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5047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張雅慧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後以 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105年7月31日執 行完畢出監。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約7、8時許,在臺中市某 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少許加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 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南京東路、興進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1 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張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