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80號
TCDM,106,訴緝,28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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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27號、第287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
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筱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及與詹凱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審結)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 筱慧獨自或與詹凱棋共同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不含附表一編號3、4部 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毒品,販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或物品。
二、陳筱慧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 親戚住處,發現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為警扣案之子彈數量為9顆,經鑑定試射確認其中 1顆未具殺傷力),竟私自將之攜走,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8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陳筱慧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零錢包1個,復在陳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子彈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8顆)、彈頭5顆、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盒1個、電子磅秤1個、零 錢包1個、夾鍊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復經警於105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詹凱棋位在南投 縣○○鄉○○巷0號之居所,將詹凱棋拘提到案,且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HT 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注射針筒 1支、吸管2支、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等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筱慧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382號卷一第53 頁、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 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於本院106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106年12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5頁 反面、82頁反面-83頁),除附表一編號3經被告陳筱慧於警 詢、偵查中否認外(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85頁、98頁反面),其餘犯行並分別於105年9月19日 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反面 、第10頁、第14-15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57-62頁)、 105年11月3日偵查中(毒偵卷第99頁)坦承不諱,並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證人江國維於105年9月19日警詢(偵 卷一第118-119頁)、同日偵查(偵卷一第161反面-162頁)



、105年9月23日警詢、105年10月11日偵查(偵卷二第99-10 0頁、第162-163頁);證人詹凱棋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 偵卷二第235頁反面)、同日偵查中(偵卷二第245頁)證述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8頁反面-39頁)在卷 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證人林宜珊105年9月19日警詢(偵卷 一第90頁正反面)、同日偵查(偵卷一第110-111頁)、本 院106年12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訴緝卷第74-75頁反 面)。又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交付1千元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偵卷一第90、11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次證人林宜珊僅交付其900元(偵卷 二第5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她說買1千元,到現場她給我900元,我想就算了」 (本院訴緝卷第83頁),嗣證人林宜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經整理略以)那次好像跟她拿900或1000元,我忘 記了,因為我留100元買東西。我電話是講1千元,到現場我 給被告900元。(嗣稱)我在LINE打1千元,我到現場是給1 千元或900元,我真的忘記了。(嗣再稱)當時應該是拿900 元」(本院訴緝卷第74頁反面-75反面),是證人林宜珊對 於當時究係交付900或1000元予被告,前後證述尚非一致, 惟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向被告表示要1千元的海 洛因,及有留100元買東西等語,則證人林宜珊該次交易僅 交付900元與被告即非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 院認被告所述僅向證人林宜珊收取900元尚屬可採,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被告係向證人林宜珊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應 予更正,附此指明。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經證人饒仁奇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 (偵卷二第193頁反面-195頁)、同日偵查中(偵卷二第218 -219頁反面)證述明確。
⒈又證人饒仁奇於偵訊時雖證稱已當場交付各次交易價金4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 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跟伊交換價值4000 元之海洛因(訴緝卷第45頁反面),本院參以一般毒品交易 多係以現金支付,各次支付金額多寡容易因異時、異地而混 淆或模糊,如係以物易物等特殊具體之情形,通常有較明確 之記憶而不易有混淆或模糊之情形,是被告既已明確表示證 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向其交換,當係本 於該次有別於一般現金交易情形,而有明確之記憶為之,應 屬可採,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證人饒仁奇均係以現金支付各該 次價金,應予更正。




⒉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凱棋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交易 ,然依105年7月18日19時33分13秒證人詹凱棋持用之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詹凱棋):喂。B(即饒 仁奇):你在做什麼?A:在忙。B:他勒?A:不知道。B: 不在嗎?A:你打給他。B:不通啊!A:那我也不知道?B: 你人在哪?A:在家啊!B:好啦!」(譯文卷第8頁反面) ,且證人饒仁奇於偵查中證述:「我電話中問詹凱棋「他勒 ?」,是指陳筱慧,後來我就到詹凱棋家,陳筱慧還沒到, 後來陳筱慧就到了,我就與她交易」(偵卷二第219頁), 堪以認定證人饒仁奇撥打詹凱棋電話目的,僅係因無法聯絡 被告陳筱慧,而詢問詹凱棋有關被告陳筱慧去處因詹凱棋亦 表示不知道被告陳筱慧在何處,證人饒仁奇即自行前往詹凱 棋住處,於被告陳筱慧返回詹凱棋住處後,始與被告陳筱慧 當面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起訴書認證人饒 仁奇係撥打詹凱棋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 成交易,容有誤會,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證人詹凱棋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偵 卷二第233-234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卷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二第16-25頁、偵卷一第18-24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6所示之物可佐。 ㈥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 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19日偵查中供述:「我進毒品的價格是 半兩海洛因5萬元、安非他命半兩1萬元,半兩海洛因分裝售 出後可以賣10萬元,獲利5萬元,依照我零售的價格,半兩 安非他命都拿來賣的話,會獲利大約2萬元」等語(偵卷二 第58頁),足認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牟利意圖甚明。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偵卷二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2142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53-254 頁)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可佐。 ㈧綜上,被告陳筱慧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筱慧所為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4, 係犯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詹凱棋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 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 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 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卷證詳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2、3、4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照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3、4分別僅販賣價值1千元、4千元、4 千元海洛因予林宜珊1次、饒仁奇2次,並取得林宜珊交付之 現金900元,及饒仁奇交付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獲利 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 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 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2、4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筱慧為高職肄業之成年女子(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訴字卷第13頁可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意販賣上開毒 品,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等情狀;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對於社會治安 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及於審理時自 述之前在做家事管理員,一個月大約1萬多元,連其他社會 福利補助加起來大概3萬元,有4個小孩,最大91年次,最小



1歲7個月,家裡不好過等語(訴緝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二第253-254頁),足認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即經鑑定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二編號13之非制式彈殼7顆(含 經鑑定試射擊發後之彈殼2顆),因不具殺傷力或已喪失子 彈之效能,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 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 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 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所得,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 均經被告實際收取,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均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筱慧所有,且 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為共犯詹凱棋所有,且係被告 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及共犯詹凱棋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筱慧雖稱證人詹凱 棋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5年8月27日打電話給伊, 要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江國維(偵卷二第10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 認當時證人詹凱棋確係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陳筱慧所有之000 0000000號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上開扣得之行 動電話亦係被告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被 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9日偵訊證稱該等物品是自己吃還有要 賣人用的(偵卷二第58頁),堪認亦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0月28草療鑑字第1051000257號、105年11月2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2、 103-105頁),惟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扣案海洛因 毒品係伊於105年9月12日購得(偵卷二第3頁),並於同日 偵訊陳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詹高俊進 的,伊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品,日期在105年9月12日, 買進後伊還沒有賣到,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詹高俊 買剩下的(偵卷二第58、60、6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至5示販賣毒品犯行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 年9月初某日,是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即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零錢包、吸食器、注射器 、塑膠空盒等物亦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自亦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交付之甲 基非他命係其所有,因證人詹凱棋身上沒有毒品(偵卷二第 61頁),且共犯即證人詹凱棋亦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不是伊 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毒品是伊個人施用,吸食剩 餘的等語(偵卷二第245、223頁反面、本院訴1382號卷二第 19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證人詹凱



棋陳稱分裝袋是伊本來就的有(偵卷二第223頁反面)、磅 秤跟毒品沒有關係,那是秤檳榔使用的(105年度聲羈字第 702號卷第6頁反面、偵卷二第2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1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吸食 器等物亦與本案被告與共犯詹凱棋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無 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至 21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確與附表一編號1有關,自亦無從於本 案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筱慧於105年4、5月間某日(嗣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年6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東三巷 詹凱棋住處,因林宜珊要求而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筱慧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行為,證人林宜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反詰問)(問:提示 105偵24027號卷一第111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陳筱慧 曾經無償轉讓毒品給你施用?」,你回答:「有,大概2、3 次,時間在今年5月份以後...她無償轉讓給我的地點有時候 是在詹凱棋位於國姓鄉住處,有時在陳筱慧位於草屯租屋處 ,她給我都是一次施用的量。」,當時講的是否實在?)好 像沒有那麼多次。好像兩次,時間我忘記了。(問:你在偵 查說5月份以後,這個時間是否實在?)過那麼久我真的忘 記了。(問:當時是穿長袖或短袖?)5月份應該是短袖。



(問:是在被告生小孩前或後?)生小孩後。(問:確切月 份是否知道?)我忘記。(問:地點為何?)好像在詹凱棋 他家。(問:你確認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 ?)是。(辯護人行覆主詰問)(問:你怎麼知道那時候被 告是生完小孩?)我看她抱一個小嬰兒。(問:被告是抱一 個小嬰兒去詹凱棋家?)我看她抱小嬰兒,不是在詹凱棋家 。(問:你在哪裡看到被告抱小嬰兒?)在街上。(被告與 證人林宜珊對質)(問:我有無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 在詹凱棋家裡拿了就用,我不確定是誰的。(問:時間也不 是4、5月,應該是7、8月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問: 我跟妳碰面是不是在7、8月?)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本 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是證人林宜珊既無法具 體明確證述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復無法確認其所取得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究係 被告或證人詹凱棋所有,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具體指明被 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珊, 自難僅憑證人林宜珊所述「次數」,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 105年6月間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宜珊之犯行, 且除證人林宜珊前後不一之證詞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 訴人所指於105年6月間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 、第2992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筱慧犯罪一覽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價值│交易過程 │偵審中自白│主文 │
│號│ │地點 │(新臺幣)│ │減刑適用 │ │
├─┼───┼──────┼────┼──────────┼─────┼─────────┤
│1 │江國維│105年8月27日│2000元 │江國維以其持用門號09│有 │陳筱慧共同販賣第二│
│ │ │夜間、 │ │00000000號、00-00000│偵卷二第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南投縣草屯鎮│ │894號、公用電話049-2│、61頁、毒│叁年捌月。 │
│ │ │敦和路、仁愛│ │302404號等門號,與詹│偵卷第8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街交岔路口之│ │凱棋持用門號00000000│正反面、99│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全家便利超商│ │49號,於105年8月27日│頁、訴緝卷│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前 │ │21時25分59 秒許、同 │第45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日21時33分06秒許、同│、81頁反面│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日23時05分07秒許、同│-83頁 │編號四、五、十六所│
│ │ │ │ │日23時09分09秒許、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日23時58分11秒許,聯│ │ │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並由陳筱慧交付毒│ │ │
│ │ │ │ │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2 │林宜珊│105年9月初某│900元 │林宜珊持用門號098938│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南投縣國│ │2882號行動電話,與陳│偵卷二第58│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姓鄉國姓國中│ │筱慧持用0000000000號│頁反面-59 │捌月。 │
│ │ │ │ │行動電話,以上網功能│頁反面、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及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海│偵卷第88頁│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 │ │洛因事宜,並交付海洛│反面、9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因1包,林宜珊則當場 │反面-10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900元(起訴 │、訴緝卷第│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書誤認係交付1000元)│45頁反面、│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 │ │ │ │完成交易。 │81頁反面- │物均沒收。 │
│ │ │ │ │ │83頁 │ │
├─┼───┼──────┼────┼──────────┼─────┼─────────┤
│3 │饒仁奇│105年7月18日│4000元 │饒仁奇持用門號092415│無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南投縣國姓│ │5533號行動電話,於10│偵查中否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鄉東三巷3號 │ │5年7月18日7時33分13 │毒偵卷第85│年肆月。 │
│ │ │詹凱棋居所 │ │秒許,撥打詹凱棋持用│頁、98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 │板電腦壹台沒收,於│
│ │ │ │ │尋問是否知悉陳筱慧去│審理中承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處,因詹凱棋稱不知道│訴緝卷第4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陳筱慧在哪裡,即自行│頁反面、81│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前往詹凱棋住處,於陳│頁反面-83 │二編號四、五所示之│
│ │ │ │ │筱慧返回詹凱棋住處後│頁 │物均沒收。 │
│ │ │ │ │,向陳筱慧購買毒品,│ │ │
│ │ │ │ │陳筱慧即交付價值4000│ │ │
│ │ │ │ │元海洛因1包(重量約 │ │ │
│ │ │ │ │0.6公克),饒仁奇則 │ │ │
│ │ │ │ │交付陳筱慧平板電腦1 │ │ │
│ │ │ │ │台作為代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饒仁奇│105年8月底某│4000元 │饒仁奇詹凱棋居所,│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南投縣國│ │向陳筱慧購買海洛因,│偵卷二第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姓鄉東三巷3 │ │由陳筱慧交付價值4000│頁反面、毒│拾月。 │
│ │ │號詹凱棋居所│ │元海洛因1包(重量約 │偵卷第8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
│ │ │ │ │0.6公克),饒仁奇則 │、99頁反面│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 │ │ │交付陳筱慧筆記型電腦│、訴緝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1台作為代價而完成交 │45頁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 │81頁反面-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83頁 │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 │詹凱棋│105年8月26日│7500元 │詹凱棋持用0000000000│有 │陳筱慧販賣第二級毒│
│ │ │、南投縣國姓│ │號行動電話,與陳筱慧│毒偵卷第8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鄉東三巷3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頁反面、99│拾月。 │
│ │ │詹凱棋居所 │ │電話於105年8月26日14│頁、訴緝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時8分47秒聯繫購買甲 │第45頁反面│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由陳筱慧│、81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8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重量約半兩),並收│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取7500元完成交易。 │ │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以上五罪合計有期徒刑38年4月(即46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
├─┬──────────┬─────────────────────┬─────────┤
│編│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罪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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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7月間某日至 │陳筱慧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 │陳筱慧未經許可,持│
│ │105年9月18日止 │山鎮某親戚住處,發現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有子彈,處有期徒刑│
│ │ │男子所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原扣案之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子彈數為9顆,惟經鑑定試射後,已確認其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 │ │中1顆未具殺傷力),私自將之攜走,而無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之放於其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10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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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