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818號),再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國民國106年11月20日
進行訊問調查程序終結後,被告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3條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 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 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 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同法第455-4條則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 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法院依協 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受命法官先於106年11月20日行準備 程序,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受命法官即向被告說明案可進行 簡式審判與協商程序等要旨,被告表明對應行訴訟程序無意 見,檢察官乃聲請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事經受命法官 休庭,並即組合議庭行評議後,裁定本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當庭對當事人宣示上述裁定意旨,被 告對此裁定無意見且同意在當日即行協商之訊問調查程序等 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三、又改行協商程序後,被告表明願抛棄就審期間之利益,本院 隨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3條第1項:「法院應於接受前
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 喪失之權利。」踐履此部分程序規定,並按同法第455-5之 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上亦有訊問筆 錄附卷足憑。
四、今被告以其智識學識低、不懂法律用語及法律程序、不知對 其有何利弊,及認協商有失公平等為由,聲請撤銷協商合意 。然參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3條第1、2項,明白規定:法 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 撤銷協商之合意。現被告於該訊問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撤銷 協商之合意,且經通觀全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所列 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因認被告本件聲請並非合法適 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