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3號
TCDM,106,訴,36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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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敬軒
      林高億
      張俊鴻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參 與 人 許聖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824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並經本院
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翃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敬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俊鴻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高億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翃林敬軒均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 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 、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 (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 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 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 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 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 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 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 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



,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 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於 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3 樓之1 租屋處內(該屋係由林高億以其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 租,提供予許崴翃居住,林高億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架設網路話務系統(由許 崴翃出資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 租網段、承租VOS網路電話系統及網路群發、手撥系統), 並招攬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其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 事詐欺之用,藉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 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林敬軒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報酬受雇於許崴翃,並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 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作為支付申租上開網路 話務系統之匯款帳戶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其等向下游跨境電信詐 欺集團收款之帳戶,並依許崴翃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 匯款及提款之工作。嗣許崴翃林敬軒於105年10月2日起至 105年10月12日止,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名稱「NASA(帳號vo ip88388)」、「紅色電話亭(帳號money_5588 )」與名稱 「零零發(帳號skylove585858 )」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即張俊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聯 繫,並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張俊鴻所屬電 信詐欺集團供該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而與 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許崴翃每日依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 指示進行改號(以網路技術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更改網 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網路電話落 地對接、製作並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使張俊鴻所屬電信 詐欺集團每日得以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 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張俊鴻所屬電 信詐欺集團詐騙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惟因接獲詐 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
二、張俊鴻於105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 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威威」提供10萬元供張俊 鴻前往泰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張俊鴻於105年9月30日搭機 前往泰國後,即承租曼谷市○○路000巷0弄000○0號之房屋 做為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房(下稱泰國詐欺機房



),並負責管理及訓練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招募負責話務詐騙 之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 名大陸地區女 子(業經泰國移民署註銷居留許可遣返大陸地區)。嗣自10 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張俊鴻於每日上午8 時許 (大陸地區時區)即登入上開許崴翃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 105年10月2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或其他不詳之人架設 之網路話務系統(105 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日),並透 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紹興、寧波、 杭州、溫州等地之民眾,再由李雪梅、張燕、張珊珊、蘇豔 及劉曉晶等第一線人員於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大陸 地區時區),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接聽被害人因接獲詐 騙語音訊息而來電詢問後,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 客服人員,並依張俊鴻提供之詐騙文件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 之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將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 ,倘與其等對話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誤信上情而同意協助 報案後,即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該跨 境詐欺集團設於西班牙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二線、第三線人 員處,由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之 身分,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內,其等即以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於105 年10月20 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駱文婷詐騙人民幣10,800元得逞,至於 其餘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則均未陷於錯誤而未能 得逞。
三、林高億前於104 年11月間,將其以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租之 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房屋(下稱上開租賃房屋 ),提供予許崴翃居住。而於105年7月間某日,林高億發覺 許崴翃在上開租屋處內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已預見許崴 翃上開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係供跨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被許崴翃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 認許崴翃繼續在上開租屋處內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 ,復於105年9 月2日原租約到期時,仍出面為許崴翃續租半 年,而以此方式對許崴翃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資以 助力,而便利其等遂行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105 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開租賃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許崴翃、林 敬軒、張俊鴻等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該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隊,於105年11月1 日會同泰國移民總局偵查局人員,前往上開泰國詐欺機房, 當場由泰國查緝人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於105年11月4日下午 ,張俊鴻自泰國遣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張俊鴻拘提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 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 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 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 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 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 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 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 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 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 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 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 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



)、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 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 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 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 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 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 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 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 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 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 「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 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105 年度偵 字第28240 號卷第183至184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 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駱文婷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 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 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 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雷 紅梅、高素燕2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見105年 度偵字第28240 號卷第179至180、181至182頁),均未見 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及書寫詢問日期等內容,尚難逕 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 鴻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7至 71、103至105、106至109、215至216、218至219頁,上開 偵卷二第87至88、95至97、103至108頁,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3至15、16至19、101頁,本院卷第84 頁反面 至第86頁、第2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雪梅、張 燕、張珊珊、蘇豔、劉曉晶等人於警詢時(見105 年度偵 字第28240 號卷第34至38、45至48、63至66、73至77、87 至90頁);證人林高億於檢察官訊問時(見105 年度偵字 第26066號卷一第212至213 頁)之證述相符,復經被害人 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83至184頁),並有林敬軒 持用APPLE廠牌手機(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105 年 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34至140、51至53、110至111、1 12頁);詐欺語音音檔譯文、網路通訊軟體SKYPE 文字紀 錄數位鑑識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09至112、113至142 、166至171頁);被告許崴翃與被告張俊鴻SKYPE 通訊 軟體對話文字記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50至1 77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為 憑,足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而依被告許崴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 年10月間提 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給SKYPE 通訊軟體名稱「零零發」之 被告張俊鴻所屬詐騙集團機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電腦內之 通訊軟體SKYPE進行數位鑑識(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66號 卷二第113至114頁),分析被告許崴翃使用之名稱「NASA (帳號voip88388 )」、「紅色電話亭(帳號money_5588 )」曾與名稱「零零發(帳號skylove585858 )」之跨境 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並有被告許崴翃使用之名稱「NASA( 帳號voip88388 )」與被告張俊鴻使用之名稱「零零發( 帳號skylove585858)」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2 日每日對話之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50至1 77頁),堪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 5 年10月12日止,共計11日,每日確有提供上開架設之網 路話務系統予被告張俊鴻所屬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⑶另被告張俊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 是從105年10月2日開始運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1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李雪梅於警詢時證稱: 伊在電信詐騙機房內這段期間都沒有出門,白天就上班打 詐騙電話,晚上就在房間休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 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共計31日,每日均有從事詐欺犯行 ,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關於被告林高億部分) 訊據被告林高億固坦承提供其以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租之 之上開租賃房屋供被告許崴翃居住,並於105年7月間即知 悉被告許崴翃在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知 道被告許崴翃在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後,即 勸阻被告許崴翃不要再做,並要求被告許崴翃盡快搬離, 但後來因為被告許崴翃的老婆懷孕及基於朋友關係,所以 才讓被告許崴翃繼續住云云。經查:
⑴上開租賃房屋,係被告林高億於104 年9月1日,以其配偶 盧冠汝之名義所承租,而於104 年11月間起,將上開租賃 房屋讓由被告許崴翃居住,而於上開租約到期(105年9月 2 日)時,被告林高億復以其配偶盧冠汝之名義續租半年



供被告許崴翃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7至50頁、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崴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143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51至53頁),首堪認定 。
⑵而依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於105年6、7 月間,伊進去被告許崴翃架設網路話務系統 之房間內抽K 煙時,有聽到詐騙的語音內容,且看到被告 許崴翃操作的話務系統介面跟伊之前因參與詐欺機房案件 操作的系統有點類似,也可以看到電話進線的情形,所以 伊當時就知道被告許崴翃是在詐欺話務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47至50頁、第212至213 頁,本院卷 第2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崴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操作網路話務系統時,會避免讓被告林高億看到 ,但還是不小心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了,被告林高億就有問 伊是不是有在用系統,伊就會跟被告林高億說伊不會再做 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 堪認被告林高億於105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許崴翃在其所 承租之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甚明。而被告林 高億於105年7月間既已知悉被告許崴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租賃房屋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已可預見被告許崴翃上開架 設之網路話務系統可能係供跨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衡情為免將來遭受波及,自當積極要求被告許崴翃 搬離,甚且藉由租約到期之機會迫使被告許崴翃搬離為是 ,然依被告林高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許崴 翃有做不法之事,但伊就沒有去管,繼續讓被告許崴翃住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213 頁)及證人許 崴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高億約每1、2個月跟伊提 搬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高 億並未積極要求被告許崴翃儘速搬離,甚且於105年9月2 日原租約到期時,猶應被告許崴翃之要求出面向房東續租 半年,而使被告許崴翃繼續在上開租屋處內從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林高億主觀上確有容任被告許崴翃在 其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 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林高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均未提及前開所辯之情節,況被告林高億當時縱因 考量與被告許崴翃之情誼及被告許崴翃之太太懷孕而不便



要求被告許崴翃搬離等情,然居住及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係 屬兩事,本可分別為之,衡情被告林高億當下仍可要求被 告許崴翃將上開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相關設備拆除,而繼 續提供上開房屋供被告許崴翃居住,然被告林高億捨此不 為,容認被告許崴翃繼續在上開房屋內架設及操作上開網 路話務系統,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與常情有悖,是 被告林高億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高億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林高億等人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 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部分
⑴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
①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10月2 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 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被告張俊鴻所屬之 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藉由該網路話務系統對公眾散布詐騙語音訊息, 嗣於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 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 房承接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是被告許崴 翃、林敬軒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被告許 崴翃、林敬軒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向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是認被告許崴



翃、林敬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許崴翃林敬軒2 人所為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補,即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依所屬 跨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泰國設置第一線之電信詐欺機 房,並與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 名大 陸地區女子,藉由被告許崴翃或其他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 路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居民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接聽 被害人來電詢問後即實行詐術,並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該 跨境詐欺集團之第二線、第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承接詐 術之實行,足見參與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被告張俊鴻 本件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被告張俊鴻就 被害人駱文婷遭詐騙人民幣10,800元部分,因已詐得財物 而得逞,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對於其他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 被害人則均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應認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俊鴻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張俊鴻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 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 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 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查:
①依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供稱:伊除了提供電信話務給詐騙 集團使用外,還有提供VOS 軟體交換平台及群發群呼系統 ,伊利用VOS 軟體交換平台為詐騙集團進行竄改來電號碼 ,詐騙集團先提供伊要發話的地區,伊再竄改門號的後4 碼,顯示成大陸地區的電信門號,然後詐欺集團就可以針 對該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且伊另用軟體錄製詐騙音檔提供 給承租伊線路的詐騙機房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卷一第68、69頁,上開偵卷二第106頁),足見被告 許崴翃林敬軒於上開租賃房屋所為,除提供上開網路話 務系統供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用外,亦依該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更改顯號設 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用以取信 大陸地區民眾,並製作供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發送之語 音詐騙訊息封包甚明。而其等所為竄改來電顯示之門號及 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均係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一環 ,是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為實已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認其等所為與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②另被告張俊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威」之成年



男子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泰國設置電信詐欺機 房,並負責管理及訓練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招募負責話務詐 騙之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 名大陸地 區女子,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利用被告 許崴翃或其他不詳之人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張俊鴻與其所屬跨境 詐欺集團成員及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 人(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之 人(即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及其他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供其 等使用之人)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參與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⑶犯罪次數之認定:
依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供稱:每天早上7、8點之間,詐騙 機房的人員會跟伊說今天要詐騙的地區,然後伊就將電信 線路接到詐騙機房人員指示的地區,受話方(被詐騙對象 )的個資及電線門號使由詐騙機房人員上傳撥打出去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06 頁)及被告張俊鴻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的詐騙機房每日運作時間 是北京時間早上8點開始到下午4點止,每日早上8 點之前 ,伊要與系統商聯繫,系統商會告訴伊要詐騙的地區是哪 裡,之後系統商就會打出去該地區,伊等就負責接聽詐騙 ,每天晚上6點左右,伊透過SKYPE跟「威威」聯絡,確認 當日有幾件詐欺成功及金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101頁反面) ,足見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 ,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運作,係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 將所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介接予被告張俊鴻所屬跨境 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並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每日以 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配 合大陸地區被害人作息時間,於每日上午8時開始至下午4 時止(大陸地區時區)對被害人行騙,並於每日結束後核 對、確認詐騙成功之件數,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 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 ,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 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 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另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



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 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①核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5 年10月12 日止,共計11日,每日均有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被告 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作為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用,係以一行為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其等跨 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各論以1 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11罪)。
②核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 止共計31日,其設立之上開泰國電信詐騙機房每日均有運 作,應係以一行為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僅論 以1 罪,至於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 是:
1.被告張俊鴻就105 年10月20日當日因已向被害人駱文婷 詐得財物,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張俊鴻就詐騙被害人駱文婷當日(105 年 10月20日),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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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