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17號
TCDM,106,訴,251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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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盛洋自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起,因戴承漢(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邀約 加入戴承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徐盛洋戴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 童或少年)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王瑪莉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 瑪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嗣戴承漢以不詳方式向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盛洋,由徐盛洋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贓款。得手後,徐盛洋將當日提領之贓款總額交付戴承 漢,戴承漢則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徐盛洋。嗣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盛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9張、告訴人丁巧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



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3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訴人林聰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潘 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示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加入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與 戴承漢共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另有對告訴人林聰陽、丁 巧凌、林潘泰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共犯詐欺取 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 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被告亦自承對於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具 有認識(見本院卷第28頁)。故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 被告加入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與戴承漢共同擔任車手,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 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與戴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戴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 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 泰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 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3 人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渠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獲得之報酬,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學徒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聰陽、丁 巧凌、林潘泰3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前 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 │提款│提款之ATM │取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金額│ │金額│裝設地點 │報酬 │ │
├──┼───┼─────────────┼─────┼────────┼──┼───────┼──┼─────┼───┼────────────┤
│ 1 │林聰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 年3 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3 萬│106年3月17日 │1000│臺中市潭子│333元 │徐盛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5時20分許,佯稱為林聰陽之│17日15時38│000-000000000000│元 │15時43分42秒 │元 │區興華一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女林子云,盜用林子云之LINE│分 │14號帳戶(戶名:│ │ │ │261 號(全│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帳號,發出欲借款新臺幣(下│ │王瑪莉) │ │ │ │家超商潭子│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收│
│ │ │同)3 萬元之不實訊息給林聰│ │ │ │ │ │金潭店)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陽,使林聰陽閱讀上開訊息後│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106年3月17日 │9000│同上 │ │價額。 │
│ │ │ │ │ │ │15時44分18秒 │元 │ │ │ │
│ │ │ │ │ │ │ │ │ │ │ │
├──┼───┼─────────────┼─────┼────────┼──┼───────┼──┼─────┼───┼────────────┤
│ 2 │丁巧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 年3 月│同上 │3 萬│106年3月17日 │2 萬│臺中市大雅│333元 │徐盛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5時53分許,佯稱為丁巧凌之│17日16時28│ │元 │16時38分18秒 │元 │區中清東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友人金敏,盜用金敏之LINE帳│分 │ │ │ │ │242 號(台│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發出欲借款3 萬元不實訊│ │ │ │ │ │新銀行大雅│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收│
│ │ │息給丁巧凌,使丁巧凌閱讀上│ │ │ │ │ │分行)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示匯款。 │ │ │ │106年3月17日 │1 萬│同上 │ │價額。 │
│ │ │ │ │ │ │16時39分32秒 │元 │ │ │ │
├──┼───┼─────────────┼─────┼────────┼──┼───────┼──┼─────┼───┼────────────┤
│ 3 │林潘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 年3 月│同上 │3 萬│106年3月17日 │2 萬│臺中市大雅│334元 │徐盛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6時32分許,佯稱為林潘泰之│17日18時11│ │元 │18時32分23秒 │元 │區中清東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友人吳永城,盜用吳永城之LI│分 │ │ │ │ │242 號(台│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NE帳號,發出欲借款3 萬元之│ │ │ │ │ │新銀行大雅│ │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沒收│
│ │ │不實訊息給林潘泰,使林潘泰│ │ │ │ │ │分行)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閱讀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106年3月17日 │1 萬│同上 │ │價額。 │
│ │ │ │ │ │ │18時33分6 秒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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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