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991號
TCDM,106,附民,99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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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陳俊杰
被   告 鄭東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書」所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鄭東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 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2月5 日始向 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 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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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