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66號
TCDM,106,訴,236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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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崇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3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志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加以 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0 時20分前之某時,自某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位下,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持有前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104 年8 月15日0 時20分許, 廖志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雨(所涉 頂替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董依婷,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員 警臨檢,發現車內駕駛座位下有改造手槍1 支(內有子彈2 顆,惟均無殺傷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96 卷(下稱23996 號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前 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被告陳信雨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23996 號偵卷第47頁)、證人陳治民於前案之 證述(見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15 至118 頁反面)、 證人黃彥均於前案之證述(見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1 8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案於10 5 年4 月20日審理中之勘驗譯文(見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 卷第198 至205 頁)、前案中之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31943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2 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9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79493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20852 號偵卷)第17頁】各1 份、照片24 張(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0至34頁、20852 號偵卷第17頁反面 )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志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應有



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亦 同此旨)。查,本案被告於員警臨檢發現槍枝之當下,確曾 供述槍枝係被告於虎尾買的等情(見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 卷第201 頁),惟在此之前員警業已於被告駕駛座下取出( 於被告控制下)槍枝,並因此質問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見 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01 頁),顯然已發現並懷疑被 告持有槍枝犯行,且其後於警詢時,被告與證人陳信雨竟均 一致聲稱槍枝係證人陳信雨所持有云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4 、18頁),而將犯行推諉予證人陳信雨,是可認被告廖志 崇顯然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志崇 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明知手槍相關物 品危害治安,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 該,並衡其持有手槍之期間尚未查獲有發生何重大危害,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月收入新臺幣5 萬多元,沒有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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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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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