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5號
TCDV,104,重家訴,3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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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梁文宗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梁哲銘
      梁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6、7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梁哲銘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應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玉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梁玉堂 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 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除如附表一 編號9、10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 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並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梁玉堂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513 ,346元,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梁玉堂全部遺產上,對該遺產兩造具有公同共有關係



,是就不動產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日期所為繼承登記。又被告塗銷登記 後回復至被繼承人梁玉堂名下,兩造就該遺產具有公同共有 關係,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就動產部分,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利益11,513, 346元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就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不動產,依被繼 承人梁玉堂之遺囑,應係由原告繼承,故應分歸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動產,則分歸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三、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繼承人梁玉堂遺產總額( 鑑價後)為65,835,979元(51,497,884元+14,338,095元= 65,835,979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於扣除遺產費用支 出1,893,551元後,餘63,942,428元(65,835,979元-1,893 ,551元=63,942,428元),故原告特留分額為10,657,071元 (63,942,428元÷3×1/2=10,657,071元),原告受遺贈如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房地經鑑價為3,286,058元,上開房 地於95年11月2日並已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原告受遺贈實際 價值僅1,286,058元(3,286,058元-2,000,000元=1,286,0 58元),故原告受侵害特留分額為9,371,013元(10,657,07 1 元-1,286,058元=9,371,013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侵害之金額,是以,被告二人 每人原應給付原告4,285,507 元,因原告同意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分別以債權421,740元、梁家銘421,739元抵銷,故被 告梁哲銘梁家銘應分別給付原告4,263,767元、4,263,768 元。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就如附表一編 號1、6、7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 ,應予塗銷。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 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梁哲銘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 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 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2.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3.被告應給付11,513,3 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4.被繼承人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5.被繼承人梁 玉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



梁哲銘應給付原告4,263,767 元整、被告梁家銘應給付原告 4,263,768 元整,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2.被繼承人 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 單獨繼承。3.原告就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1,513,346元金額的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梁玉堂於96年10月9 日書立代筆遺囑,並指定周淑 美為遺囑執行人,該代筆遺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有96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3150 號認證書可稽。被告確已依遺囑為繼承登記並提領被繼承人 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業設定抵押權200萬 元,被告否認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 萬元存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7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房地抵押權人為原告,而依上開遺囑,上開房地所有權人 亦歸屬於原告,故依上揭民法規定,同一房地的所有權與抵 押權均歸屬於原告,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是以倘鈞院認定 蔡蕙蓮能證明上開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因 上揭規定而消滅。
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涉及之不動產已為鑑價 ,被告對上開鑑價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質上內容請鈞 院依法判決。但因原告於鈞院105年5月30日開庭時表示僅以 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即可,今反於先前主張鑑定本案不 動產市價,有違誠信,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遺產關於 不動產部分,價值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之。又本件遺產支出 費用1,893,551 元,應予扣除。再原告分別積欠被告梁哲銘 421,740元、梁家銘421,739元,被告主張抵銷。四、本件被繼承人梁玉堂以遺囑為繼承人間應繼分之指定,則基 於尊重被繼承人梁玉堂之意思,復斟酌遺產均尚未分割交付 ,而不動產標的非毀損其價值不可分割,兩造又因遺產爭執 涉訟多時,並另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後演變為撤銷調解 案件,鈞院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返還代墊款案件(鈞院 105 年度訴字第86號),無法共同生活,不宜將不動產部分 分割為共有狀態,假設遺囑真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則應還原 為相當價值,以金錢為補償,應屬適當,即原告特留分受侵 害額,應從存款遺產中扣減,不足之數由被告提出金錢補償



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及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玉 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梁玉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六分之一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謄本、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開銷戶明細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 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4條、 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 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並提領被繼承人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等 情,被告未爭執,且有認證書、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開銷戶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而系爭



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2 人平均繼 承(編號3、4為101年5月21日分割自編號2 之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編號8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梁哲銘單獨繼承 ,編號9 、10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稱「除前項財 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包括不 動產、現金、銀行存款等)由繼承人梁哲銘梁家銘平均繼 承」,是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遺產之價值合計為3,614,663 元(關於不動產之價值部分,原告主張以106 年4月6日鑑定 價格為依據,被告則稱應以公告現值為標準,本院認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相去甚遠,此自經驗法則觀察,當 可知悉,又特留分之計算不應因不動產價格隨市場因素波動 而受影響,是本院認本件不動產價值之認定,應以與被繼承 人梁玉堂死亡時相近時間點之起訴時即104 年8月4日之鑑定 價格為依據,於當事人間較為公允),明顯少於其應得特留 分6分之1即10,575,205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估價104 年8月4日市價為51,006,686 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6月3日(106)華 估字第82028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加計附表二所 示存款、投資共計14,338,095元後,總價值合計為65,344,7 81元(51,006,686元+14,338,095元=65,344,781元;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有抵押債 務200 萬元云云,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蔡蕙蓮到庭證稱略以 :抵押權是因為我錢不夠,向原告借錢,陸續借款200 萬元 ,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向原告借錢時沒有借據,原告就 陸續拿現金來給伊,每次不一定,大約幾萬元,十幾萬元也 有,不是每一次,陸陸續續,沒有決定一次拿多少,我會跟 他借錢是因為買大里區這個房子沒有錢;我已經好幾年沒有 在賺錢了,我沒有還原告錢,一毛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 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蔡蕙蓮稱前開數次借 款均以現金交付,既係因購買不動產所生之借貸,依社會常 情屬,應重大事項,竟無任何相關借據以供憑證,顯與常情 有違,且證人既以能確認借款金額合計為200萬元,卻無法 未提出合計金額之依據,亦難謂無疑,且被告等亦均否認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為 真實。是遺產總價值為65,344,781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支出1,893,551元後,餘63,451,23 0元(65,344,781元-1,893,551元=63,451,230元)。故原 告特留分額為10,575,205元(63,451,230元÷3×1/2= 10,575,205元)】。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梁玉堂之上開代筆 遺囑確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 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參 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經查:
㈠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係就遺產由何人繼承為指定,雖非遺贈 ,仍屬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依上開說明,若因此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堪予認定。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業依系爭遺囑辦竣上開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2 人共同所有或被告梁哲銘1 人單獨所有,而排除原告公同共 有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不動產所 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所 為「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14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及被告梁哲銘就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8月3日、原因發 生日期:104年5月1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 以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㈡被告2人均不否認提領被繼承人梁玉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4 所示款項共計11,513,346元,已如前述,上開被繼承人梁 玉堂所留存款在原告為扣減權行使後,既已回復為公同共有 狀態,被告2 人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 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許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㈢綜上,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 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告2 人分別共有或被告 梁哲銘1 人單獨所有,則在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部分判決 確定前,原告顯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為全體繼 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繼承人 梁玉堂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乙事,故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 除訴請被告就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外,合併請求兩 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自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繼承人梁玉堂於96年10月19日預立遺囑,指定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2 人平均繼承(編號3、4之土地 為101年5月21日分割自編號2 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編號8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梁哲銘單獨繼承,編號9、10所 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稱「除前項財產外,目前並無 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包括不動產、現金、銀 行存款等)由繼承人梁哲銘梁家銘平均繼承」,已如前述 ,惟上開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亦經審認如前,依前 揭規定,被繼承人梁玉堂預立之遺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仍應從其所定,不足則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 分配財產扣減之。又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關於不動產部 分,其主張僅依系爭遺囑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不動 產,可認已拋棄此部分扣減權之行使(原告不動產部分取得 之價值為3,614,663元,少於其應得特留分6分之1即8,501,1 14元(計算式:51,006,686元×1/6=8,501,1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被告2 人所支付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管理 及喪葬等費用共計1,893,551 元,應由附表三編號11返還全 體被繼承人之款項先予分配補償,附表三編號13投資股數性 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等情,本院認兩造就被繼承人 梁玉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主張 抵銷云云,惟主張抵銷,需以兩造互負債務為要件,附表三 編號11部分係屬遺產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並非給付予原 告,是兩造並未互相負有債務,被告自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又本院既判准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 庸予以審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就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11,513,34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



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 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
│編號│類別│ 座 落 │遺囑繼承 │原告主張之價值│被告主張之價值│本院認定之價值│
│ │ │ │登記日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以106年4月6 │(以公告土地現│(以起訴時即 │
│ │ │ │ │日鑑定價格計之│值折算價額) │104年8月4日鑑 │
│ │ │ │ │) │ │定價格計之) │
├──┼──┼────────────────┼─────┼───────┼───────┼───────┤
│ 1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4.07.22 │ 47,109元 │ 74,200元 │ 47,173元 │
│ │ │(193.07㎡;權利範圍1/3)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4.07.21 │ 9,292,070元 │ 1,236,605元 │ 9,171,183元 │
│ │ │(3509㎡;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07.21 │ │ 294,614元 │ │
│ │ │(836㎡;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07.21 │ │ 1,276,780元 │ │
│ │ │(3623㎡;權利範圍156/7968) │ │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4.07.21 │ │ 936,000元 │ │
│ │ │(846㎡;權利範圍52/846)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104.07.22 │ 12,391,610元 │ 4,620,000元 │ 12205270元 │




│ │ │(308㎡;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104.07.22 │ 26,427,005元 │ 5,415,000元 │ 25,880,993元 │
│ │ │(36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8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4.08.03 │ 54,032元 │ 70,600元 │ 87,404元 │
│ │ │(112.09㎡;權利範圍1/3) │ │ │ │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 3,286,058元 │ 643,180元 │ 3,614,663元 │
│ │ │(575.35㎡;權利範圍3149/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 │ │ 250,100元 │ │
│ │ │(101.6㎡;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合計│ 51,497,884元 │ │ 51,006,686元 │
└────────────────────────────┴───────┴───────┴───────┘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關於動產部分:┌──┬──┬─────────────────────┬────────┐
│編號│類別│內容 │ 金 額 │
├──┼──┼─────────────────────┼────────┤
│ 1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定期存款)為被告盜領 │ 600,000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 │
├──┼──┼─────────────────────┼────────┤
│ 2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為被告盜領 │ 40,000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 │
├──┼──┼─────────────────────┼────────┤
│ 3 │債權│1.烏日溪霸郵局定期存款應計利息為被告盜領 │ 382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 │
├──┼──┼─────────────────────┼────────┤
│ 4 │債權│1.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為被告盜領 │10,872,964元 │
│ │ │2.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 │
├──┼──┼─────────────────────┼────────┤
│ 5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59,393元 │
├──┼──┼─────────────────────┼────────┤
│ 6 │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股 │ 10,000元 │
├──┼──┼─────────────────────┼────────┤
│ 7 │投資│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0萬元) │ 2,755,356元 │
├──┴──┴─────────────────────┴────────┤
│ 合計 14,338,095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梁玉堂之遺產
┌──┬──┬────────────────┬──────────────────┐
│編號│類別│ │ 分 割 方 法 │
│ │ │ │ │
├──┼──┼────────────────┼──────────────────┤
│ 1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193.07㎡;權利範圍1/3) │分別共有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3509㎡;權利範圍156/7968) │分別共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836㎡;權利範圍156/7968) │分別共有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3623㎡;權利範圍156/7968) │分別共有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846㎡;權利範圍52/846) │分別共有 │
├──┼──┼────────────────┼──────────────────┤
│ 6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308㎡;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7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 │由被告梁哲銘梁家銘各依2分之1之比例│
│ │ │(361㎡;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8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由被告梁哲銘單獨取得 │
│ │ │(112.09㎡;權利範圍1/3) │ │
├──┼──┼────────────────┼──────────────────┤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575.35㎡;權利範圍3149/100000 │ │
│ │ │) │ │
├──┼──┼────────────────┼──────────────────┤
│10 │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101.6㎡;權利範圍全部) │ │
├──┼──┼────────────────┼──────────────────┤
│11 │債權│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梁玉堂死後自被│被告2 人應返還11,513,346元予兩造公同│
│ │ │繼承人梁玉堂烏日溪霸郵局帳戶、烏│,再由被告2人先行取得1,893,551元後,│
│ │ │日區農會帳戶所提領共計11,513,346│餘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




│ │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 │
│ │ │債權 │ │
├──┼──┼────────────────┼──────────────────┤
│12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9,393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
├──┼──┼────────────────┼──────────────────┤
│13 │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
│ │ │100股 │ │
├──┼──┼────────────────┼──────────────────┤
│14 │投資│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2,755,356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
│ │ │出資額250萬元) │ │
└──┴──┴────────────────┴──────────────────┘
附表四:
┌────┬─────┬───────────┐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備 註 │
├────┼─────┼───────────┤
梁文宗 │ 1/6 │應繼分1/3;特留分1/6 │
├────┼─────┼───────────┤
梁哲銘 │ 5/12 │ │
├────┼─────┼───────────┤
梁家銘 │ 5/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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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世勳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