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視同上訴人 林彥志 林三榮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林中將 林福源 林寶英 林玉柑 林茂雄 林進礶 林藝庭 林振德 林慧茹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上 訴 人兼上列20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經南 林倉成 林参進 林九分 林萬文 謝宗禮(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菁(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振昌(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雯(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宜(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黃福清 吳榮洲 黃淑秋 黃億汎 黃億誠 林張玉雲 林春霞 林春蓮 林志長 林火杉(兼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兼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裡(兼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 林采縈 林駿佳被上訴人 謝吳金花訴訟代理人 謝文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宗禮、謝惠菁、謝振昌、謝惠雯、謝惠宜為視同上訴人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及應由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為視同上訴人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謝林素梅、林陳哂已分別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4 年12月1 日、105 年8 月3 日死亡,謝林素梅 之繼承人有謝宗禮、謝惠菁、謝振昌、謝惠雯、謝惠宜,林 陳哂之繼承人為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 1 、125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等人迄今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4 頁),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宗禮、謝惠菁、 謝振昌、謝惠雯、謝惠宜為視同上訴人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 人,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為視同上訴人林陳哂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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