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56號
TCDM,106,訴,265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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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杰
      楊文斌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高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176、19177、19781、2759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2、5、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5、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2、5、6「沒收部分」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文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沒收部分」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文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7「沒收部分」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及鄧定元(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於民國106年6月8日起共組竊盜、盜刷信用卡集團來臺,專 門挑選在臺之日籍旅客下手,於竊取日籍被害人之財物後, 再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 等處之百貨公司內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由廖振杰、楊文 斌、高文成及鄧定元等4人,或由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 等3人,或由楊文斌高文成等2人,或由高文成、鄧定元等 2人分別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方於106年7月13 日19時許,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獲高文成,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警方



並於翌日(14)14時5分許,持拘票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 大廳拘獲楊文斌,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物;另為警方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持拘票 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獲廖振杰,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和多隆晃、藤澤俊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 6偵19177卷第16-16頁背面、第17-18頁背面及第31-32頁 )。
(三)如附表二所查扣之證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書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鄧定元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 之犯行、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高文成與共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 2至3、5至9、11、13、15所示,被告高文成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署名(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8、10 、1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16共犯鄧定元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9、1 0、12所示),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被害人和多隆晃信用卡盜刷,被 告楊文斌高文成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所竊得之被害人藤澤俊樹信用卡盜刷,被告廖振杰、楊 文斌、高文成及共犯鄧定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永田雅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被告



高文成、鄧定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被害人高橋敏弘之信用卡盜刷,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 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2、3, 及被告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共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 編號11、1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 分別係基於一個加重詐取財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楊文斌高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被告高文成 、共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亦均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之目 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振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竊盜罪及編號2、3、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2罪),暨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共4罪 ;被告楊文斌所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共2罪),及編號2、3、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罪),暨編號5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共6罪;被告高文成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及編號2、 3及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5 至9及編號13至1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編號 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1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高鐵站、 捷運車站內竊取日籍旅客財物、並盜刷日籍旅客信用卡以 消費詐取財物,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除如附表三編號5所處之刑外,就各被告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等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盜刷時間、地點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 ,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 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 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 「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 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 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竊取、侵占(遺失物 )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 10所示之物,可得確定係自何人身上所扣得而可獨立宣告 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何人 分得,足見被告等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定見,應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妥,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就共犯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各該物品之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11、12所示之物,因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
│號│ │ │ │ │罪名 │
├─┴────┴────┴────┴─────────────┴─────┤
│被害人和多隆晃部分: │
├─┬────┬────┬────┬─────────────┬─────┤
│1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烏│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共同│刑法第321 │
│ │楊文斌 │8日16時 │日區站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條第1項第4│
│ │高文成 │17分許 │二路8號(│結夥3人以上在車站內竊盜之 │、6款之結 │
│ │ │ │臺中高鐵│犯意聯絡,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夥三人以上│
│ │ │ │站) │內,見日籍旅客和多隆晃獨自│在車站內竊│
│ │ │ │ │一人搭乘手扶梯欲前往月臺搭│盜罪。 │
│ │ │ │ │乘高鐵,竟跟隨和多隆晃進入│ │
│ │ │ │ │手扶梯,先由高文成站到和多│ │
│ │ │ │ │隆晃前方掩護,再由廖振杰站│ │
│ │ │ │ │在和多隆晃後方,楊文斌則站│ │
│ │ │ │ │在廖振杰後方把風,並由廖振│ │
│ │ │ │ │杰徒手竊取和多隆晃放置在背│ │
│ │ │ │ │包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 │ │
│ │ │ │ │現金新臺幣500元、日幣3萬元│ │
│ │ │ │ │、三井住友、樂天、UC、飯塚│ │
│ │ │ │ │信用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共4張 │ │
│ │ │ │ │、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 │




│ │ │ │ │,廖振杰隨即與楊文斌、高文│ │
│ │ │ │ │成下樓並搭乘計程車離開。 │ │
├─┼────┼────┼────┼─────────────┼─────┤
│2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西│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竊得│刑法第216 │
│ │楊文斌 │8日17時 │屯區臺灣│和多隆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條、第210 │
│ │高文成 │37分許 │大道3段 │之財物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條之行使偽│
│ │ │ │251號(遠│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造私文書罪│
│ │ │ │東百貨- │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33│
│ │ │ │TopCity │之犯意聯絡,前往TopCity大 │9條之4第1 │
│ │ │ │大遠百) │遠百6樓「Munsing wear」櫃 │項第2款之3│
│ │ │ │ │位,由廖振杰楊文斌在旁把│人以上加重│
│ │ │ │ │風,再由高文成持上開所竊得│詐欺取財罪│
│ │ │ │ │之三井住友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佯為│ │
│ │ │ │ │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 │
│ │ │ │ │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和│ │
│ │ │ │ │多隆晃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 │
│ │ │ │ │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
│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 │
│ │ │ │ │名欄上偽造「和多隆晃」之署│ │
│ │ │ │ │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和多隆 │ │
│ │ │ │ │晃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
│ │ │ │ │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 │
│ │ │ │ │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 │
│ │ │ │ │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 │
│ │ │ │ │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 │
│ │ │ │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 │
│ │ │ │ │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 │
│ │ │ │ │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 │
│ │ │ │ │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棒球帽3頂 │ │
│ │ │ │ │(黑色、白色及藍色),並據│ │
│ │ │ │ │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 │
│ │ │ │ │因而墊付6,296元之消費金額 │ │
│ │ │ │ │,足生損害於和多隆晃、該特│ │
│ │ │ │ │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
│ │ │ │ │卡處理中心及三井住友銀行對│ │
│ │ │ │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廖振杰楊文斌、高文│ │
│ │ │ │ │成盜刷信用卡購買上開3頂棒 │ │




│ │ │ │ │球帽後,由廖振杰分得黑色(│ │
│ │ │ │ │已扣案),楊文斌分得白色(│ │
│ │ │ │ │未扣案),高文成則分得藍色│ │
│ │ │ │ │(已扣案)各1頂。 │ │
├─┼────┼────┼────┼─────────────┼─────┤
│3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西│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刑法第216 │
│ │楊文斌 │8日18時3│屯區臺灣│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第210 │
│ │高文成 │分許 │大道3段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條之行使偽│
│ │ │ │301號(新│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造私文書罪│
│ │ │ │光三越百│意聯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同法第33│
│ │ │ │貨公司) │司B2「王德傳茶莊」櫃位,由│9條之4第1 │
│ │ │ │ │廖振杰楊文斌在旁把風,再│項第2款之 │
│ │ │ │ │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3人以上加 │
│ │ │ │ │2所示之相同卡號信用卡,佯 │重詐欺取財│
│ │ │ │ │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罪。 │
│ │ │ │ │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 │
│ │ │ │ │和多隆晃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 │
│ │ │ │ │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 │
│ │ │ │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 │ │ │ │簽名欄上偽造「和多隆晃」之│ │
│ │ │ │ │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和多 │ │
│ │ │ │ │隆晃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 │
│ │ │ │ │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
│ │ │ │ │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 │
│ │ │ │ │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 │
│ │ │ │ │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 │
│ │ │ │ │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 │
│ │ │ │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 │
│ │ │ │ │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梨山及大│ │
│ │ │ │ │禹嶺茶葉罐各3罐(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
│ │ │ │ │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131元之 │ │
│ │ │ │ │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和多隆│ │
│ │ │ │ │晃、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 │
│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三井住│ │
│ │ │ │ │友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被害人藤澤俊樹部分: │
├─┬────┬────┬────┬─────────────┬─────┤
│4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中│楊文斌高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刑法第321 │
│ │高文成 │15日11時│正區忠孝│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內│條第1項第6│
│ │ │30分許 │西路1段 │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捷運臺北│款之在車站│
│ │ │ │49號(捷 │車站板南線M4出口,見日籍旅│內竊盜罪。│
│ │ │ │運臺北車│客藤澤俊樹獨自一人搭乘手扶│ │
│ │ │ │站板南線│梯上樓,竟跟隨藤澤俊樹進入│ │
│ │ │ │M4出口) │手扶梯,楊文斌高文成依序│ │
│ │ │ │ │站在藤澤俊樹後方,由高文成│ │
│ │ │ │ │在最後方把風,再由楊文斌著│ │
│ │ │ │ │手竊取藤澤俊樹放置在背包內│ │
│ │ │ │ │之皮夾1個,因藤澤俊樹察覺 │ │
│ │ │ │ │有異而未得手;嗣楊文斌、高│ │
│ │ │ │ │文成再尾隨藤澤俊樹進入車站│ │
│ │ │ │ │2樓之廁所內,由高文成在廁 │ │
│ │ │ │ │所外把風,再由楊文斌趁機徒│ │
│ │ │ │ │手竊取藤澤俊樹放置在背包內│ │
│ │ │ │ │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日幣1萬│ │
│ │ │ │ │元、近畿大阪及三菱東京UFJ │ │
│ │ │ │ │銀行信用卡共5張、汽車駕照1│ │
│ │ │ │ │張等物)得手後,2人隨即離 │ │
│ │ │ │ │開。 │ │
├─┼────┼────┼────┼─────────────┼─────┤
│5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大│楊文斌高文成竊得藤澤俊樹│刑法第216 │
│ │高文成 │15日12時│同區承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後 │條、第210 │
│ │ │48分許 │路1段1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之行使偽│
│ │ │ │(德誼數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造私文書罪│
│ │ │ │位3C精品│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德誼│、同法第33│
│ │ │ │京站門市│數位3C精品京站門市,由楊文│9條第1項之│
│ │ │ │) │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持上│詐欺取財罪│
│ │ │ │ │開所竊得之近畿大阪銀行信用│。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
│ │ │ │ │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 │
│ │ │ │ │冒用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商│ │
│ │ │ │ │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藤沢俊樹│ │
│ │ │ │ │」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 │ │




│ │ │ │ │藤澤俊樹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 │
│ │ │ │ │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 │
│ │ │ │ │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 │
│ │ │ │ │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 │
│ │ │ │ │,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 │
│ │ │ │ │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 │
│ │ │ │ │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 │
│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 │
│ │ │ │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 │
│ │ │ │ │ne7 Plus手機1支(序號:355│ │
│ │ │ │ │000000000000)(未扣案),│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 │
│ │ │ │ │銀行因而墊付3萬2,900元之消│ │
│ │ │ │ │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俊樹│ │
│ │ │ │ │、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 │
│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 │
│ │ │ │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 │
│ │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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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刑法第216 │
│ │高文成 │15日13時│橋區新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條、第210 │
│ │ │36分許 │路28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條之行使偽│
│ │ │ │遠東百貨│接續犯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造私文書罪│
│ │ │ │-板橋大 │百2樓「TISSOT」櫃位,由楊 │、同法第33│
│ │ │ │遠百) │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9條第1項之│
│ │ │ │ │續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 │詐欺取財罪│
│ │ │ │ │同卡號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 │
│ │ │ │ │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 │
│ │ │ │ │方式消費,而冒用藤澤俊樹名│ │
│ │ │ │ │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 │
│ │ │ │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 │
│ │ │ │ │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 │
│ │ │ │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 │
│ │ │ │ │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 │
│ │ │ │ │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 │




│ │ │ │ │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 │
│ │ │ │ │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 │
│ │ │ │ │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 │
│ │ │ │ │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 │
│ │ │ │ │誤,交付天梭錶1支(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
│ │ │ │ │發卡銀行因而墊付2萬1476元 │ │
│ │ │ │ │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 │
│ │ │ │ │俊樹、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 │
│ │ │ │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畿│ │
│ │ │ │ │大阪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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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刑法第216 │
│ │高文成 │15日13時│橋區新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條、第210 │
│ │ │53分許 │路28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條之行使偽│
│ │ │ │遠東百貨│接續犯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造私文書罪│
│ │ │ │-板橋大 │百2樓「德誼數位」櫃位,由 │、同法第33│
│ │ │ │遠百) │楊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9條第1項之│
│ │ │ │ │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
│ │ │ │ │相同卡號信用卡,佯為該信用│。 │
│ │ │ │ │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 │
│ │ │ │ │之方式消費,而冒用藤澤俊樹│ │
│ │ │ │ │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 │
│ │ │ │ │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 │
│ │ │ │ │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
│ │ │ │ │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
│ │ │ │ │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 │
│ │ │ │ │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 │
│ │ │ │ │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 │
│ │ │ │ │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 │
│ │ │ │ │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 │
│ │ │ │ │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 │
│ │ │ │ │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 │
│ │ │ │ │錯誤,交付iPhone手機1支( │ │
│ │ │ │ │未扣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 │
│ │ │ │ │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萬 │ │




│ │ │ │ │29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 │
│ │ │ │ │於藤澤俊樹、該特約商店,及│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 │ │ │ │及近畿大阪銀行對於支付帳款│ │
│ │ │ │ │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8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刑法第216 │
│ │高文成 │15日14時│橋區新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條、第210 │
│ │ │許 │路28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條之行使偽│
│ │ │ │遠東百貨│接續犯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造私文書罪│
│ │ │ │-板橋大 │百1樓「CHANEL」櫃位,由楊 │、同法第33│
│ │ │ │遠百) │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9條第1項之│
│ │ │ │ │續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 │詐欺取財罪│
│ │ │ │ │同卡號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 │
│ │ │ │ │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 │
│ │ │ │ │方式消費,而冒用藤澤俊樹名│ │
│ │ │ │ │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 │
│ │ │ │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 │
│ │ │ │ │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 │
│ │ │ │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 │
│ │ │ │ │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 │
│ │ │ │ │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 │
│ │ │ │ │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 │
│ │ │ │ │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 │
│ │ │ │ │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 │
│ │ │ │ │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 │
│ │ │ │ │誤,交付香水3瓶(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
│ │ │ │ │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7,250元之│ │
│ │ │ │ │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俊│ │
│ │ │ │ │樹、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 │
│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 │
│ │ │ │ │阪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9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刑法第216 │




│ │高文成 │15日14時│橋區新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條、第210 │
│ │ │12分許 │路28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條之行使偽│
│ │ │ │遠東百貨│接續犯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造私文書罪│
│ │ │ │-板橋大 │百B1樓「香港啟泰」櫃位,由│、同法第33│
│ │ │ │遠百) │楊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9條第1項之│
│ │ │ │ │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
│ │ │ │ │相同卡號信用卡,佯為該信用│。 │
│ │ │ │ │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 │
│ │ │ │ │之方式消費,而冒用藤澤俊樹│ │
│ │ │ │ │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 │
│ │ │ │ │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 │
│ │ │ │ │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
│ │ │ │ │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
│ │ │ │ │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 │
│ │ │ │ │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 │
│ │ │ │ │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 │
│ │ │ │ │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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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