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則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則毅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後,返回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時,發現車內遺留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基於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意,將該5顆子彈放置其上址住處客廳桌子抽 屜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該5 顆子彈(另扣得液態嗎啡1瓶、海洛因戒癮舌下錠1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
二、證據:
(一)被告江則毅之自白。
(二)扣案之驗餘子彈參顆(另2顆於送驗時試射用罄,均 可擊發具殺傷力)。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 25日刑鑑字第1060094837號鑑定書。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本院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