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林淑春 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我當時 經過. . 當時被告駕駛的藝閣花車剛好經過,剛好告訴人機 車倒地,究竟有沒有擦撞我不知道. . (你在警局為何會騙 警方說被告當時駕駛的是ALZ-7530號自小貨車?)藝閣的車 那麼多台,我哪知道是哪一台,是在前往警局之前,在林淑 春家,林淑春告訴我的。」云云,經當庭提示警詢筆錄,再 詢以:「你於警詢時說『. . . 我只知道他們有發生碰撞』 ,表示你有目睹被告的花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為何剛才檢察 官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生碰撞?」,更虛偽證 稱:「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 倒了』,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等語,自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 詞,而為另案被告林淑春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 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就其所犯 偽證罪,於本院就另案被告林淑春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之判決 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 172 條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1號
被 告 賴振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玉山29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振安之友人林淑春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渠前向協昇通運有限公司所購買、已繳銷牌照之營業用 大貨車改裝而成之龜身龍頭藝閣花車,擬前往臺中殯儀館處 理殯葬事宜,途中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自 遊園北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3段電桿G4753HA31號路 段時,因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 同方向行駛在前由李春女所騎乘、後座搭載孫女吳韋葳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超車行駛,且於超車時未 與李春女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渠上開藝閣花車右側車身 擦撞李春女前開機車左後車身,李春女、吳韋葳均人車倒地 而分別傷害,林淑春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 趕往現場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現場目擊者賴振安 於105年10月11日中午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製作筆錄,賴振安向警方證述稱:林淑春 駕駛藝閣花車,於行經西屯路3段肇事路段時,有擦撞到李 春女之機車等情,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林淑春涉嫌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案 件提起公訴)。俟本署就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案件於 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偵訊時,賴振安到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明知已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我當時 經過. . 當時被告駕駛的藝閣花車剛好經過,剛好告訴人機 車倒地,究竟有沒有擦撞我不知道. . (你在警局為何會騙 警方說被告當時駕駛的是ALZ-7530號自小貨車?)藝閣的車 那麼多台,我哪知道是哪一台,是在前往警局之前,在林淑 春家,林淑春告訴我的。」云云,經當庭提示警詢筆錄,再 詢以:「你於警詢時說『. . . 我只知道他們有發生碰撞』 ,表示你有目睹被告的花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為何剛才檢察 官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生碰撞?」,更虛偽證 稱:「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 倒了』,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云云。足以影響本案 起訴與否及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振安之供述。
(二)系爭車禍告訴人兼證人李春女於警詢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詞、告訴人吳韋葳於警
詢及上開案件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05年9月6日被告賴振 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05年10月11日被告賴振安 警詢筆錄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上開警詢筆錄逐字翻寫譯 文1份:依上開被告賴振安警詢筆錄逐字翻寫譯文第9頁所載 :「. . . (警問:你朋友林淑春是否駕駛自小貨車ALZ-75 30與對方李春女騎686-KYL重機車發生碰撞?)有。」、第 10頁所載:「是沒有碰撞,擦撞,我感覺是超出來去卡到。 (警問:所以有去擦到?)黑阿(台語:『對啊』之意).. 」、第11頁所載:「從外線車道,對方李春女,從線邊行駛 搖搖晃晃(警問:騎乘機車、搖搖晃晃?)嘿阿,對方騎到 線邊,A到(『擦撞』之意)。」、第12頁所載:「(警問 :你知道當時,請說明警方藝閣花車照片當時林淑春是否駕 駛藝閣花車-龍頭龜身花車?是不是這一台?)我不知道, 當時車流量大,我只是知道他們的車,我只是打電話跟他們 講,他們的車子被碰撞,我只是知道他們的車,切一下就過 去了,我只是看到人跌倒,開藝閣花車,我不知道哪一種」 )」等文義;經當庭提示並朗讀上開譯文要旨予被告,被告 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前開譯文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1號 之10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供參。故被告於上開案件警 詢時,確實有向警方表示另案被告林淑春之自小貨車ALZ-75 30與告訴人李春女騎乘之686-KYL重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不 止1次表示2車有擦撞到一節,應堪認定。
(四)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案件105年12月13日被告賴振安 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檢察官於該案件105年12月 13日偵訊時,被告賴振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略以:「我當時經過. . 當時被 告駕駛的藝閣花車剛好經過,剛好告訴人機車倒地,究竟有 沒有擦撞我不知道. . 」云云,檢察官當庭追問:「(你於 警詢時說你知道他們有發生碰撞,表示你有目睹被告的花車 撞到告訴人機車,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他們 有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花車一經過, 告訴人機車就倒了』,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云云, 惟審閱上開被告賴振安警詢筆錄逐字翻寫譯文全文,均未發 現被告於警詢時說過『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倒了 』之文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賴振安所涉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其拍攝角度無從知悉另案被告林淑春之藝閣花車,是否 有跟該案件被害人李春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該案 件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憑,是被告賴振安之目擊證詞 ,就2車有無擦撞之部分,自屬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被 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竟虛偽證述上開不實內容,自 具有足以影響本案起訴與否及裁判結果之具體危險。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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