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12號
TCDV,104,訴,2712,2017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映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郭乃瑩律師
      蔡維娜
      涂淑蘋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25日土測字第1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6(2)、8-2(2)之採光罩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符號6(3)之樓梯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附圖二(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4日土測字第0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6(1)、8-2(1)之圍牆部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福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映 辰,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民國105年1月28日函可憑,蕭映辰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被告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國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芳仲,有法人查詢系統 資料可查,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林芳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41至14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下稱民族 路教會)拆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1 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嗣本於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僅 係使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另基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之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長老教會為被告,並迭次擴張、減縮其 聲明(見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9頁,卷二 第220頁反面),最後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長老教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號財星大樓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財星大樓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RC造建物,基 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4、4-1、6、8-2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未建 築部分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 、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屬供財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詎被告民族路教會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 系爭空地據為己用,未依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使用,並設置圍牆、採光罩及建築樓梯,隔絕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並進入,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 、第9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請求被告民族路教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土地交由原告管理。又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長 老教會,其同意8-2 地號土地供財星大樓使用,為免被告 間互推而爭執,爰一併對被告長老教會為上開請求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符號 6(2)、8-2(2)之採光罩部分、符號6(3)之樓梯部分 ,附圖二所示符號6(1)、8-2(1)之圍牆部分拆除,將 上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民族路教會部分:
1、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8-2 地號土地為被告長老教會所有 。被告民族路教會早於55年及62年間無償向被告長老教會 借用8-2地號土地,並向仁愛之家承租6地號土地,持續借



用、承租至今,故被告民族路教會為有權使用6、8-2地號 土地之人。
2、訴外人陳敦燿於76年間向仁愛之家承租4、4-1地號土地, 為增加可建築使用土地面積及建築坪數,與被告民族路教 會協議整界合建,由陳敦燿提供4、4-1地號土地,被告民 族路教會提供部分6地號土地及全部8-2地號土地為基地, 共同申請興建財星大樓,但6、8-2地號土地除地下一、二 層外,其地上建物均由被告民族路教會取得,地面空地之 使用權,亦由被告民族路教會保有,此有被告民族路教會 與陳敦燿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可證。又財星大樓在建築 規劃時,建於6、8-2地號土地之一樓部分,在使用及構造 上均與建於4、4-1地號土地上之一樓部分各自獨立,相鄰 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法相通,故系爭空地顯非供住戶共 同使用之通道,亦無其他供共同使用之必要。財星大樓建 築完成至今長達20餘年期間,從無共同興建之所有權人或 其他住戶有使用系爭空地之必要或使用之事實,足見系爭 空地係被告民族路教會專用無疑。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係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故管理委員會依同條第4 項規定所得制 止或管理者,僅為「共有基地」或「共用建物」部分而不 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共有系爭空地,對於系爭 空地無使用收益權,又無共同使用之必要,則系爭空地自 非「共用部分」,原告無從主張對系爭空地有管理占有及 使用收益之權。另關於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依司法院釋 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顯然並不認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必為 共用,其後亦無相關立法明文規範法定空地必為共用,原 告主張法定空地必為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系爭空地為財 星大樓之共用部分,均非有據。是不論被告民族路教會於 系爭空地搭建採光罩、圍牆是否有違建築管理法令,原告 亦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民族路教會拆除。
4、6、8-2地號土地既非屬共有土地,被告民族路教會對於系 爭空地之使用,原即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約定之 必要,此與4 地號土地非屬共有土地,其上法定空地之原 承租人對於法定空地之使用,同無與被告民族路教會或區 分所有權人為分管約定之情況相同。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縱認被告所占用之系爭空 地為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且經約定由被告專用之共用部



分,被告使用時有違反建築法令管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 禁止或請求回復原狀,但不得主張應交由原告占有管理使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長老教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 狀聲明及陳述略謂:
1、6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長老教會所有或使用,原告請求被告 長老教會請求,非有理由。又8-2 地號土地固為被告長老 教會所有,但早於55年、62年間即同意被告民族路教會使 用8-2 地號申請建築房屋使用。嗣陳敦燿於76年間另向仁 愛之家承租4、4-1地號土地使用,並與被告民族路教會協 議整界合建,由陳敦燿提供4、4-1地號土地,被告民族路 教會提供部分6地號土地及全部8-2地號土地為基地,共同 申請興建財星大樓,但6、8-2地號土地除地下一、二層外 ,其地上建物均由被告民族路教會取得,地面空地之使用 權亦由被告民族路教會保有,故被告長老教會並未實際使 用8-2 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長老教會回復原狀,同無 理由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民族路教會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105至10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8-2地號土地為被告長老教會所有。
2、6地號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3、被告民族路教會分別於55年、62年間,於6、8-2地號土地 上建築三層建物,嗣建物所有權則登記為被告長老教會所 有。
4、陳敦燿於76年間另向仁愛之家承租4、4-1地號土地使用, 與被告民族路教會協議整界合建財星大樓,由陳敦燿提供 4、4-1地號土地為基地,被告民族路教會提供部分6 地號 土地及全部8-2地號土地為基地,共同申請興建地下2層、 地上12層之建築物,6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除地下一、 二層外,地上建物所有權均由被告民族路教會取得,地面 空地則由被告民族路教會使用至今。
5、財星大樓建於6、8-2 地號土地地面上建物1樓,與建於4、 4-1地號土地地面上建物1樓,相鄰處係以結構牆區隔,無 法相通。
6、財星大樓係於76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5月20 日領得使用執照。
7、被告民族路教會為附圖一、二標示採光罩、樓梯及圍牆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8、4、4-1、6、8-2地號土地地面上未有合法建物部分,均為 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民族路教會於合建後是否保有系爭空地之使用權? 2、系爭空地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 ,或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共用部分?
3、系爭空地若為共用部分,得否約定專用?
4、系爭空地若已約定由被告民族路教會專用,原告是否仍有 管理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於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為如聲 明之處置(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被告民族路教會則抗 辯略以:系爭空地非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等語,本院應就此先為審究。
(二)被告民族路教會抗辯系爭空地並非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 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認 該條第2 項規定之共用部分僅限於「共有土地」或「共用 建物」,然系爭空地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無 共同使用之必要為據。然查: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4、5、6款、第4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內容



,足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別「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著眼於規 範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之使用收益關係,先予敘明。 2、查財星大樓社區為公寓大廈,財星大樓係於76年11月4 日 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5 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為4、4-1、6、8-2地號共4筆土地,其中4、4-1、6地號 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8-2 地號土地為被告長老教會所有 ,而被告民族路教會為6、8-2地號土地上未申請建築之空 地,即系爭空地上之採光罩、樓梯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中工建建字 第4926號建造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897 號使用執照 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 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95至 99頁、第101頁、第164至165頁、第168至171頁、第173頁 ,卷二第59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4 筆基地固 非財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財星大樓建造時, 土地所有人仁愛之家、被告長老教會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供起造人興建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而其緣由為:陳敦燿於76年間另向仁愛之家承租4、4-1地 號土地使用,與被告民族路教會協議整界合建財星大樓, 由陳敦燿提供4、4-1地號土地,被告民族路教會提供部分 6地號土地及全部8-2地號土地為基地,共同申請興建財星 大樓,此有被告民族路教會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並據被告長老教會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4 點),堪認屬實。審諸財星大樓係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斯時相關法規對於區 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基地間之利用關係為何、應否共有基 地等節,尚乏明文規範,自不能僅因爾後施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為明確規範各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如 何使用收益基地,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基 地有使用收益權,即否定上開4筆基地實係供財星大樓整 體建築使用。亦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均無基地所有權 ,彼此間就基地之利用關係仍宜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範,藉以調和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利益狀態。
3、次查,上開4 筆土地屬於財星大樓之基地,而財星大樓社 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 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社區之範圍所載之基地、建 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第2 條規定 :「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1. 專有部分:係指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 ,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2.共用部分:係指不屬 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見本 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被告民族路教會自承為財星大樓 之住戶(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即應受上開規約內容之 拘束。茲規約既將財星大樓之基地納入社區範圍,兩造間 關於基地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未共有土地而受影響。
4、6、8-2地號土地上未申請建築之空地,即系爭空地,為財 星大樓之法定空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8 點),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中工建 建字第4926號建造執照卷宗查明屬實。自法定空地之用途 而論,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 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 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 內地字第177140 號函亦謂:「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 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 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關係密切。」可知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留設,係促成公 寓大廈整體建築物取得建築許可所必要,並用以增進全體 住戶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性質上自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 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 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行為。」亦可徵之。是系爭空地雖非財星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屬於仁愛之家、被告長老教會所有 ,然既經彼等提供規劃作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財星大



樓住戶就系爭空地自得本於法定空地之用途、性質而共同 使用之。準此,系爭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財星大樓 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共同使用之 共用部分,應可認定。
5、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固謂:「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 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 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等語,然該號解釋乃係就分管契約之繼受效力予以闡 釋,該號解釋所謂法定空地是否「共有專用」乙節,當係 指有事實足認區分所有權人確透過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 之情形,非謂法定空地不屬共用部分。
6、是以,本院綜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別「專有部分」及「 共用部分」之規範目的、財星大樓取得建築基地之沿革及 時空環境、財星大樓社區規約之規定,以及法定空地之用 途、性質等情,認系爭空地並非專有部分,而屬財星大樓 之共用部分無訛。
(三)被告民族路教會另抗辯系爭空地縱屬共用部分,仍得約定 專用,且已約定為專用部分云云。經查:
1、財星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6年11月4 日取 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5 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該條例 第55條規定,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 制。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 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 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 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亦可知系爭空地若無公 寓大廈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 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權。惟關於系爭空地 之約定專用,仍須明定於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始足相當。
2、被告民族路教會辯稱系爭空地為其約定專用部分,無非係 以其所提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 民族路教會)提供6、8-2 地號等2筆地號部分土地,面積 約50坪(即自現有教堂後陽台外緣起1.5 公尺以南之部分 ,以下簡稱「本土地」),予乙方(即陳敦燿)斥資興建 ;第3條約定:「本土地」上所興建標的物地下第2層、地 面1至5層由甲方分得,出入通道自現有教堂內通行,1 樓 空地除公共設施及道路外,由1 樓住戶維護管理及使用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及證人呂孟勳證稱: 伊是財星大樓之監造建築師,76年間陳敦燿找伊等設計,



領到建照後,教會說要加進來一起蓋房子,所以將土地提 供出來與陳敦燿之土地合併成為較大的基地,所以用較大 基地重新變更設計,談的條件就是被證10(即財星大樓於 78年9 月11日變更設計後之一樓平面圖)圖上水平座標線 E以上是教會的土地,教會的建築物就放在教會自己土地 上,同時約定住房B左邊及上方空地是由教會使用,這樣 一來教會就可以透過小巷子進出(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係指自由路2段4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之勘驗筆錄),不 需要與整棟大樓發生關係,所以就把住房B與公共設施甲 用牆壁隔開,住房B無法進出公共設施甲等語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並謂財星大樓其上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現場配置情形(詳見不爭執事項第4、5點)與上開約 定相符。然被告民族路教會自承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係由 其與陳敦燿簽立,並無其他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3 頁),則其與陳敦燿有關系爭空地專由被告民族路教會 使用之約定,尚不能拘束財星大樓之其他起造人(起造人 除有被告民族路及陳敦燿外,尚有林建雄李廣仁、劉五 常、曾鈺堯李文鴻陳樹炎謝張廖秀暖等7 人,見本 院卷一第28頁之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亦不能拘束其後 買受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之人,進而對原告管理委員會主 張其單獨保有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權。至於被告民族路教 會所稱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申請人均區分為A、 B部分,B部分之起造人僅有被告民族路、陳敦燿,A部 分之起造人始有其他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對 照卷附變更設計後之財星大樓各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卷二第36至38頁),可知所謂A、B部分,係就 商場及住房為標示,非就法定空地之使用而為約定,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民族路教會之認定。又被告民族路教會歷 來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僅係單純事實狀態,亦不能證 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專用系爭空地。
3、此外,遍查財星大樓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 253至257頁),並無由被告民族路教會專用系爭空地之相 關約定。是被告民族路教會就系爭空地並未依法取得專用 權,系爭空地仍屬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四)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空地為財星大樓之共用部分,業如前述,依據上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而法定空地,係指建 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被告民族路教會就系爭 空地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應 就此部分區域保持淨空暢通之狀態,不得擅自在系爭空地 堆置物品、搭蓋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 以致影響法定空地基於景觀、採光、通風、安全之設置目 的。惟被告民族路教會在系爭空地上設置樓梯、遮光罩及 圍牆等地上物,顯已妨害或變更該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排除原告之管理,自屬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於管理委員 會之地位,自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民族路 教會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由原告管理。被告民族 路教會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文義,可 知管理委員會依同條第4 項規定所得制止或管理者,僅為 「共有基地」或「共用建物」,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 爭空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自無從主張管理 占有及使用收益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係為維護公寓大廈住戶共同生活,提昇居住品質,而允 許管理委員會於住戶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時,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所設之特別規定,與住 戶有無共有系爭空地,或與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另行約定 取得使用權源,本即無涉,遑論財星大樓於建造時,6、8 -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仁愛之家、被告長老教會確有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興建建物,財星大樓就其上之系 爭空地自有使用權,是被告民族路教會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另被告民族路教會自51年起,即經被告長老教會無償提 供8-2地號土地使用迄今,另就6地號土地,自52年秋季起 至58年6月30日止即有向仁愛之家繳租之紀錄,且自58年7 月1日起,即持續向仁愛之家承租6地號土地至今未曾中斷 等情,雖有被告長老教會106年7月24日台基財法字第1060 29號函、仁愛之家106 年7月28日106中人總字第0605號函 及檢附之基地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帳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10至127頁)。惟被告民族路教會與被告長老教會 、仁愛之家間成立之使用借貸、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憑上開契約 之存在,而認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對被告民族路教會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長老教會所為請求部分,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自須以住戶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住戶對於共用 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前提。然被 告長老教會並非財星大樓住戶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則原告 對被告長老教會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民族路教會將坐落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符號6 (2)、8-2(2)之採光罩部分、符號6(3)之樓梯部分, 附圖二所示符號6(1)、8-2(1)之圍牆部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