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家維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9年8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1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③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並 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 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6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前開居所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家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8 月24日釋放,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1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 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 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