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10號
TCDM,106,訴,2410,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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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AM
      (中文名陳氏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3595號,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AM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不實「NGUYEN THI THU HANG」名義之護照壹本及在入國登記表即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AM(中文譯名陳氏心,下稱陳氏心)前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因逃逸外勞身分遭查獲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現改稱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境後,管制入境在案。 詎陳氏心明知於管制期限內不得入境我國,竟為達再次入境 我國工作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申辦取得記載姓名為「NGUYEN THI THU HANG」,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4年5月25日等年籍資料及貼 有陳氏心本人相片之「NGUYEN THI THU HANG」身分之護照(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非越南政府核發之偽造或變造越南護照, 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後,旋持以行使該內容不實之護 照,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實質 審查後,誤認為確係「NGUYEN THI THU HANG」本人欲申請 來臺觀光,而據以核發「NGUYEN THI THU HANG」名義之中 華民國簽證1紙(此部分因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 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 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故非本件起訴審判範圍,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嗣陳氏心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 護照及簽證,自越南搭乘飛機,於102年9月13日入境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即冒用「NGUYEN THI THU HANG」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在該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 欄上偽造「HANG」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NGUYEN THI THU HANG」本人入境我國之私文書1張,偽造完成後,旋即 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連同 其內之觀光簽證,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 審查後,一時未發現陳氏心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情事,誤信其 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即「NGUYEN THI THU HANG」, 乃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 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 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陳氏心假 冒「NGUYEN THI THU HANG」身分入境我國,陳氏心即以此 假冒「NGUYEN THI THU HANG」身分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 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 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陳氏心非法入境我國 後,即於我國境內四處從事非法打工,直至106年9月1日12 時32分許,為能返回越南,始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向警表明自己為逃逸外勞,惟仍持上開內容 不實之「NGUYEN THI THU HANG」護照提示予警方,向警佯 稱其為「NGUYENTH I THU HANG」本人。二、陳氏心於上開時地至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投 案向警佯稱其係逃逸外勞「NGUYENTH I THU HANG」,而經 不知情之警員受理後,陳氏心竟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旋 於同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內,假冒「 NGUYEN THI THU HANG」身分,以「NGUYEN THI THU HANG」 名義接受警察詢問,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上,偽 造「HANG」或「NGUYEN THI THU HANG」之署押(於各該文書 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此部分未據 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制作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警詢筆錄等文書後,將陳氏心帶往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比對指 紋後,查出陳氏心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 內容不實之「NGUYEN THI THU HANG」護照1本。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心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至8頁)、被告 陳氏心之指紋卡片(見警卷第18頁、第37頁)、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9頁) 、護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 見警卷第21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警卷第22頁)、「 NGUYEN THI THU HANC」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警卷第 32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見警卷第34頁)、護照 影本(見警卷第35頁)、入國登記表(見警卷第36頁)、扣



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3663號,見偵卷第13頁)在卷 可稽,並有前揭內容不實之護照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氏心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 ,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 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 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 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 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 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 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 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 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 書;被告持偽造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 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 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 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自行投案表明自己係逃逸外勞時,猶係假冒「NGUY EN THI THU HANG」身分,並進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制作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警詢筆錄等文書後,將陳氏心帶往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比對指紋後,查出陳氏心真實 身分,而查悉上情,有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警詢筆錄、文書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審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18頁 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因屬逃逸外勞,經我國強制驅 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不實內容之護照及 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進入我國後非法滯留時間長達3 年又11個月餘,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一度改口辯稱:伊只是想換個名字辦護 照來臺灣,伊不知道為何連出生年月日都不同,這是辦理證 件的人辦的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尚能直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 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即曾因屬逃逸外勞而經我國強制驅逐出境,為 圖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扣案「NGUYEN THI THU HANG」名義之不實內容越南國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 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HANG」署名(即 署押)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 犯有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即偽(變 )造護照)罪。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一、TRAN THI TAM(中文譯名:陳氏心,下稱陳氏心 )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因逃逸外勞身分,遭查獲後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稱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境後, 管制入境在案,其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所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 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 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陳氏心取得上開『偽 造護照』及簽證後,...,...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 及上開『偽造之護照』連同其內之觀光簽證,一併行使交付 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 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 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並持『偽造之「NGUYEN TH I THU HANG」之護照』提示予警方,迨員警制作筆錄後將陳 氏心帶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簡稱 臺中市專勤隊)比對指紋後,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偽 造之「NGUYEN THI THU HANG」護照』1本。」云云,足見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然包括被告陳氏 心在我國境內行使上揭扣案偽造之外國護照之犯罪事實至明 ,從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此說明。(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 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 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 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 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 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 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 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 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扣案護照究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抑或係經有權核發機關核 發僅係內容不實之護照乙節,依目前卷存證據已實值存疑。 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扣案護照是伊在越南以500萬 越南幣,折合新臺幣約7千元左右,請人家幫伊辦理而取得 ,伊當時想說換一個名字辦護照來臺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2375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顯係委託 不詳之人冒用他人身分代被告向越南政府申辦內容不實之護 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伊雖不知對方是如何取得 扣案護照,但伊認為扣案護照是對方向越南政府申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為 扣案護照係在越南國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冒名並黏 貼被告照片所取的之內容不實護照,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扣案護照係屬偽造或變造之外國護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外國護照」之犯意,即難遽以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且被告此 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如果成立,即與上開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 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核 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林 德 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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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 造 署 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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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入國登記表 │ 旅客簽名欄 │ HANG署名1枚 │影本見警卷第36│
│ │ │ │ │頁 │
├──┼───────┼───────┼───────────┼───────┤
│2 │查處外來人口在│被查獲人簽名捺│HANG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見警卷第26 頁 │
│ │臺逾期停留、居│印欄 │ │ │
│ │留或其他非法案│ │ │ │
│ │件通知書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筆錄第1頁下方│HANG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見警卷第27 頁 │
│ │局第三分局訊問│ │ │ │
│ │(調查)筆錄 ├───────┼───────────┼───────┤




│ │ │筆錄第2項被訊 │NGUYEN THI THU HANG │見警卷第28 頁 │
│ │ │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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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審法第2條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NGUYEN THI THU HANG │見警卷第29 頁 │
│ │書面告知本人範│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 │
│ │例(越南文版) │ │ │ │
│ │ │ │ │ │
├──┼───────┼───────┼───────────┼───────┤
│5 │提審法第2條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NGUYEN THI THU HANG │見警卷第30頁 │
│ │書面告知親友範│ │指印1枚 │ │
│ │例(越南文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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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