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09號
TCDM,106,訴,220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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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宏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宏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於93年9 月2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下稱臺中地檢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再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50分經警 查獲採尿前2 至3 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 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杜宏斌與受 監察對象有通話聯絡,經通知其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 50分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宏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50分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9 至1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 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 、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於93年9 月 2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 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宏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第738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6 年3 、 4 月間有以電話聯絡綽號「阿忠」之曾鵬聰購買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5 頁),而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之情形云云。然由被告前開接受警詢過程可知,綽號「阿 忠」之曾鵬聰早於106 年3 、4 月間即由檢調單位執行通訊 監察蒐證調查其有無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所 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 至7 頁),足見曾 鵬聰涉嫌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供出而發動調查或偵查至明, 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並因 此破獲之情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命戒 癮治療,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有行動不便及情緒障礙問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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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