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32號
TCDM,106,訴,233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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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孟儒」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侃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1樓1室所承租之套房,未經李孟儒之 同意或授權,使用李孟儒先前委託其辦理認養犬隻程序而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李孟儒之年籍資料,填載在不知情之 房屋仲介賴昱橋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接續在該 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審閱欄、違約條款欄、立契約人欄等 處,偽簽「李孟儒」之署名共4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孟 儒」向立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橋不動產公司) 承租上開套房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契約書置放於租屋處1樓 公共區域之洗衣機上,用以交付賴昱橋而行使之,復向賴昱 橋稱:李孟儒為其朋友,欲以李孟儒之身分承租上址套房等 語,致立橋不動產公司及賴昱橋誤以為係李孟儒同意張侃翔 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套房,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儒之權益及立橋 不動產公司對於套房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侃翔於106年1月8 日入監服刑,同年2月起未付房屋租金,立橋不動產公司遂 於106年2月14日向李孟儒寄發存證信函後,李孟儒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侃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 第42頁正背面)、證人賴昱橋(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第47 頁正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 22頁、第44-1頁)、立橋不動產公司寄送予李孟儒之台中淡 溝郵局139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4至25頁)、臉書暱稱張 小安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 參照)。被告於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李孟儒」之署 名,並為租賃房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孟儒」之署名4枚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偽造「李孟儒」之署名4枚,其目的同一,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李孟儒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 擅自偽造李孟儒之署名,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藉以承 租房屋,而生損害於李孟儒及立僑不動產公司對於承租人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暨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 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揭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審閱欄、違約條款欄、立契 約人欄等處,分別偽造「李孟儒」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聯,業已行使而交予出租人立橋不動產公司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另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 雖屬1式3份,惟除卷附之公司聯正本外,未見有屋主聯及客 戶聯,且審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以手寫填載相關資料 ,若有複寫於第二聯之屋主聯或第三聯之客戶聯,衡情應有 複寫轉印痕跡,然該第一聯之公司聯外觀,並復任何複寫痕 跡,此外,復無任證據證明尚有屋主聯及客戶聯存在,自無 從就第二聯、第三聯部分探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 之李孟儒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國民身 分證影本仍存在,且因該證件影本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 上價值,衡情必持之犯罪始可獲致不法所得,是本院認為沒 收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昱橋佯稱:李孟儒為其朋友 ,欲以李孟儒之身分承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



00○0號1樓1室之套房云云,而冒用李孟儒之身分,使用 李孟儒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前述偽造之李孟儒 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立橋不動產公司承租套房 之行為,同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 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使用李孟儒之身分證,未經李孟儒同意而行使上揭偽 造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 沒有騙立橋公司錢,於105年12月間改用李孟儒的名義簽 約,已付清房租,因為1月間即入監執行,故無法繳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8日,以其女友林吟霓名義,向立橋不動 產公司承租上開套房後,於105年12月間,因換約時未經 告訴人李孟儒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交付而行使之,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情,固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觀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向賴昱 橋佯稱:李孟儒為其朋友,欲以李孟儒之身分承租上開套 房一節,已難認被告有冒用李孟儒身分之情。再據證人賴 昱橋證述:因為林吟霓原本與張侃翔是男女朋友,後來不 住這邊要搬回家,所以堅持換約。我通知張侃翔換約,張 侃翔主動打給我換約,他說他身分證不見,我要他去辦, 他一直跟我延遲簽約,…就要我將約放在房間裡,他寫好



後再叫我去拿,我去拿時發現名字不是他,我問他是誰, 他說那是同梯的朋友,我說你還是要補寫你的名字的契約 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證人賴昱橋原本即知悉被 告並非告訴人李孟儒,益證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李孟儒之 國民身分證以承租上開套房,但並未冒用告訴人李孟儒之 身分已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該當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所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要 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所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云云,容有誤會。
2、至被告雖向證人賴昱橋佯稱李孟儒為其同梯友人,而與立 橋不動產公司換約,繼續承租上開套房使用;然據證人賴 昱橋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從105年12月改為 他承租,但他1月8日入監,1月5日有先付房租,但2月就 沒有住了,押金扣完水電費就扣完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 背面)。可知,被告雖擅自以李孟儒之名義與立僑不動產 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6年1月即已按期支付 房租。又被告嗣於106年1月8日入監執行,致未繼續支付 租金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應非故意不續住、不繳租金 。佐以被告嗣以押金折抵支付其餘未付房租及電費,僅積 欠2500元之清潔費一情,亦據證人賴昱橋證述無誤(見偵 卷第47頁背面),可知被告不僅已支付106年1月份使用房 屋之對價,其所繳付之押金亦已扣抵租金、水電費,其主 觀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 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
3、由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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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