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39號
TCDV,101,建,139,2017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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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鋕鋒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修弘律師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嗣王瑞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 1 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萬1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 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 金額新臺幣90,700,000元,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3日開工, 原定97年10月12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 次,第1 次 展延工期30日曆天、第2 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第3 次展延 工期125日曆天,合計222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 月22日,原告於98年5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6日驗收合 格。而被告於施晴間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2次,結算及 結算修正計3次,已辦理結算驗收,嗣被告以原告逾期初驗 缺失改善期限8天,課處逾期違約金798,838元。㈡、因漏列擋土設施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50萬6622元: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施作擋土牆、箱涵及固床工等主要結 構體工程時,如依原設計以明挖方式,開挖時邊坡會產生不 穩定情況,造成邊坡滑動或崩坍破壞,原告為施工安全,於 施工擋土牆、箱涵及固床工基礎之期間,均以鋼板椿做為擋 土設施始能安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而增加支出擋土設施費 用。
⑵、原告於101年4月3日就現場已施作之前開擋土設施,申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無必要及施工費用總額,經該會鑑 定結果認:依基礎之地質條件,屬於飽和低塑性沉泥或含少 量細砂沉泥質層(ML),若未設置擋土設施,即進行基礎工 程明挖式之土方開挖時,對於邊坡而言,則是呈現土壤解壓 狀態,自然發生土壤內之飽和水份,滲流入開挖面,造成坡 趾土壤軟化流失,致使邊坡不穩定狀況,而發生崩坍。原告 於基礎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椿做為擋土措 施,實屬適當之施工法。有關現場打設鋼板椿之數量,則依 據「鋼板椿設置示意圖」及核對相片所施工之位置,統計其 施工數量,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營建物價計價 ,核算原告打設鋼板椿之施工費用為350萬6622元,並提出 「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附卷。
⑶、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擋土 設施費用350萬6622元。
㈢、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7.「280kg/cm2水中混凝土 」因結算數量短少,應增加工程費69萬5012元:



⑴、依竣工圖號19-RC擋牆配筋圖㈠,基樁樁頭與擋土牆基礎版 連結60cm,樁頭部分60cm混凝土打除,預留0.6m長鋼筋。依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第4節,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之計量計價方式應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 量標準,惟被告結算基樁鑽掘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機具與 附帶設備等費用時,並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此部分 工程項目自應計入工程數量計算表。又「鋼筋及加工組立」 數量計算原則為樁體計量長度再加深入基礎版之鋼筋長度, 而「280k g/cm2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 計算基礎版內長度,且廠商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 60cm高混凝土,顯見結算數量少計基樁樁頭60cm高之水中混 凝土。
⑵、應增加金額計算:
①、基樁數量:∮1.5m全套管基樁:27+52+40=119支;∮1.2m全 套管基樁:33+17+50=100支;∮1.0m全套管基樁:110支。②、「280kg/cm2水中混凝土」數量差異:1、∮1.5m全套管基樁:1.5m*1.5m*π/4*0.6m*119支=126.1m32、∮1.2m全套管基樁:1.2m*1.2m*π/4*0.6m*100支=67.8m33、∮1.0m全套管基樁:1.0m*1.0m*π/4*0.6m*110支=51.8m3 合計為245.7m3(126.1+67.8+51.8)③、金額計算:(單價)2,694元*245.7m3*1.05=695, 012元(含 稅)。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4.1.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 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 量」,而系爭契約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1.0m) 、(∮1.2m)、(∮1.5m)」之單價分析(本院卷一第174- 176頁),係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被告製作之工程 數量計算表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280kgf/cm2 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亦未計算基礎版內 長度(60公分),顯見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f/c m2水中混凝土部分,應係結算時漏未計算部分。本計兩造對 工程數量計算表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基樁結算 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19支、∮1.2m全套管基樁100支、∮ 1.0m全套管基樁110支,並不爭執,以「280kgf/cm2水中混 凝土」漏未計算60公分合計為245.7m3(如上開㈢⑵②3之 計算),乘上「280kgf/cm2水中混凝土」契約單價2694元 /m3,漏未計算之金額應為695,012元(含稅)。4、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5012元。㈣、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 裝」結算數量差異,應增加給付72萬3549元:⑴、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 驗之基椿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PVC管,內徑≧50mm,厚度≧ 3mm)。
⑵、基椿實作長度880+1,100+1,666=3,646m,「基椿完整性試驗 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3,646*4-3,646=10,938m,金額差 異10,938*63*1.05(含稅)=723,549元。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工程數量計算表 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兩造無爭執之基樁結算數 量∮1.5m全套管基樁為1666m、∮1.2m全套管基樁為1100m、 ∮1.0m全套管基樁為880m,合計3646m,依契約所附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驗之基樁應預先埋 設4支測管(PVC管、內徑> =50mm、厚度> =3mm)」,預先 埋設測管數量之基樁長度合計3646m×4=14,584m,結算數量 短少14,584, -3,646=10,938m,乘上「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 安裝」契約單價63元/m,短少之金額應為723,549元(含稅 )。
⑷、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549元。㈤、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監測儀 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⑴、原契約開工日期97年2月13日,竣工日期97年10月12日,工 期243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98年5月22日,增加222日曆天 ,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共增加前開工 項費用22萬7505元(含稅)。且原告於竣工後曾於98年6月 12日檢送「觀測分析(週)報告書」、「觀測分析(月)報告書 」與監造單位林志宏,並經簽收確認。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因工期增加222日 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亦隨之增加 222日曆天工作量,此部分應增加費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 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原契約工期243天,「監測儀器監測 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93,390元,現增加222日 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應 增加93,390元×222/243×1.05=89,585元(含稅)。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5.及壹、14.「碎石級配



料鋪設(t=30cm)」因碎石級配材料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 40萬7892元:
⑴、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每1m3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 料0.35m3,與水利署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台北市政府 該項工料分析需1.35m3(鬆實比1.35)比較,顯有差異,應予 修正以符實際。
⑵、碎石級配料數量差異618*(1.35-0.35)=618m3,金額差異:6 18*628.59*1.05(含稅)=407,892元。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 單價分析表」(本院案卷一第202頁),每1立方公尺之壓實 施作,僅需使用0.35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料,確實有誤,應 編列碎石級配用料1.35立方公尺(鬆方),方屬合理。每1 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1.35-0.3 5)=1m3之碎石級配用料,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辦 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本件碎石級 配用料契約單價為628.59元/m3,則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 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628.59×1=628.59元,又兩造對 結算計算書所載「碎石級配料鋪設」結算數量為617.84m3, ,並不爭執,本件應增加「碎石級配料鋪設」金額為407,78 6元(含稅,計算式617.84m3×628.59元/m3×1.05)。況被 告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已承認單價 分析表每1m3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料0.35m3,係屬錯誤。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㈦、漏列「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應增加工程費8300元:⑴、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4 .4.2節計價:「4.2.1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 ,不另編列項目計價。4.2.2其計價方式如下:施工攝(錄 )影分五次計價估驗,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 %、100%時各估驗20%,錄影帶及轉錄之VCD光碟片送交業主 時再估驗其餘之20%」。惟「施工攝(錄)影」部分,詳細 價目表並無此工作項目,顯為「漏項」。原告因「施工攝( 錄)影」工作項目,共支出8300元,原告於98年6月12日交 付被告之文件清單,即載明「36,VCD工程光碟+腳本資料10 片」,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 。
⑵、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比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 1321章內容之前後文,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攝(錄 )影」之工程項目,認「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容應屬 「漏刪」,並無原告主張「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漏列情



事,顯有違誤。
㈧、因工期增加工期222日曆天,已如前述,較原定工期243日歷 天增加比例為0.91(222÷243=0.91),而契約工項以一全 計價之部分,應增加之工程費為750萬8374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說明如 後:
⑴、項次貳、二「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合約單價143,677 元,應增加130,746元(計算方式:143,677元×0.91=130,7 46元)。
⑵、項次貳、六「工程用水設備費」,合約單價13,470元,應增 加12,258元(計算方式:13,470元×0.91=12,258元)。⑶、項次貳、七「材料推置場地租用」,合約單價24,450元,應 增加20,430元(計算方式:22,450元×0.91=20,430元)。⑷、項次貳、八「聯外道路維護費」,合約單價8,980元,應增 加8,172元(計算方式:8,980元×0.91=8,172元)。⑸、項次參、三「工地灑水費」,合約單價21,552元,應增加 19,612元(計算方式:21,552元×0.91=19,612元)。⑹、項次參、五「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合約單價896,79 8元,應增加81,716元(計算方式:89,798元×0.91=81,716 元)。
⑺、項次參、六「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合約單價44,899元, 應增加40,858元(計算方式:44,899元×0.91=4 0,858元) 。
⑻、項次肆、二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約單價21,552 元,應增加19,612元(計算方式:21,552元×0.91=19,612 元)。
⑼、項次肆、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合約單價31,429 元,應增加28,600元(計算方式:31,429元×0.91=28,600 元)。
⑽、項次伍、二「品管管制作業費」,合約單價651,036元,應 增加592,443元(計算方式:651,036元×0.91=5 92,443元 )。
⑾、項次陸「廠商管理費」,合約單價6,782,276元,應增加6,1 71,871元(計算方式:6,782,276元×0.91=6,171,871元)。⑿、以上合計,應增加之工程費為715萬0832元,含稅為750萬83 74元(計算方式:7,150,832元×1.05=7,508,374元)。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因此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部分依上述原理計算結果,詳如 附件九所示,推估之全理增加費用為2,823,379元(含稅)



,足供參考。
㈨、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之保險費:⑴、原契約之工程保險費為81萬9511元,而原告因原契約所投保 之保險費及增加工期所投保之保險費,合計135萬5011元, 被告僅給付124萬9917元,尚應給付保險費(含稅)11萬034 9元(計算方式:1,355,011元×1.05-1,249,917元=110,349 元)。
⑵、依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頁)所載原告已支付1,249,9 17元,又依「保險費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6頁)所 示,被告尚有保險費100,980元(98年8月22日以後展延保險 之保險費1,350,897-已付保險費1,249, 917=100,980元)未 給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告自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㈩、逾期違約金 79 萬 9569 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8月 5日辦理初 驗,後因莫拉克颱風導致開元橋進入工區道路中斷,依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98年8月26日水六工字第09801021410號函要求 原告於開元橋通車後兩周內改善完成,開元橋於9月1日正式 通車,最終改善期限應為99年9月14日,原告於9月12日完成 改善並函送改善成果與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 監造單位勘查後認初驗缺失第8項「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 ,排水不良尚未妥處」尚未改善完成,並口頭指示要求增設 非契約內容之排水涵管,原告於98年9月17日在上游側增設 一支涵管後,監造單位仍認為需再加強,原告又於98年9月 23日派員於下游側增設一支涵管,被告卻以98年9月23日為 原告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認定原告逾期改善,並罰款799, 569元,復以須先繳納逾期罰款後,始同意辦理後續請款事 宜,原告無奈始於99年11月11日繳納。
⑵、因系爭工程防汛道路高程較原地面高,原設計系將區外用地 填土至與系爭工程防汛道路同高,惟因相關單位未辦理地上 物徵收,致無法依圖說施工,設計單位旋辦理變更設計,變 更為修坡銜接,但未設計該處之排水系統與本工程排水系統 銜接,致於變更後左岸2k+220~2k+280處用地範圍外自然形 成一低窪地,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唯初驗時卻要求原告須將 積水排除,並將「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 處」再於驗收紀錄第8點,原告無奈配合處理,並於9月8日 即完成積水導除作業。
⑶、因該缺失實屬用地範圍外,初驗時並未明示改善方式,並提 供相關參考圖說,故原告將現地積水開挖導水路並埋設PVC



管導除後,現地已無積水,應已符合缺失改善要求,然監造 單位為求完善,另行要求增設,故9月17日及23日增做部分 ,應非屬初驗缺失改善範圍,自不應計入改善工期內,原告 曾於99年9月21日加興工字第9909-0921-1號函要求不應將排 水增做部分列入逾期工期計算,監造單位亦於9月30日黎水 自第R9973211號函建議被告增做部分應不列入改善工期內, 惟未獲被告同意。
⑷、另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驗收處理規定「一、查驗、初驗 、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廠商 應在機關指定期間內予與改正、倘有逾期,則依照本契約第 36條規定辦理之。…」,足見驗收缺失改善可列入逾期計算 要件為「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故本 案縱有被告認為驗收缺失改善未完成之情勢,然因非屬工程 範圍內,且非施工廠商施工不良所引起,非屬契約列入驗收 缺失改善逾期罰款要件之一,自當不能以逾期方式處分原告 。被告自應將原告繳交之逾期違約金79萬9569元返還原告。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爭點處原設計單位 已知該鄰地未辦理地上物徵收,故無法依圖說施工」及「與 鄰接之原地面填平變更為修坡銜接,但未同時考慮低窪地區 之排水」,致衍生後續鄰地積水情形,然而「地上物徵收」 、「變更增設排水設施」均是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職責。原告 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自始即無逾期之適用,請求被告返 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顯然有理,足供參考。⑹、原告並無逾期,則被告科處逾期違約金,顯然於法無據,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 將原告繳交之逾期違約金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 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河岸雜草叢生無法瞭解地質狀況,自 無法提出相關意見,況原告於施工後,已於97年8月14日各 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提出變更追加擋土設施費用,被告 抗辯原告未提出無法施作、變更較優工法鋼板椿施作之意見 及選擇施工方便之鋼板椿施作與追趕已落後43.003%進度, 避免工期逾期之罰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訴訟前委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鈞院囑託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均認系爭工程邊坡因地質因素,不設置擋土設施而 以緩坡開挖,有安全性疑慮,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 挖設計,業經具地質、土木等專長技師簽確認安全性,又於



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未漏列或短 列擋土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開挖時擋土樁所需數量長 6、7、9、13m施工數量亦據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在案, 被告抗辯已於詳細價目表「開挖時擋土費」記載:「可視所 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鋼板椿輪番使用, 租期6個月計算」,顯係短列鋼板椿之數量。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6項第(6)款規定: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 ;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同意者,得依替 代方案施作。」,另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41「臨時移水平面 圖」,其中『臨時移水示意圖』清楚標示左右岸結構物施工 時應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擋水設施,且被告亦於契約詳細價 目表「臨時擋抽排水費」工項下編列開挖時擋土費,並註明 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樁,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已設計使用 鋼板樁作為擋土擋水設施,並編列相關費用,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開挖 深度達1.5公尺以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第1項應設擋土支撐之開挖深度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 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均需設 置擋土支撐,原告於系爭工程開挖作業前設置擋土設施,係 依設計圖說及符合法令要求,並非被告所指「替代工法」( 或較優之工法),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之限制,而得向被告請求。⑶、原告在所提送「竣工圖」中「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 ㈣」,皆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僅表示原告按圖施工 ,及為請領工程款之必要程序,並未表示原告實作數量並未 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亦未捨棄數量漏列或短列而應增加之工 程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亦曾為相同之意 見「本件工程雖經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 係審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被 上訴人實作數量並未超出系爭合約數量」、「而結算驗收證 明書既係被上訴人領款之必要程序,上訴人又自行附記上開 註記,被訴人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完成驗收而領取上 開工程款,對其資金之流動自非無重大影響,且上開文字並 未明白排除契約第12條之情形,仍待解釋」,被告原告曾在 所提送「竣工圖」中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抗辯原告 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6項第㈥款 規定辦理,而不得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另原告於「施 工日報表」雖就「280kg/cm2水中混凝土」填載「自基礎底 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量(不包括樁頭60cm部分



),惟系爭工程日報表係原告請款之依據,須經被告委任之 監造單位審查,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原告為避免 影響估驗請款,而依被告要求之格式填寫日報,並非原告同 意60cm水中混凝土可不計價。
⑷、又「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部分,每一基椿係以4支測 管為一套,4支測管均必須做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被告以 「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單價分析表之單位m數係以基 椿長度編列,而僅以基椿1支計算,顯然有誤。另系爭工程 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不長,就部分工項無法在短時間內發現 有誤而提出異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仍需以 實作數量為計算是否調整工程費,被告以原告於投標前,對 前開工項所編列之數量並無異議,不得請求調整,顯非適法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擋土設施費用350萬6622元:⑴、系爭工程被告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 公開閱覽,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及空白標單資料等,且於 招標期間,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嗣於97年 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 標,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若對本件工程有任何疑 義,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應 提出並請求被告釋疑,惟被告並未接獲其他廠商或原告反應 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意見,足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 及工程項目編列並無異議。另系爭工程排水流路明顯,並無 原告所稱之兩岸雜草叢生之情形,且縱有雜草叢生亦可以工 具輕易排除,原告前往系爭工程地點勘查並無困難,且招標 文件中之設計圖已提供「鑽探柱狀圖」顯示地形、地質及地 下水之情況,鑽探柱狀圖中有顯示共有4孔鑽孔已足供參考 。而被告於設計圖中提供「鑽探柱狀圖」,該資料即為招標 之設計條件,原告雖質疑「其位置是否可代表系爭工程地質 」,然何以原告於開挖後發現現場實際地質及地下水位與上 開設計條件有嚴重不符時,未於施作時提出,顯見原告未善 盡契約義務,且原設計並無瑕疵,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以投標之際無法預見可能需要之擋土設施為由,且事 後亦無提出契約變更,即逕自以較優之鋼板樁方案施作之責 任轉由被告承擔,不符合各投標廠商公平競價原則。⑵、原告於被告97年8月14日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提出:「 要求變更追加預算部分:⒈擋土設施(擋水設施不等於擋土 設施):a.字面解釋並無擋土兩字,廠商投標時有自身之抽 擋排水規劃,不一定要用鋼板樁。b.擋水支鋼板樁與擋土之



鋼板樁其深度與高度及結構需求均不同。c.設計單位預算資 料並非投標時之文件,不應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之意見 。設計單位於會中即回應「本公司契約中雜項工程所編『臨 時擋抽排水費』係為⒈抽水機費用及2.開挖時擋土費,其用 意係在考量本案擋土牆、箱涵或其他構造物開挖可採穩定邊 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與施工廠商所述抽擋排水有 所不同。又系爭工程若有邊坡不穩定崩塌情形,仍需視程度 而定,並非全然無法緩坡施作,故施作鋼板樁並非一定必要 。況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尚未開挖,原告何能知悉無法施作, 嗣後開挖後亦未接獲原告表示設計圖說所採構造物緩坡開挖 不可行或「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計條件不符,無法 緩坡開挖部分將較原設計條件下為多,導致契約所編列乙全 計價之「臨時擋抽排水費」不足因應原設計條件下無法緩坡 開挖時之擋土設施費用』之契約變更要求,且原告當於會中 係主張「漏項」而非主張上事變更。本件原告於施工後,雖 於97年8月14日被告所召開之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各標案 施工進度檢討會上,要求被告變更追加擋土設施預算,惟當 時原告並無提出「緩坡開挖原則」不可行或現場地質及地下 水位劇變與設計條件不符,復於會議後施工開挖土方時亦無 接獲原告表示緩坡開挖無法施作之意見,或提供有力需予變 更追加擋土設施費用之證據,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被告無法同意給付原告所要求增加之費用。⑶、又估價說明所載「臨時擋抽排水費」,係包含『⒈抽水機費 用⒉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開挖時擋土費』係 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輪 番使用』」,惟該估價說明係被告編列預算方式之內部文件 ,並未納入標單內,亦非屬契約之一部分,僅得說明被告就 編列預算時已有將「擋土費用」考慮在內,並非漏列,而契 約中被告就開挖擋土工程部分,緩坡開挖以「土方工程」之 挖方編列,若無法緩坡開挖,該部份之「措施」則未量化或 規定工法,而是以「一全」計價,編列於「臨時擋抽排水費 」項目內。是以被告就該工作既已予以考慮並且編列相關預 算,並以「一全」計價而未漏列,而「一式/一全」計價者 ,依工程慣例,廠商應自行考量工地環境、工程特性,依本 身經驗與技術及人力機具成本等估算合理費用,納入投標總 價競標,日後不予增減,故「乙全」預算金額多寡並不影響 廠商估算投標總價之多寡,自然無原告所謂擋土設施短列情 形。若廠商估價時自認屬該「一式/一全」作業必要之費用 ,則應自行納入投標總價中與其他廠商競價,做合理競爭, 而非以低價搶標,再對「一式/一全」之費用要求加價,否



則將對其他廠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招標之公平原則。⑷、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貳條第16項第6 款約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1條規定,以緩坡開挖原則辦理,並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 長技師簽認其安全性,此可參照設計圖圖號06、18-21,符 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 約於詳細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 並未漏列擋土費,而「臨時擋抽排水費」係包含「⒈抽水機 費用⒉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開挖時擋土費」 係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 輪番使用」,被告係考量若有某些區段無法以緩坡開挖施作 時,另編有鋼板樁以應不時之需,是以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業已編列。
⑸、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以緩坡開挖為原則 ,並辦理公開閱覽及工程招標,投標廠商自應考量工地環境 特性依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所列之材料及人力成本據以 計算承攬總價進行投標競價,並依系爭契約及設計圖完成所 指示之工作,惟原告未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徵得機關書面同 意,即於現場施作時就開挖擋土設施改以較優之工法(以鋼 板樁做為擋土設施)代之,其所增加之費用,未經機關書面 同意,亦無經契約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鋼板樁做為 擋土設施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竣工圖 」中「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㈣」,均以1:0.5緩坡 開挖辦理計算,足證原告系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16項第(6款)規定辦理。⑹、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擋土設施辦理鑑定是否必要 及其施工費用之「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於基礎 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做為擋土措施,實 屬適當合理之施工方法乙節,惟該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蓋 :
①、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擋土設施鑑定報 告書」,係原告片面指定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而系爭 工程早於98年5月22日完工並驗收合格結案,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01年5月間前往現場勘驗時,已無可供鑑定之設施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本次鑑定之召集技師(劉昌南) 亦與該排水同時期其他3標案之工程廠商最近所委任之鑑定 技師相同,與一般鑑定技師採輪值方式有異,此鑑定報告恐 有失偏頗而不足採。鑑定報告書第4頁,並未引用對於原告 不利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項及工程契約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



之規定,鑑定報告書即有偏頗而不足採。
②、本件原告於施作時並未提出「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 計條件不符,『緩坡開挖原則』不可行」之情形,且就系爭 工程現場之照片可知,開挖後地面並無積水軟化之狀況,且 本件工區亦無鑑定報告書記載:「當工程挖掘機具(怪手) 作業土方開挖到設計深度時,將可能發生坡趾軟化之狀況, 使坡面造成滑動;倘若未採取適當之擋土措施,更易發生開 挖坡面崩坍之災變」之情形,顯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⒏2鋼板 樁設置必要性之研判記載係屬推斷臆測之詞,應不足採。③、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7頁⒏3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研判記 載未考慮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16項第6 款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規定,是鑑定報告書顯 然失之偏頗而不足採。
⑺、本件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以緩坡開挖為原則,原 告於工期中並未向被告表示緩坡開挖無法執行,即自行以較 優工法鋼板椿施作,與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不符,又原告97年8月19日以鋼板椿施作時,施工進 度已落後43.003%,顯見原告選擇有利進度之鋼板椿施作, 因緩坡開挖之工期更長,緩坡開挖後,河水及地下水滲入開 挖處之滲水量較鋼板樁為大,故抽水時間亦較久,而打設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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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