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87號
TCDM,106,訴,258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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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秀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 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邱秀足 女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5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悔改並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華路與光榮街交岔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外某處,以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光榮街交岔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7月10日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 年7 月10日3 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提供任 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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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