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50號
TCDM,106,訴,275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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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
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清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停止強 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 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1 次。嗣因蕭文豪王嘉君涉及另案過失致死案件,經蕭文 豪供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經警於106 年8 月1 日持上開鑑定許可書前往帶同莊清欽 至派出所,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採集莊清欽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等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莊清欽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第39頁反面、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 6 年12月7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8760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中檢字第5 號鑑定許 可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中檢宏恭10 6 他5367字第14356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 20、22至34頁),且被告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偕 同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中檢 字第5 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見驗 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至2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 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 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 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 有各該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方式迥異,且有明 顯時間之間隔,堪認是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另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阿德」之人購買,然 其並無該人之具體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故本案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 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 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 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自陳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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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