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34號
TCDM,106,訴,223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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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於105 年 3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 年 8 月2 日凌晨3 時許,於飲酒後前往前妻黃淑蘭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吵鬧,經黃淑蘭報警處理,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中心乃通知執行巡邏勤務之該局 立人派出所員警楊明家莊凱傑至現場處理,員警楊明家莊凱傑隨即身著警察制服前往黃淑蘭前揭住處,並在該址住 處外向李國昌告知因受理民眾報案事件之來意。詎李國昌雖 明知員警楊明家莊凱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一 再挑釁員警並持續大聲咆哮,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在黃淑蘭前址住處外,接續以「故意 的,拎爸等你啦!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誰凹我」、「 隨便你們,正面扣,正面扣,好,包包拿過來,手機拿過來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的機掰。」等語 辱罵員警楊明家莊凱傑(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帶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之立人派出所。然李國昌於立人派出所內因心有不滿, 竟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立人派出所偵訊室內,徒手拉扯、破壞身旁之電腦 電線及牆壁防護墊等公務設備,導致該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電腦螢幕(起訴書誤載為電腦)因此摔落地面破 裂、偵訊室之防護墊遭拆除破損而不堪使用(普通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破壞立人派出所電腦螢幕及防 護墊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 是罵我前妻黃淑蘭,並不是辱罵員警,我並沒有對員警不尊 敬云云。經查:
㈠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妻黃淑蘭之前址住處外吵鬧,經黃淑 蘭報警處理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中心乃通知 執行巡邏勤務之該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楊明家莊凱傑至現場 出「我就是故意的,拎老爸的,幹你娘機八」、「不爽哦, 幹你娘誰給我凹」、「幹你娘機八、幹你娘機八」等語,業



據證人黃淑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有警員楊明家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偵卷第9 頁)、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40頁反 面至第4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生爭執 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警員楊明家、莊 凱傑據報到場後,雖一再勸導被告勿大聲吵鬧,並詢問被告 在該處丟擲物品鬧事之用意為何,然被告對於員警之勸導先 以「我拿自己的手機砸玻璃,壞掉的是我的手機」回應,繼 而作勢動手扳壞黃淑蘭停放於騎樓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再 向員警挑釁稱「折斷也是我的事情,損壞賠償而已」,被告 蓄意針對員警挑起爭端之用意,已然若揭。嗣被告雖主動向 員警稱「你要不要看我身分證」,然經員警委請被告拿出身 分證件後,被告又刻意放大音量向員警吼叫稱「我不拿,要 不要?」、「我聽不到,要不要?」等語,且於員警向被告 質問「你是故意的吧!」後,被告隨即辱罵稱「故意的,拎 爸等你啦!幹你娘機掰。」,並於員警上前鉤住被告頸部執 行逮捕之際,接續辱罵稱「幹你娘誰凹我」、「隨便你們, 正面扣,正面扣,好,包包拿過來,手機拿過來,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的機掰。」等語,被告句句 均係不滿警員楊明家莊凱傑執行公務之行為,而明確對警 員楊明家莊凱傑所為之回應,被告當係故對警警員楊明家莊凱傑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具有侮辱犯意甚明,被告上 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立人派出所 偵訊室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23頁) 。至檢察官雖依據警員楊明家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而認定被告當日除破壞偵訊室防護墊5 個之外,係徒手毀損 立人派出所之電腦1 部,惟證人即立人派出所警員楊明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把被告扣在拘留室,手上銬扣在拘留 室上的鐵架,後來被告在裡面踹門板、吐檳榔汁,另外有拉 電腦的線、拆除防護墊,在裡面咆哮,我們所內製作警詢的 電腦有遭被告從電線整個扯下來,螢幕掉在地上,是電腦螢 幕整個摔下去,電腦主機沒有壞掉,寫職務報告當時沒有確



認,所以寫破壞電腦1 部,他是把電腦主機後面的線扯掉, 當天下午檢視電腦主機是沒有壞掉,但是螢幕從桌上掉下去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是被告當日除破壞立 人派出所偵訊室之防護墊5 個之外,應係拉扯立人派出所偵 訊室內電腦之電線,導致導致該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 幕因此摔落地面破裂,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雖另表示:我遭員警帶回立人派出所後,被不知名員 警毆打,所以才情緒失控破壞公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 辯稱:偵訊室的泡棉鬆動,由雙面膠固定,不符泡棉墊及隔 間板安全,因為偵訊室路線複雜,使腳步不小心勾到云云( 偵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犯行,卻改口係因 遭不知名員警毆打導致使情緒失控云云,被告前後所辯矛盾 ,其所為陳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況且,證人即立人派出 所警員楊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立人派出所之後, 是我和莊凱傑把被告從警車帶到偵訊室,偵訊室就在一樓後 方,從立人派出所門口下車到將被告押入偵訊室,並沒有其 他人和被告有身體接觸,我們帶進去時只有值班和備勤在旁 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以,被告前揭反覆之供詞 ,尚難據為其犯罪動機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有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徒手拉扯立 人派出所電腦電線,導致電腦螢幕因砸落地面破裂,並拆除 破壞偵訊室之牆壁防護墊,該電腦螢幕、牆壁防護墊均係警 察機關辦理公務賴以使用之物品,自均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當 場多次對警員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 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員警2 人依法執行勤務 時,當場出言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於侮辱公務員後,始另行起意為前揭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出言侮辱員警,對於 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嚴重斲 傷,更進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迄未賠償任何 費用,惡行非輕,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時間:03:36:31至03:42:30勘驗結果:
畫面鏡頭顯示兩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下稱A 員警、B 員警)前往某住宅,該住宅騎樓外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李國昌),隨後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黃淑蘭)開門後走出住宅,渠等對話如下:
A 員警:怎麼了?
黃淑蘭:不知道他怎麼了啊!把他抓走啦!
A 員警:什麼抓走,我怎麼有權利抓走他?
李國昌:抓啊!
A 員警:小聲一點!
李國昌:抓啊!
A 員警:喂喂喂!
李國昌:抓啊!
A 員警:你是在大小聲什麼?
李國昌將自己手機丟向黃淑蘭住宅之門窗。)李國昌:機八。
A 員警:喂喂!
李國昌:我拿自己的手機砸玻璃,壞掉的是我的手機。A 員警:你尊重我一點。
李國昌:我很尊重你。
A 員警:你現在在幹嘛?
李國昌:我拿自己的手機砸她玻璃,壞是壞我的手機,1 萬啊!(李國昌作勢扳壞停放於騎樓之自小客車後照鏡。)李國昌:折斷也是我的事情啊!損害賠償而已嘛!對不對!告啊 !損害賠償而已嘛!
A 員警:你要搞成這樣嗎?
李國昌:我就是要啊!
黃淑蘭:他就是這樣啊!
A 員警:他是妳什麼人?
李國昌作勢扳壞停放於騎樓之自小客車後照鏡,黃淑蘭上前阻止。)
李國昌:前夫啦!
李國昌走向機車拿取一瓶保特瓶。)
李國昌:沒事,但是。
A 員警:你是什麼事情啦!你是什麼事情啦!
黃淑蘭:就沒事啊!他蹺我的門啊!
李國昌:她機掰麻(臺語音譯)啊!
A 員警:兩個不要再這邊吵,妳叫我來是要做什麼?要看你們吵



架喔?
黃淑蘭:叫你帶走他。
A 員警:你是怎樣?
李國昌:林爸的給司只有多而已?(臺語音譯)A 員警:你住在哪裡?
B 員警:你們是夫妻嗎?
A 員警:臺中市○○路000巷0號。
黃淑蘭:沒有,我們離婚了。
李國昌自機車拿取一支長型條狀物。)
A 員警:怎樣!
李國昌:我出門帶筆筒。
A 員警:你是要做什麼?
李國昌:我要車啊!(臺語音譯)
A 員警:車什麼?(臺語音譯)
李國昌:我丟進去啊!車進去就是丟進去。(臺語音譯)李國昌:這樣是掉在後面,這樣是跑去前面(李國昌將筆筒做投 擲狀),隨便你們,我在這裡報案報到不想到了。A 員警:...。(無法辨識)
李國昌:沒有啦!看你要不要抓我,她叫你將我銬走啊!如果沒 事就沒事,有事我就衝進去,給你們抓啊!
A 員警:為什麼要這樣啦!
李國昌:她機掰麻啊!我跟你說完了啊!她機掰麻啊!A 員警:幾點了還在大小聲?
李國昌:大家都認識我,沒有人不認識我,這條路沒有人不認識 我,連議員都認識我,因為他爸爸跟我爸爸... (無法 辨識)。
A 員警:這樣有什麼好處?這樣有什麼好處啦?(李國昌手持筆筒欲走向前開住宅,A 員警遂拉住李國昌手臂。)
A 員警: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
李國昌:喂,喂,你不要動我喔!
A 員警: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
李國昌:我拿筆筒去。
A 員警:我現在在跟你講事情。
李國昌:我拿筆筒,我拿筆筒在這裡有犯到誰嗎?(李國昌手持筆筒走向前揭住宅玻璃窗外,A 員警隨之跟上。)李國昌:再過去就她們家了啊!你有踩到喔!我要拿的我的手機 啊!剛剛摔的手機啊!在哪裡?在哪裡?不要。(李國 昌哼歌,隨後將筆筒的筆全數丟在騎樓,並將筆筒扔在 地上。)




李國昌:損害賠償,我賠。
B 員警:你住哪裡?
李國昌:臺中市○○路000 巷0 號,北區,你要不要看我的身分 證?你要不要看我的身分證?
B 員警:好啊!
李國昌:要不要?
B 員警:拿啊!
李國昌:要不要?
B 員警:好啊!
李國昌:要不要?
B 員警:要。
李國昌:大聲一點!好不好?
A 員警:那麼大聲幹嘛?你那麼大聲幹嘛?
李國昌:要或不要!
A 員警:你那麼大聲幹嘛?
李國昌:要不要?
A 員警:你那麼大聲幹嘛?
B 員警:拿啊!
李國昌:要不要?
B 員警:拿出來啊!
李國昌:要不要?
A 員警:拿,拿出來啊!
李國昌:要不要?
B 員警:跟我那麼大聲幹嘛?
李國昌:隨便你,要不要?
A 員警:你那麼大聲幹嘛?
B 員警:拿啊!
李國昌:要不要?
B 員警:拿啊!
李國昌:我不拿,要不要?
B 員警:我講你聽不到嗎?
李國昌:我聽不到,要不要?
B 員警:你是故意的吧!
李國昌:故意的,拎爸等你啦!幹你娘機掰。
A 員警:你在罵什麼!你在罵什麼!
李國昌:我罵我媽不行喔!罵我媽機掰不行喔!A 員警:你在罵什麼!你在罵什麼!給他銬起來!李國昌:好,來。
A 員警:你在罵什麼!
(A 員警上前鉤住李國昌頸部。)




A 員警:你幾歲?你幾歲?你幾歲?
李國昌:你知道我...。
A 員警:你幾歲啦?你幾歲啦?
李國昌:我包包你裡面有....。
A 員警:你幾歲啦?你幾歲啦?
李國昌:50,我這邊斷掉,上個月開刀的。
A 員警:你幾歲啦?
李國昌:我這邊上個月開刀的。國軍81803 要找你了,你動我, 803 找你,賴仁傑(音譯)主任,主任找你,幹你娘機 掰勒!(李國昌手指黃淑蘭)。
李國昌:我在講她,你有事情,我也有事情,都不要走,拎爸身 分證拿出來(臺語),我跟你講,我跟你講賴仁傑(音 譯)等你,誰動我?誰凹我(臺語)?(李國昌自行脫 掉上衣)拎爸開了兩次,幹你娘誰凹我!
A 員警:你還罵!
李國昌:幹你娘機掰。(李國昌手指前開住宅)A 員警:你還罵我!
李國昌:幹你娘機掰。(李國昌手指前開住宅)(A 員警摑李國昌耳光。)
A 員警:你還罵我!銬起來。
李國昌水水水水,拎爸專門在告政府的。
A 員警:沒關係。
李國昌:讓你銬。
A 員警:沒關係,我等你告。
李國昌:身分證,身分證也在這裡,我的身分證在包包裡面。A 員警:銬起來。
李國昌:不用,正面,不要折,因為折國軍會找你們,正面,正 面扣,正面扣。(員警將李國昌上銬。)
A 員警:沒關係,沒關係。
李國昌:隨便你們,正面扣,正面扣,好,包包拿過來,手機拿 過來,幹你娘。
A 員警:你還罵,你還罵。
李國昌: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的機掰。
(員警將李國昌逮捕上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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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