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7號
TCDM,106,訴,57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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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少年廖○丞(民國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27 號裁定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之友人。廖○丞前因不滿其女友 即少年林○真(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遭少 年丁○○欺負,即夥同乙○○、少年林○柔(91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106 年度虞護字第11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丙○○(90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 護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少年謝○偉(90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少調字第174 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確定。)、少年 陳○良(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少年 蔡○丞(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48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黃○琳(88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48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少年廖○柔(90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105 年少護字64 3 號交付安置於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輔導)等人,共同基 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6時20分 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優秀書局」外,未經丁○○同 意,即將丁○○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潭秀 國中」停車棚,再推由廖○柔、丙○○、謝○偉出手毆打丁 ○○,乙○○則持現場拾獲長約100 公分、寬約10公分之裝 潢用木板1 支,在旁助勢,並圍住丁○○使其無法離去,致 丁○○受有右耳疼痛、臉頰挫傷腫脹、雙上肢挫傷、前胸疼 痛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丁○○之父戊○○委由楊孟凡律師蕭宗民律 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92年 4 月生)、證人即少年廖○丞(88年8 月生)、林○真(92 年3 月生)、林○柔(91年5 月生)、丙○○(90年9 月生 )謝○偉(90年9 月生)、陳○良(88年1 月生)、蔡○承 (91年1 月生)、黃○琳(88年1 月生)廖○柔(90年9 月 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其等之記載均遮蔽部分姓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4 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有應廖○丞之 約至潭秀國中停車棚,並持現場拾獲之木板在場把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廖 ○丞、林○真、丙○○、林○柔、廖○柔、陳○良等人已經



將丁○○圍住,伊並無參與強制將丁○○由書局帶到潭秀國 中車棚之行為,之後也只是隨手撿起地上的板子在旁邊把玩 ,沒有打或罵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鍾 ○佑遭毆打時有持木板站立一旁,惟並未有毆打鍾○佑之行 為,則被告亦無共同傷害鍾○佑之意,此部分僅構成幫助傷 害之犯行;另鍾○佑對於被告是否與證人廖○丞等人共同強 押其至潭秀國中停車棚乙節記憶已不明確,無從遽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強制之犯行云云。查:
㈠104 年12月18日下午16時20分許告訴人丁○○於潭秀國中停 車棚遭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廖○丞林○真、丙○○、林 ○柔、廖○柔、陳○良、蔡○丞、謝○偉、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28頁 、偵卷第17至2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頁至反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104 年12 月18日偶發事件紀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86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丞於警詢時證稱:林○真說在學校遭人欺負,知道 丁○○在書局,伊跟林○真就過去找他,也叫黃○琳、陳○ 良、乙○○、蔡○丞一同過去,因為街上人太多,伊跟林○ 真叫黃○琳陳○良、乙○○、蔡○丞將丁○○帶到車棚等 語(警卷第3 頁反面),另證人林○真警詢時證稱:伊與廖 ○丞在優秀書局遇到丁○○,伊跟廖○丞陳○良黃○琳 、乙○○、蔡○丞就把丁○○帶到潭秀國中車棚;另丙○○ 、林○柔、廖○柔、謝○偉4 人毆打丁○○時,伊跟廖○丞陳○良、乙○○、蔡○丞、黃○琳則在旁限制丁○○等語 (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則徵之證人廖○丞林○真 前開證述,被告亦參與將告訴人丁○○優秀書局帶至潭秀 國中車棚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伊係在潭秀國中車 棚等廖○丞等人將告訴人丁○○帶至現場云云,顯與事實相 違;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有跟 8 年級學長姐一起圍著伊等語(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廖○丞叫其他人把丁○○圍著,伊有上去圍著 丁○○等語(偵卷第21頁),並未相岐,足徵被告於潭秀國 中停車棚時亦有參與圍住告訴人丁○○使其不得離去之行為 ,亦堪認定。綜上,既被告與證人廖○丞等人先將告訴人丁 ○○由優秀書局帶至潭秀國中停車棚,且於潭秀國中停車棚 時又圍住告訴人丁○○使其不得離去,則被告就前開強制告



訴人丁○○之行為,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故被告辯稱:伊未參與強制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人持木板,丁○○遭毆打 時,被告有在場,有拿棍子在旁邊玩等語(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80頁、81頁),另證人蔡○丞於警詢時證稱:乙○○ 有圍住丁○○(警卷第18頁),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乙○○於現場持棍子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於 告訴人丁○○遭證人丙○○等人毆打時,確持木板於旁之事 實,已甚明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真廖○丞說 學校有人欺負他,廖○丞就說要叫對方出來,就叫伊跟林○ 真、陳○良、丙○○及林○柔在現場等丁○○,伊買東西吃 ,回來就看到廖○丞林○真徒手毆打他,伊就隨手拿旁邊 棍子玩,當時廖○丞叫伊拿棍子去嚇他,並叫伊跟林○真、 丙○○、林○柔、廖○柔、陳○良、蔡○丞等人毆打及圍住 丁○○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 :廖○丞說他女朋友林○真有事情,叫伊去支援,支援就是 要堵人、要打人,伊有在現場揮舞木板,伊是去現場幫忙跟 助勢等語(偵卷第21頁至反面、第38頁反面),既被告知悉 證人廖○丞等人係為替證人林○真向告訴人丁○○報復,且 被告亦知悉證人廖○丞等人係要毆打告訴人丁○○,仍前去 現場,並持木板立於旁幫忙與助勢,堪認被告確已參與傷害 告訴人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在 旁把玩木板,未參與傷害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 ,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涉犯幫助強制及幫助傷害犯嫌云云,然被告所參與將 告訴人丁○○優秀書局帶至潭秀國中停車棚,及圍住告訴 人丁○○不讓其離去之行為,均屬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另被告於證人丙○○等人毆打告訴人丁○○時拿木 板在場助勢,則已分擔實施傷害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判例 說明,自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即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另被告與證人廖○丞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及 幫助強制及幫助傷害犯行,容有誤會。
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83年6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餘證人即 少年廖○丞林○真林○柔、丙○○、謝○偉陳○良、 廖○柔、蔡○丞、黃○琳、鍾○佑,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且被告知悉其等為潭秀 國中學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 頁反面 ),從而被告與少年即證人廖○丞等人共同對少年即證人丁 ○○實施前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鍾○佑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立於助勢之地位,非 本案之首要行為人,參與之程度非高,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8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告訴人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另有告訴人丁○○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之1 頁、第42至43頁、第108 頁),以及經本院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亦認被告罹患輕型認知障礙症及 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106 年9 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1 21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告 訴人丁○○恫稱:「你口風緊一點,要是敢去告狀,下一次 就是多一倍的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 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例要 旨、103 年度臺上第3117號、101 年度臺上第6199號、101 年度臺上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 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2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時 供稱:丙○○後來還有跟丁○○講,警告他不可以去報警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起訴後才知悉 丙○○有威脅丁○○,丙○○在恐嚇丁○○時,員警已到場 ,當時伊在跟員警講話,沒有參與恐嚇犯行等語(本院卷第 47頁)。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丁○○ 稱『口風緊一點,要是敢去告狀,下次多一倍人』時,沒有 其他人在場,伊事先也沒有跟其他人說伊要這樣說,是臨時 起意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另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叫伊口風緊一點等語(本 院卷第105 頁),既證人丙○○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係 出於己意為之,事先未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分擔任何 恐嚇犯行,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恐嚇之犯行, 則實難遽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在場等語,然亦證稱: 被告距離伊與丁○○很遠,聽不到伊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 82頁至反面),尚難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準此 ,依現有證據,尚難資為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告 訴人丁○○之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之犯行,從 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 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經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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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