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48號
TCDM,106,訴緝,148,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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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算 (VU THI TO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算(VU THI TOAN)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武氏算(VU THI TOAN,下稱中文譯名武氏算)明知文氏嫻 有於民國101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弄0號文氏嫻之住處,因債務償還問題與范氏惠發生 嚴重口角爭執,文氏嫻即自其位置突地站起,並以其右手掌 摑范氏惠之左臉頰,致范氏惠受有左臉紅腫挫傷、左眼疼痛 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竟為脫免文氏嫻之傷害罪責,於 101年8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4632號文氏嫻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 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 、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文氏嫻是否有傷害 范氏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文 氏嫻有拉范氏惠的手,要叫范氏惠回家;沒有看到文氏嫻范氏惠巴掌等語,足以影響於該案偵查之正確性。二、案經范氏惠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武氏算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氏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發人范氏惠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王世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郭政德王春乾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阮氏良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文氏嫻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周義貞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463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 頁至第27頁、他字第285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 54頁、本院易字第19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49 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頁),並有范氏惠101年7月19日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6日刑事告發狀、102年 8月20日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郭政德於101年8月9日、10 3年8月28日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王世昌於101年8月10日 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周義貞於另案審理中庭呈之101年度7 月1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文氏嫻庭於另案審理中庭呈 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632號卷第4頁、第9頁 至第10頁、他字第2857號卷第31頁、本院易字第199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第439 號卷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另案被告文氏嫻所涉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就文氏嫻是否 有打范氏惠臉頰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前具結後為 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然其自白既係在另案文氏嫻所涉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後, 始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認其有就上開案件為 虛偽之陳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文氏嫻確有於上開時、 地掌摑范氏惠臉頰之事,竟仍於司法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嚴重影響司法之 公正性,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再次來臺擔任 看護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證前具結後 為虛偽證述,惟此因涉及越南同鄉糾紛,被告並不想牽扯 其中惹是生非,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支付公庫公益金,爭取緩刑 ,以續留臺灣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 院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 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厲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心理,應導正其正確觀念,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 之必要,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來臺工 作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來臺工作, 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偽證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司法偵查產生危害, 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本院審酌其已覓得工作再次來臺 ,現為外籍居家看護,且其在臺期間素行良好,本案犯行 乃因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應無再犯之虞,認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故不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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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