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瑩瑛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賴偉生
賴偉智
賴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瑞基於民國95年1 月10日死亡(配偶已先於94年 10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由 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二、爰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 按附表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二之現有存款及股票按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嗣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 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 之不動產,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3至17之不 動產按附表編號13至17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如附表二之現有 存款及現有股票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瑞基所遺不動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不 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予同意,所提出分 割方案之意見及理由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部分不動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4、15之不動產,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自
母親賴陳合之遺產已分配取得臺中市○區○○里○○街000 ○0號1樓建物,由於此建物由被告賴明玲花錢僱工整修,因 此就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賴 明玲取得應有部分各1/2,將臺中市○區○○街00000號5 樓 之建物原告應分配之應有部分之1/4分配至2樓,且此建物整 棟樓房均係被告賴明玲花錢僱工修繕,故5 樓部分應由被告 賴明玲單獨取得始為公平,同為被告之賴偉生、賴偉智均同 意5 樓部分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結果原告就二樓建物取 得應有部分1/2、原告補償被告賴明伶新臺幣(下同)18,85 0 (計算式:807,885-403,943-385,092=18,850元)。(二)編號16所示建物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理由:由於被告賴 明玲持有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故該建物應由被告賴明玲單 獨取得。上開建物經鑑價金額為448,226 元,故被告賴明玲 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各112,057元。(三)編號17所示之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理由:為符合原告在 臺灣有根之需求;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 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自母親賴陳合之遺產已分配取得 台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整編後改為育興街37 號),故編號17所示建物由原告分配取得,可與育興街37號 合併使用或重建,已達土地與建物整體利用。況自100 年起 ,編號17所示建物之租金本即已由原告收取;至於原告所憂 慮,編號17所示建物所座落基地前之土地為被告賴偉生所有 ,唯恐日後成為袋地。然被告賴偉生所有坐落於北區錦村段 181-67、181-68地號之二筆土地,面積分別各僅只有5及4平 方公尺(皆約1 坪左右)而已,此係因道路開闢徵收時逕為 分割後所剩餘之畸零地,雖與編號1至4所示土地相鄰,然此 二筆土地現作為編號17所示建物臨路之騎樓用地,被告賴偉 生根本無法封閉禁止他人通行。且一旦封閉禁止他人通行, 乃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告將編號17 所示建物已 出租6 年多,被告賴偉生從不曾封閉禁止他人通行,日後更 不可能為此違法行為。且二坪面積之土地亦無法做任何利用 ,若僅單純封閉不讓他人通行又可能觸犯刑法強制罪,被告 賴偉生何需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編號17所示建物分配 予由原告,則編號17所示建物及北區育興街37號二棟建物即 均由原告所有,則二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均分配予原告。(四)編號5至10所示土地應由兩造各1/4維持共有,互不找補。理 由:上開6筆土地價值最高,為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及徒增困 擾,由兄弟姊妹各土地持分1/4,互不找補,最公平合理。(五)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互不找補。理由:該 二筆土地鑑價金額偏高,被繼承人賴瑞基僅持分8/36,且隔
鄰土地並非被告賴偉智單獨所有,共有人眾多(與外人共同 持分),無法為實質分割,若僅由被告賴偉智取得,根本無 法利用。若此土地於分配後可以處分或獲得收益,何以原告 不願分配取得,卻反要分配予被告賴偉智,且此土地不論分 配予兩造任何一人,日後均無法利用,仍然必須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狀態。既然兩造就此二筆土地之分配意見紛歧, 方案無法達成一致,為公平起見,維持四人共有最為公平合 理,每人各取得持分8/144。
(六)編號13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互不找補。理由:被繼承 人賴瑞基僅持分1/4 ,不論何人取得,均無法為實質分割與 利用,為公平起見,維持四人共有,每人各取得1/16最為公 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賴瑞基於95年1 月10日死 亡(配偶已先於94年10月2日死亡),扣除因無力繳納遺產 稅,以實物抵繳方式繳納遺產稅款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 之1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6月1 日中區國稅民 權營所字第1050604444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 可稽及證人林麗真證述明確在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是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部分
兩造於本院庭訊時均合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詳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自可採取,而定分割方案如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2.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15所示建物應分別由其及被告賴明玲分別 取得,被告則稱編號14所示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賴明玲各持 有1/2 ,編號15所示建物由被告賴明玲取得。本院綜合審酌 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上開 二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賴明玲共同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自以分歸原告或被告賴明玲所有為宜 ,以增加其經濟效益;又參原告長期住居日本、上開二筆建 物長期均由被告賴明玲經營管理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 函影本、估價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見被證5-1、5-2),是 將上開二筆建物均分歸被告賴明玲取得,始與該等不動產長 久以來之管理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是 上開二筆建物即應均分歸被告賴明玲取得,並依客觀之鑑定 估價金額,命被告賴明玲找補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 3 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而定分割方案如附 表一編號14、1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3.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建物部分:
兩造均合意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且經核該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為被告賴明玲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當以 分歸同一人所有為宜,是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被告賴明玲找補原告及被告 賴偉生、賴偉智等3 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 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4.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建物部分:兩造均合意由原告單獨 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並依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原告找補被告賴 明玲、賴偉生、賴偉智,以充分維護其等之應有經濟利益, 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5.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部分: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存款、股票性質係可 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所主張現金8,070,000元部分亦屬被繼 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一節,雖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列為被繼承人遺產,惟兩造於本院庭訊時均陳明不在 被繼承人帳戶內,亦不知該現金之去向為何,自非本案分割 範圍所在,惟原告仍得依其他法律途徑行使其權利,附此敘 明。
(四)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 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 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 誤,應予駁回。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單位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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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鑑定價格 │原告主張之│ 說 明 │
│ │ │(依歐亞不動產│分割方法 │ │
│ │ │估價師聯合事務│ │ │
│ │ │所106年3月27日│ │ │
│ │ │歐估中字第1060│ │ │
│ │ │303號函所附估 │ │ │
│ │ │價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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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6,767,862元 │由賴偉生取│1.估價報告書載明:「本案育│
│ │(權利範圍:全) │ │得,賴偉生│ 興街35號、37號依上述土地│
├──┼────────────────┤ │補償賴瑩瑛│ 與建物價值比例拆分土地、│
│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賴明玲、│ 建物總值,惟考量該二評估│
│ │(權利範圍:全) │ │賴偉智每人│ 標的扣除非評估範圍之181-│
├──┼────────────────┼───────┤各3,292,72│ 67、181-68地號土地(賴偉│
│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6,403,032元 │4 元(元以│ 生所有),皆有未直接臨路│
│ │(權利範圍:全) │ │下四捨五入│ 之情形,且未臨路之情形將│
├──┼────────────────┤ │,以下同)│ 影響評估價格甚鉅」(估價│
│ 4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報告第84頁),並依地籍圖│
│ │(權利範圍:全) │ │ │ 所示,可知左列編號1至4分│
│ │ │ │ │ 割標的土地並未臨路,為袋│
│ │ │ │ │ 地,須經由賴偉生所有之同│
│ │ │ │ │ 段181-67、181-68地號土地│
│ │ │ │ │ 始能通達道路,該4 筆分割│
│ │ │ │ │ 標的土地由賴偉生取得,與│
│ │ │ │ │ 其所有之上開181-67、181-│
│ │ │ │ │ 6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始能│
│ │ │ │ │ 發揮該4 筆分割標的土地之│
│ │ │ │ │ 利用價值。 │
│ │ │ │ │2.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上之│
│ │ │ │ │ 育興街35、37號之房屋(35│
│ │ │ │ │ 號房屋為編號17之分割標的│
│ │ │ │ │ 建物),均為民國63年建造│
│ │ │ │ │ 完成之老舊建築物(參估價│
│ │ │ │ │ 報告附件7 ),已超過加強│
│ │ │ │ │ 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年限,│
│ │ │ │ │ 故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上│
│ │ │ │ │ 之建物,已面臨建物重建問│
│ │ │ │ │ 題,但編號1至4分割標的土│
│ │ │ │ │ 地均未臨接道路,重建時無│
│ │ │ │ │ 法指定建築線,需通行賴偉│
│ │ │ │ │ 生所有之同段181-67、181-│
│ │ │ │ │ 68地號土地及指定建築線,│
│ │ │ │ │ 若由賴偉生以外之人取得編│
│ │ │ │ │ 號1至4分割標的土地,將衍│
│ │ │ │ │ 生袋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
│ │ │ │ │ 糾紛,編號1-4 分割標的土│
│ │ │ │ │ 地當由賴偉生取得為適當。│
│ │ │ │ │3.賴瑩瑛由母親遺產分割取得│
│ │ │ │ │ 之育興街37號建物,賴瑩瑛│
│ │ │ │ │ 同意於賴偉生分割取得編號│
│ │ │ │ │ 1至4分割標的土地後,以育│
│ │ │ │ │ 興街37號(門牌整編前為育│
│ │ │ │ │ 樂街1-14巷4 號)建物分割│
│ │ │ │ │ 時之評估價額出售給賴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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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115,014,103元 │由賴瑩瑛、│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1/4) │
│ │(權利範圍:全) │ │賴偉生、賴│分割取得 │
├──┼────────────────┤ │明玲、賴偉│ │
│ 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智各取得 │ │
│ │(權利範圍:全) │ │1/4 │ │
├──┼────────────────┤ │ │ │
│ 7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8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9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 │ │ │
│10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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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 │ 3,497,713元 │由賴偉智取│賴偉智於58年即已取得編號11│
│ │(權利範圍:8/36) │ │得,賴偉智│、12分割標的土地之持分各 │
├──┼────────────────┤ │補償賴瑩瑛│4/36,由賴偉智分得編號11、│
│1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賴偉生、│12分割標的土地持分,賴偉智│
│ │(權利範圍:8/36) │ │賴明玲各87│可共取得該2筆土地持分12/36│
│ │ │ │4,428元 │(1/3),簡化該2筆土地共有│
│ │ │ │ │土地產權,有利於提高該2 筆│
│ │ │ │ │土地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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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317,520元 │由賴瑩瑛、│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1/4) │
│ │(權利範圍:1/4) │ │賴偉生、賴│分割取得。 │
│ │ │ │明玲、賴偉│ │
│ │ │ │智各取得 │ │
│ │ │ │1/4(即各 │ │
│ │ │ │取得1/16持│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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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1,615,770元 │由賴瑩瑛取│依估價報告附件7 之土地及建│
│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日興街119 │ │得,賴瑩瑛│物謄本,左列編號14分割標的│
│ │之1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補償賴偉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後壠子段│
│ │ │ │、賴明玲、│116-59地號土地,賴瑩瑛持分│
│ │ │ │賴偉智各40│1/3、賴明玲持分2/3,且該基│
│ │ │ │3,943元 │地上119-1號1樓(建號4012)│
│ │ │ │ │建物所有權人為賴瑩瑛,119-│
│ │ │ │ │1 號3、4樓建物所有權人分別│
│ │ │ │ │為賴偉生、賴明玲,本件宜由│
│ │ │ │ │該基地共有權人賴瑩瑛分得 │
│ │ │ │ │119-1號2樓,賴明玲分得 │
│ │ │ │ │119-1號5樓,使賴瑩瑛得合併│
│ │ │ │ │利用119-1 號建物1、2樓,賴│
│ │ │ │ │明玲得合併利用119-1號建物4│
│ │ │ │ │、5 樓。被告主張由賴明玲分│
│ │ │ │ │得2樓之1/2及5樓全部,使2樓│
│ │ │ │ │之產權複雜化,並非適當之分│
│ │ │ │ │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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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1,540,367元 │由賴明玲取│說明同編號14 │
│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日興街119 │ │得,賴明玲│ │
│ │之1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補償賴瑩瑛│ │
│ │ │ │、賴偉生、│ │
│ │ │ │賴偉智各38│ │
│ │ │ │5,0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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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 448,226元 │由賴明玲取│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北區錦村段│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得,賴明玲│181-51地號土地為賴明玲所有│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補償賴瑩瑛│(參估價報告附件7 ),由賴│
│ │ │ │、賴偉生、│明玲取得可為最有效之利用,│
│ │ │ │賴偉智各11│並使建物、土地產權歸於同一│
│ │ │ │2,057元 │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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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 346,484元 │由賴偉生取│說明同編號1至4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得,賴偉生│ │
│ │(原地址:臺中市北區育樂街1之14 │ │補償賴瑩瑛│ │
│ │巷6號);權利範圍:全部】 │ │、賴明玲、│ │
│ │ │ │賴偉智每人│ │
│ │ │ │各86,621元│ │
│ │ │ │ │ │
└──┴────────────────┴───────┴─────┴─────────────┘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鑑定價格 │ 本 院 分 割 方 法 │
│ │ │(依歐亞不動產│ │
│ │ │估價師聯合事務│ │
│ │ │所106年3月27日│ │
│ │ │歐估中字第1060│ │
│ │ │303號函所附估 │ │
│ │ │價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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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6,767,8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
│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6,403,0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
│ 4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全) │ │ │
├──┼────────────────┼───────┼───────────────────┤
│ 5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115,014,10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 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 7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 8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 9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
│10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全) │ │有 │
├──┼────────────────┼───────┼───────────────────┤
│11 │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 │ 3,497,7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8/36) │ │有 │
├──┼────────────────┤ ├───────────────────┤
│1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8/36) │ │有 │
├──┼────────────────┼───────┼───────────────────┤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317,5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權利範圍:1/4) │ │有 │
├──┼────────────────┼───────┼───────────────────┤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1,615,770元 │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被告賴明玲並應補│
│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日興街119 │ │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人各 │
│ │之1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403,943元。 │
├──┼────────────────┼───────┼───────────────────┤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1,540,367元 │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被告賴明玲並應補│
│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日興街119 │ │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 人各 │
│ │之1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385,092元。 │
├──┼────────────────┼───────┼───────────────────┤
│16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 448,226元 │由被告賴明玲單獨取得,被告賴明玲並應補│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償原告及被告賴偉生、賴偉智等3 人各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112,057元。 │
├──┼────────────────┼───────┼───────────────────┤
│17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 346,48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3 人各│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6,621元。 │
│ │(原地址:臺中市北區育樂街1之14 │ │ │
│ │巷6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瑞基之遺產(動產部分)
┌─┬──┬──────────────┬────────┬───────────┐
│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項目│ │數量 │ │
├─┼──┼──────────────┼────────┼───────────┤
│1 │存款│臺中地區農會 │2,291元(104年12│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月21日餘額)及其│分比例分配 │
│ │ │ │後所生孳息 │ │
├─┼──┼──────────────┼────────┼───────────┤
│2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2,807元(104年12│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月21日餘額)及其│分比例分配 │
│ │ │ │後所生孳息 │ │
├─┼──┼──────────────┼────────┼───────────┤
│3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7,831元(106年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月21日餘額)及其│分比例分配 │
│ │ │ │後所生孳息 │ │
├─┼──┼──────────────┼────────┼───────────┤
│4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26,984.4 元(105│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年7月5日餘額)及│分比例分配 │
│ │ │ │其後所生孳息 │ │
├─┼──┼──────────────┼────────┼───────────┤
│5 │投資│大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37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
│6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726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
│7 │投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13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
│8 │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9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
│9 │投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1,705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
│10│投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281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
│11│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429股│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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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賴瑩瑛 │ 1/4 │
├────┼───┤
│賴偉生 │ 1/4 │
├────┼───┤
│賴偉智 │ 1/4 │
├────┼───┤
│賴明玲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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