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林亞麟(原名林秉和)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扣押邱銀振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應發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亞麟即林秉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扣押被告盜領並將部分款項匯款至第三人邱銀振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79,017 元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儲戶戴振源被盜領之款項,戴振源已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因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 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亞麟即林秉和所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且案內 確扣有第三人邱銀振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79,017 元,有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 第7 號刑事裁定、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9 月20日城 存字第1055002706號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 卷第7 至8 頁)。又本件被害人戴振源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 648,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發還200,000 元之外,尚餘448 ,000元並由聲請人簽發票號為Q0000000號、付款人為豐原中 正路郵局、面額為448,000 元、受款人為戴振源之支票交付 被害人戴振源,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此亦有上 開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龍井新庄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受讓自原債權人即被害
人戴振源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扣押物之權利人。又本院復於 106 年10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 扣押款之旨告以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並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經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准予發還,告訴人則 稱無意見等語。本院衡酌上開扣押款雖係扣於第三人邱銀振 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惟經第三人邱銀振於偵查中證 稱其確有出借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俱屬被告本件犯行之所得, 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復核無留存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以上 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