「對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 製作,失能等級一、二、三的失能狀態都是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其勞動能力 百分之百喪失」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 108頁)可憑,足證依東勢分局前揭函文,復依原告之恢復 情形,平日尚須人照顧,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確無回復 原職之可能,則依前揭見解,原告請求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 損失自有理由。
⑶按「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 102年度全年度所得為1,107,996元,扣除應扣繳稅額後,所 得淨額為1,070,790元,有其所提10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14頁)可憑,則原告主張以所得淨 額為依據,認係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標準 ,自有理由。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21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依前揭東勢分局函文內容可知,雖應自該日起喪失公務人 員資格,不得再請求相關薪資,惟依原告所提,東勢分局追 繳原告已領薪資部分,係自104年1月29日起開始追繳(見本
院卷二第44頁),自應認原告自該日起即確定喪失勞動能力 ,故自該日起,至130年8月30日原告屆齡退休日止,尚有26 年又214日,期間共為26.59年(即26+214/365=26.59,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26.59年期間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8,418,328元(計算 式:1,070,790×17.20069097=18,418,328),故認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經本院於104年1月 21日為監護之宣告,雖經本院再於105年7月25日再為撤銷監 護宣告之裁定,為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受有百分之百勞動能 力喪失之情形,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目前仍有平衡機能障礙 需專人協助保護,大小便失禁需人幫忙,記憶力減退、判斷 力受損,言語不清之情形,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甚為嚴重。 次查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103年、104年名下有相 關薪資所得;原告張家誠名下有投資1筆,102年、103年名 下有相關股利、薪資、其他及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名下有土 地、房屋、投資各1筆,102年、103年名下無所得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30,135,207元(計算式:1,012,579+4,275+9,500,025+ 18,418,328+1,200,000=30,135,207)。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刑事判決載明,其當熟知 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 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該 路段限速70公里,被告車速約80公里,又為直行車,足徵被 告違反義務情節輕微;反觀原告明知於迴車前,應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詎其竟未於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 逕自迴轉,始致本件車禍發生,益徵原告違反義務情節較為 嚴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云云,惟 查,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經路段既有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不僅未減速,反以超過 時速限制70公里,約80公里之時速通過,則其超速情節甚為 嚴重,且酒後駕車,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測得被告呼氣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mg /l),亦據刑事判決 認定無誤,亦顯有影響被告行車之反應判斷能力,而原告行 經該交岔路口時,往左迴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甚明,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均認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車禍情形,認被告、 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4,始為合理,故被告認其僅負百 分之30之過失程度自無理由。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8,081,124元(計算式:30, 135,207元×60%=18,08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及撫卹金額為何?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 105,217元,業據原告陳明,核與被告所提被證4,旺旺友聯 公司已給付原告體傷賠償金105,217元及殘廢賠償金200萬元
,並以被告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13749號支付命令之證物相符,足證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受領2,105,217元,又原告另受領因公受傷慰 問金174,000元及內政部警民基金因公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 傷安全金5萬元,計224,000元等情,亦經東勢分局105年7月 18日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總計2,329, 217元原告均同意扣除,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5,751,907元(計算式:18,081,124-2,329, 217=15,751,907),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