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16號
TCDM,106,訴,291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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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4178、4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亮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3年4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93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 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下稱①案);以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案);以100年度訴 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下稱③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下稱④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⑤案)。上開 ①至⑤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 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吳文亮同意 後,於106年7 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內,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年8月1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吳文亮同意搜 索後,自吳文亮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 針筒2 支,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經吳文亮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 、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 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 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178號卷第48頁反面、偵23439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且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月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 同意事項登記表、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毒偵4178號卷第19 至20頁、第25至29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及現 場照片共4 張、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 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3583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060800301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2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 23439 號卷第22頁、第26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 、第52至53頁、第56頁),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 及針筒2 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 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 離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



,並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豐原金磚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之男子 所購買(見毒偵4178號卷第48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則供稱係於豐原署立醫院以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大摳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23439 號卷第 24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關於「小鄭」、「大摳ㄟ」之 任何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先例,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 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衷心悛悔,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自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 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工作時與家人前往 山上栽種水梨,月收入約3 萬餘元,父親及大哥於日前往生 ,母親於山上工作,被告目前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28頁反 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2支經送驗後,確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23439 號卷第53頁),參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 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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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