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中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內表 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 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 ,雖自稱抗告人,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 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著有判例。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盧中生(下稱被告)係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 緝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並以「抗告狀」自稱「抗告人」表 示本院量刑過重,不服本院所處之刑,有抗告狀在卷可憑, 參照前開判例,本院自應作為上訴受理,合先敘明。二、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 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 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判決時,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本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之正本,係經本院囑託高 雄第二監獄長官送達,並於106 年9 月11日交予被告本人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
則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該 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算(10日內為之),且 本件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按諸前揭說明,故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6 年9 月21日為 最後到期日。詎被告遲至106 年12月1 日始向高雄第二監獄 長官提出「抗告狀」(實係上訴狀,如前述一),並經高雄 第二監獄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於本院,此有被告「刑事抗 告狀」上之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參,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即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