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間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富」之邀 擔任「阿富」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後提錢取款之人(即 俗稱的「車手」工作),乙○○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及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的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 裝警官、檢察官,並謊稱她因涉及刑事案件,以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的方式,向丙○○詐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的款項(乙○○參與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嗣經丙 ○○查覺有異,於同年6月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次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就涉案少年之部分,均不揭示 全名,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之指訴(見他卷第90至95頁)、證人即共犯華 ○伶之證述(見他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證人即共犯李 奕鋐之證述(見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共犯王弘宇之 證述(見他卷第139至141頁)相符,復有華○伶指認被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至6頁反面)、李奕鋐指認被 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6至29頁)、王弘宇指 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31至132頁反面)、偽 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偵卷 第43、45、47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資 料影本(見偵卷第44、46、48、49頁)、告訴人丙○○指認 車手等之照片(見警卷二第60至62頁)、告訴人丙○○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二第73至74、82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 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 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 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因法務部並 無此單位,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該機 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公 文書上之印文,均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 依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由「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其 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 悉冒用「吳文忠」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 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 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丙○○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 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 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 ,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 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 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丙 ○○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以供少年何○斌、李○翔持 以佯裝檢察官取信被害人丙○○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 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
(七)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 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見解參 照),附此敘明】。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 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 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 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何○斌、張 ○杰、李○翔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此亦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 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 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 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 所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復為退休長者 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 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 ,就全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甚有助益,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 狀況(見偵緝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 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二1至7所示之公文書係向被害人 丙○○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受而行使之, 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 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 執行官印」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三)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取得共犯王弘宇、黃靖宸等人向被害人丙○○收取之 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人,而僅 收取報酬19萬6千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共 犯李奕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為詐欺集團所有且提供予 被告犯罪聯繫之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李奕鋐陳明在卷(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13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4年,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同意 賠償之金額(內容如下:被告、謝美綢願連帶給付被害人丙 ○○130萬元,50萬元於106年11月6日當場給付,其餘80萬 元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 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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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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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3日11時許 │於104年6月3日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至12時30分 │丙○○,假冒彰化縣警察局警官,以電話向丙○○│
│ │ │佯稱:因伊銀行帳戶涉嫌一件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
│ │ │,除非將所有資產交予法務部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提│
│ │ │存清查,否則該等資產將被凍結等語,並與丙○○│
│ │ │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187 │
│ │ │巷口處交付款項。丙○○先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
│ │ │國泰世華銀行領取400萬元,後至臺中市豐原區信 │
│ │ │義街187巷口處,少年何○斌、張○杰到場。由少 │
│ │ │年何○斌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
│ │ │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資料交│
│ │ │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 │
│ │ │400萬元交予少年何○斌、張○杰。少年張○杰持 │
│ │ │少年李○翔所交付之工作機(少年李○翔的工作機│
│ │ │由李奕鋐交付)與乙○○聯繫,並依乙○○之指示│
│ │ │,將該400萬元贓款放置臺中市北區天津路工某公 │
│ │ │園之男廁內後,少年何○斌、張○杰即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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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4日9時許至│㈠於104年6月4日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10時40分 │ 丙○○,以上開相同事由向丙○○佯稱,並與陳│
│ │ │ 思伶相約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
│ │ │ 406號前交付款項。丙○○先至第一銀行領取240│
│ │ │ 萬元,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少年 │
│ │ │ 何○斌、張○杰到場,由少年何○斌將偽造之「│
│ │ │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
│ │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資料交予丙○○,致陳│
│ │ │ 思伶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交予少 │
│ │ │ 年何○斌、張○杰。少年張○杰持少年李○翔所│
│ │ │ 交付之工作機(少年李○翔的工作機由李奕鋐交│
│ │ │ 付)與乙○○聯繫,並依乙○○之指示,前往國│
│ │ │ 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將該240萬元贓款交付 │
│ │ │ 王弘宇及林庭皓。 │
│ │ │㈡嗣後丙○○再至兆豐銀行領取240萬元,於同日 │
│ │ │ 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少 │
│ │ │ 年何○斌、張○杰到場,丙○○再當場交付現金│
│ │ │ 240萬元交予少年何○斌、張○杰。少年張○杰 │
│ │ │ 持少年李○翔所交付之工作機(少年李○翔的工│
│ │ │ 作機由李奕鋐交付)與乙○○聯繫,並依乙○○│
│ │ │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將該 │
│ │ │ 240萬元贓款交付黃靖宸及陳霈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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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5日11時許 │於104年6月5日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
│ │至12時10分 │丙○○,以上開相同事由向丙○○佯稱,並與陳思│
│ │ │伶相約於同日12時10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瑞│
│ │ │興路口交付款項。丙○○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 │
│ │ │350萬元及至台新銀行領取150萬元,後至臺中市豐│
│ │ │原區中正路與瑞興路口,少年李○翔到場,少年李│
│ │ │○翔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 │ │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資料交予陳│
│ │ │思伶,致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領取 │
│ │ │500萬元交予少年李○翔。少年李○翔持李奕鋐所 │
│ │ │交付之工作機與乙○○聯繫,並依乙○○之指示,│
│ │ │前往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將該500萬元贓款 │
│ │ │交付王弘宇及林庭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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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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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 │發文日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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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104年6月3日 │偵卷第43頁│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 │ │
│ │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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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104年6月3日 │偵卷第44頁│
│ │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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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5頁│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 │ │
│ │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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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6頁│
│ │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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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7頁│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 │ │
│ │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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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8頁│
│ │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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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104年6月5日 │偵卷第49頁│
│ │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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