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28號
TCDV,104,訴,3128,2017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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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淋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金益
      賴志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耿福
      陳雪哖
      鍾琬貞
      林生墩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生灥
      林重治郎
      林耿森
      林阿田
      林有田
      林吉本
      林三益
      林家慧
      陳秀淇
      劉耀宗
      劉耀輝
      劉峪誠
      藍榮熙
      林助信律師(即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
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4 號判例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
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土地兩造原約定之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本院判
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系爭土地自106 年8 月7 日起,租金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依系爭土地106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030 元(即公告地價7,537 ×80% =6,0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於106 年度之年租金即為151,956 元(計算式:6,030 ×315 ×8%=151,956 ),則調整後增



加之年租金差額為106,956 元(計算式:151,956 元-45,000元=106,956 元)。再本件係因定期收益而涉訟,且兩造間之租約未定有期限,因存續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為10年。是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560 元(計算式:106,956 ×10=1,069,5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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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