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666號
TCDM,106,附民,666,20171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廖馥齡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榮杰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 因故交惡,被告竟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19時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與原告交往期間所拍攝有關原告裸露身體 的照片,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 」群組,並發表「豐原 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臺中東區檳榔攤樂業路的老闆娘 」等貶抑、侮篾原告人格的語句,使該群組內之139 名成員 ,只要點擊訊息通知即可觀覽前開照片與文字,而嚴重侵害 原告的名譽與隱私,被告進而將散布在該群組的內容,予以 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原告之LINE帳號,並寄發「 將在各大色情網站上上網」、「到時候你的檳榔生意如果火 紅了不要忘了要感謝我」、「或有經紀公司找你演出,也不 要忘了感謝我」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威脅暗示可能再將該等 私密照片廣為流傳至各大色情網站,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 打擊,擔憂自身名譽將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與人格權,原告並因壓力不堪負荷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情緒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恐懼及 睡眠障礙,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受有 精神上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 出醫療費損失500 元加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0 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散布原告私密照片至LINE群組,以及寄 發文字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權利的事實,且不爭執原告 因而曾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的事實,但認為原告主張 的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因為依照刑事卷宗有關原告透 過臉書傳送給被告配偶的內容,可以看出原告不斷對被告的



配偶嗆聲,看不出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 6 年2 月1 日,將原告裸露身體的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 」群組,並刊登「豐原信義街的 妓女」、「目前在臺中東區檳榔攤樂業路的老闆娘」等足以 貶抑、侮篾原告人格的文字,使該群組內之139 名成員可隨 時觀覽前開照片與文字,而侵害原告的名譽與隱私,被告進 而將散布在該群組的內容,予以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至原告之LINE帳號,並寄發「將在各大色情網站上上網」 、「到時候你的檳榔生意如果火紅了不要忘了要感謝我」、 「或有經紀公司找你演出,也不要忘了感謝我」等文字訊息 予原告,威脅暗示可能再將該等私密照片廣為流傳至各大色 情網站,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擔憂自身名譽將承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因而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與人格權 ,原告並因壓力不堪負荷,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情緒適 應疾患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而支出醫藥費用500 元 一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因 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隱私與人格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而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乙情,除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 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於侵害名譽、隱私與人格權利而受有精神痛苦,通常需經過 治療,始得緩解症狀,並逐漸回復,以適應社會,故為醫治 精神上痛苦而支出之費用,應包含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2.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將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 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18成人豬式會社2 」群組 ,並刊登「豐原信義街的妓女」、「目前在臺中東區檳榔攤



樂業路的老闆娘」等足以貶抑、侮篾原告人格的文字,使「 18成人豬式會社2 」群組內之139 名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得觀 覽前開照片與文字,而侵害原告的名譽與隱私外,被告進而 將散布在該群組的內容,予以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至原告之LINE帳號,並寄發「將在各大色情網站上上網」、 「到時候你的檳榔生意如果火紅了不要忘了要感謝我」、「 或有經紀公司找你演出,也不要忘了感謝我」等文字訊息予 原告,威脅暗示可能再將該等私密照片廣為流傳至各大色情 網站,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擔憂自身名譽將承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因而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與人格權, 除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 其前揭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對原告為醫治精神上痛苦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治療前述精神上痛苦而支出醫藥費用,依原告提出 之單據1 張(見本院卷第7 頁),其費用為500 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500 元部分,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 校護理科畢業,現經營強勇檳榔攤之加盟店,每月營收扣除 成本約2 萬元至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存款,債務 則有汽車貸款約12萬多元,以及為籌措加盟金而向友人借貸 15萬元,原告離婚後,原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迄至106 年9 月與前夫協議,由前夫扶養其中一名未成年孩子,原告 則負責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孩子;而被告最高學歷南開大學畢 業,現任職於丞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每月薪資約 35,000元,擁有豐田廠牌CAMRY 型號之汽車一輛,但並無不



動產、股票與存款,需與弟弟共同扶養年邁的父母,以及與 配偶共同撫養3 名未成年的孩子,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各負債40萬元、30萬元、10萬元等節 ,此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第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 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均屬普通,被告對原告所為 侵權手段,雖未使用暴力,但被告將其持有關於原告身體隱 私部位的照片,透過網際網路予以散布的結果,將發生該等 涉及原告隱私的照片,經由反覆不斷儲存、重製與轉傳,不 僅形成散播範圍難以節制,以致無邊無際,且因輾轉流傳的 結果,造成完全無法回復至未散布前的狀態,原告並因永遠 無法知悉哪些人仍持有該等照片,持有的時間到底會多久, 以致終其一身都必須隨時擔心認識或不認識的人,提出其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的窘境中,原告因而承受的精神痛苦, 甚為巨大,不因其曾透過臉書訊息要求被告配偶約束被告, 而有所差異,並斟酌兩造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的 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原告的精神損害情節嚴重等一切情形, 認以30萬元的金錢賠償,藉以彌補原告此時與未來幾年所需 承受的心理壓力與精神上的痛苦,應屬適當,並未過高。被 告抗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尚屬過高,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 元與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丞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