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71號
TCDM,106,訴,257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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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818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鋒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鋒銘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103年4月19日縮 短刑期執畢。然又於106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公園附近之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 內點燃後吸入煙霧,而施用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0時28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盤查 發覺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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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