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4號
TCDM,106,訴,214,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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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龍
      林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陳婷芳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徙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無罪。林惠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無罪。陳婷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劍龍陳婷芳陳耀卿(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之子 女,林惠玲陳劍龍陳婷芳之弟陳劍虹(104年5月30日死 亡)之妻,陳添福(5年9月8日出生,102年3月2日死亡)則 為陳耀卿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之父。緣 陳添福原與其妻陳林阿妝同住臺中市○○區○○路○○巷00 號老家,陳林阿妝於95年6月5日死亡後,陳添福因罹患前列 腺肥大、脊髓病變,導致血尿、尿失禁、坐輪椅行動不便, 須長期伴隨照護,原照護陳林阿妝之外籍看護轉而照護陳添 福。迨至99年3月間,復因陳添福年事已高,為方便家人協 同就醫照顧,再與外籍看護搬入臺中市○區○○路00號,與 陳耀卿陳劍龍陳劍虹林惠玲等人同住。詎陳劍龍、林 惠玲見陳添福事理判斷能力日漸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認有機可乘,竟為下列犯行:




陳添福前透過陳劍龍參與協商,於100年8月13日與陳金勳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及學田段14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547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金勳陳金勳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張 及面額368萬元之支票1張,由陳添福簽收,第三期款(交 款紀錄無第二期款)於100年10月18日支付面額547萬元支 票1張,由陳劍龍代為簽收,尾款預定於100年10月31日支 付3556萬8000元。詎陳劍龍陳添福年事已高,記憶及理 解能力難免退化,出售系爭土地價額甚鉅,且其長時間與 陳添福相處,取得陳添福信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事先擅自透過代書阮千惠及仲介劉鶴鵬轉 告陳金勳,將尾款其中之1966萬8000元指定為現金支付, 並於100年10月31日陪同陳添福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代陳添福收受陳金勳支付之尾款現金1966萬8000 元及面額1590萬元之支票1張,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將持有之現金1966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陳金 勳支付之前開支票,除第一期款票號UE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1張,由陳添福交予陳劍龍之舅舅吳明宗,償還 其於89年或90年間起陸續向吳明宗借貸之款項,而存入吳 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餘均存入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萬元再於100年10 月8日轉入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陳添福因行動不便,並曾於102年1月17日因左腿血管栓塞 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102年1月25日出院,故平時 均委由林惠玲持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提領存款, 用以支應共同生活、醫療開支或贈與同住家屬,林惠玲因 而持有保管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台中烏 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詎林 惠玲見陳添福身心日益衰退,又於102年2月2日因左小腿 術後紅腫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施打抗生素,再住進臺中榮 民總醫院治療(迄102年3月2日死亡出院),認其已無餘 力關注帳戶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 陳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9、11、1 2、14、15所示之時間,未經陳添福之同意或授權,持陳



添福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至彰化商 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或 台中南和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擅自在 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並盜蓋陳添福之印 章而產生印文1枚,偽造表示陳添福欲向彰化銀行或郵局 提領存款之提款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或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彰化商業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為陳添福確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自陳添福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9、11、12、14、15所示之金 額予林惠玲,足以生損害於陳添福及彰化商業銀行或郵局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 、16、17、18所示之時間,未經陳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其 中提領編號18所示金額時,陳添福已死亡,無從取得其同 意或授權),持陳添福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員機,擅自輸入金融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林惠玲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至10、12、13、16、17、18所示陳添福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
陳添福於102年3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病逝臺中榮民總醫院 ,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送回臺中市○○區○○路○○巷00 號老家。陳劍龍林惠玲明知陳添福已死亡,其前開彰化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存款均屬於遺產,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林惠玲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 34分許,先持其所保管陳添福之台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台中南和路郵局,擅 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18萬5360元,並 盜蓋陳添福之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偽造表示陳添福欲向 郵局提領存款之提款單私文書1張,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 辦人員提出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陳添 福確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自陳添福帳戶內提領18萬5360元 交付林惠玲林惠玲返家後,再持其所保管陳添福之彰化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邀陳婷芳同往彰化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提領陳添福前開彰化商業銀行2帳 戶內之存款,陳婷芳亦知陳添福已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 提領,仍與陳劍龍林惠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開車搭載林惠玲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分



林惠玲擅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提領金額373萬9800元,及陳婷芳擅自在提款單上 填寫日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275萬14 00元,並由林惠玲盜蓋陳添福該2帳戶之印章而產生印文 各1枚,偽造表示陳添福欲向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存款之提 款單私文書2張,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 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陳添福確有提領存款之 意思,自陳添福該2帳戶提領373萬9800元、275萬1400元 交付林惠玲林惠玲返家後即單獨將前開領得之陳添福帳 戶內之存款合計667萬6560元交予陳劍龍藏匿。二、嗣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102年11月26日 收受陳添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 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法第23 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吳陳節女、陳 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均為被害人陳添福之子女,係被害 人陳添福之遺產繼承人,被告陳劍龍陳婷芳為被害人陳添 福之直系血親,被告林惠玲為被害人陳添福之二親等姻親( 即被告陳劍龍陳婷芳為告訴人4人之三親等血親,林惠玲 為告訴人4人之三親等姻親),而被害人陳添福係於102年3 月2日死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分別 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論被 害人陳添福死亡前後所犯均須告訴乃論(死亡前之被害人為 陳添福,死亡後之被害人為告訴人4人)。查告訴人4人於10 2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103年1月14日補提刑事告訴理 由狀),指稱係被害人陳添福死亡後之102年11月26日收受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被害人陳添 福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有申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



人4人於103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暨其4人所提 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號偵查卷第3至第19頁、第 28至第171頁),並未逾告訴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 就被害人陳添福死亡前,被告陳劍龍林惠玲對被害人陳添 福之犯行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陳添福明示之意思相反,應 認本件告訴人4人所為告訴均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被告陳劍龍林惠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 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 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 為證據。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另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99年度台上第994號判決意 旨)。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除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訊問部分 外,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 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 明各該告訴人即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女復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及辯護人迄未 聲請詰問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且 未陳明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訊諸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 均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陳劍龍辯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部分,伊知悉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係陳添福與人簽約, 伊不清楚實際出售金額,尾款1966萬8000元是陳添福要拿現 金,伊只是載陳添福過去拿,又載陳添福回學田路老家,還 有一些人陪同陳添福去領錢,回到老家後陳添福叫伊在外面 等,伊有看到陪同領錢的人拿包包離開;當天伊將錢搬到伊 車上,車上只有伊與陳添福,後面還有1輛車跟隨,回學田 老家伊將錢搬入屋內,陳添福就叫伊出去,後面車上的人進 去屋內,伊在屋外,待多久伊沒有印象,伊未與後面車上的 人交談,因為伊都不認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 伊無參與領取陳添福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係林惠 玲領錢回來才告訴伊,將領取金額交給伊,伊沒有清點直接 放入金庫云云。被告林惠玲辯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 分,都是陳添福拿存摺、印章、金融卡要伊去領,領完後伊 就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領金額交給陳添福自己保管, 沒有占為己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是3月3日晚 上守靈時,小姑姑陳素女及二姑姑邱陳月女向伊說陳添福死 亡證明書還沒開出來,要伊將陳添福存款領出來,伊領出來 就交給陳劍龍放入金庫云云。被告陳婷芳辯稱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㈢所示部分,伊陪同林惠玲去提領陳添福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是3月3日守靈時姑姑要林惠玲陳添福存款領 出來,因彰化商業銀行那邊不好停車,林惠玲要伊開車載她 過去,其中1張提款單是林惠玲要伊幫忙填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 陳月女、陳素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號偵查卷第8頁)、被害人陳添 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2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3年1月14日彰總 營字第1030000004號函附被害人陳添福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他字 第37號卷第79頁、第83至第1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8月8月儲字第1050138589號函附被害人陳添福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清單(見同上檢 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卷四第418、419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 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同上偵續字第333號卷 二第2至第72頁)、系爭土地買受人陳金勳提出之不動產 買責契約書、交款紀錄、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買賣雙方國 民身分證、付款支票影本(見同上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1 26至第142頁)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提款單影本(出處見 偽造之提款單影本欄記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偽 造面額18萬5360元、373萬9800元、275萬1400元之提款單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63頁、 第76頁)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陳添福係5年9月8日出生,出售系爭土地時年近95 歲,告訴人雖指稱其早已罹患失智症,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依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添福同時出售土地予陳金勳之陳秋 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706之1地號地主,陳添福 為709、710地號地主,伊土地是出入道路,伊曾問陳添福 看要伊土地賣他,或他土地賣伊,同一所有權人比較好規 劃,結果沒有談成,大概是98年左右的事,當時陳添福狀 況還很好,講話很清楚,大家都在思考中,本來伊要買, 覺得資金花費較大,買下來要轉賣也較麻煩,而伊有熟識 仲介認識建商,最後談的結果,伊找建商將兩家土地買下 整合開發,陳添福有親自到場簽約,那時跟他打招呼講話 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89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即向被害人 陳添福購買系爭土地之陳金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惠双仲 介辦公室簽約,簽約日期為100年8月13日,在場的有陳添 福、陳劍龍、仲介好幾人,陳添福當時意識還算很清楚, 跟他講都可以,沒什麼異樣,契約裡面有一個名字是他本



人簽,伊在場時,陳添福問仲介一坪賣多少錢,仲介跟他 講一坪賣多少,一直反覆這個問題,當時是陳添福孫子牽 他走,辦公室在2樓,他孫子牽他走上去,速度比較慢等 語(見同上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地點在惠双房屋仲介公司2樓, 陳添福走路上去,簽約時伊與陳添福有交談,伊講話陳添 福聽得懂,陳添福有點重聽,要重複好幾次,伊講的話一 定要大聲一點,重複好幾次,代書跟仲介也一樣,陳添福 聽得懂,一直問這是多少錢,到底多少錢,一直問這個錢 是不是賣的太便宜,伊說賣得很貴,哪有賣得太便宜,陳 添福有問伊,地是不是伊買的,伊說地是伊買的沒有錯, 購買土地簽約、付款、鑑界,與陳劍龍共見面3次,伊與 陳劍龍見面的時候,因陳劍龍一直要和那塊農地合在一起 ,價格伊有與陳劍龍議價,價格太高,伊買那塊農地根本 沒用,只能做1個花園,印象中伊有問陳劍龍,這塊地的 地形其實不是很完整,伊買這塊地其實浪費很多,伊只要 求價格部分,其他沒有說什麼,伊直接與仲介談,比較熟 ,伊對陳劍龍不熟,議價是透過仲介,有關契約細節主要 透過陳劍龍陳添福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 面至第95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阮千 惠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陳劍龍,因陳添福賣土地,陳劍龍 有帶陳添福本人到惠双房屋簽契約書,陳添福當時意識清 楚,知道要賣地,還問伊要賣多少錢等語(見同上他字第 37號卷第2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系爭土 地出售案代書,買方請伊辦理產權移轉,伊與賣方陳劍龍陳添福接洽,陳添福有親自到場簽名,整個合約條文都 有朗誦給雙方聽,這是簽約一定的過程,朗誦時雙方都點 頭說懂了,然後沒意見就簽名,忘了有無與陳添福交談, 陳添福本人有親自簽名,跟陳添福講賣哪塊地,陳添福都 有點頭,買賣價金5471萬8000元,合約書是正確的,尾款 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交付,其中1590萬元開票,1966 萬8000元付現,伊有到場讓雙方簽收確認,當天陳劍龍陳添福都有到場,好像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契約書上 第一期款及尾款都是陳添福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至第8頁),可知被害人陳添福係本於己意將系爭土地出 售,知悉出售地號及價格,並親自簽約,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及交付款紀錄第一期款、 尾款簽收欄簽名,被告陳劍龍僅協助參與協商。佐以⑴被 害人陳添福之妻陳林阿妝死後,原照護陳林阿妝之外籍看 護轉而照護被害人陳添福,係因被害人陳添福罹患前列腺



肥大、脊髓病變,導致血尿、尿失禁、坐輪椅行動不便, 須長期伴隨照護,並非因記憶力或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力減 損患有失智症而須照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103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30501072號函附雇主 陳素女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陳添福相關案卷 資料(見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172至第177頁)、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3年2月12日中市衛企字第1030017021號函附陳 添福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 、病情、病況及健康工能附表(見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21 5至第220頁)在卷可參。⑵被害人陳添福於102年3月2日 死亡前,曾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及泌尿外科 門診,且2次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第1次於102年1月 17日,由家屬陪伴由門診走路入病房,因左腿血管栓塞入 院治療。骨科醫師診斷X光片,表示為左腳脛腓骨骨折, 由骨科師協助予石膏固定,1月19日施行手術,手術後意 識清醒,1月21日由外籍看護協助下即可完成日常生活照 護,至1月25日出院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第2次於102 年2月2日因左小腿術後傷口紅腫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施打 抗生素,由門診坐輪椅,家屬及外傭伴入病房,建立周邊 靜脈導管於左手,嗣再置入右手、右下肢靜脈導管,復於 2月7日置入鼻胃管,給予乒乓球手套約束,又於2月13日 開始接受洗腎血液透析,至3月2日死亡出院前1日即3月1 日,意識仍尚清楚,精神狀態則時而可,時而倦怠,迄無 有關失智病症之就診紀錄,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1267號函附陳添福自100年起之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見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118至第169頁) 、106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957號函附陳添福自 102年2月2日至3月2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第225頁),益可徵被害人陳添福於簽約出售系爭土 地時,意識應屬清楚,縱因年事已高,記憶難免退化,但 並無罹患失智症導致無法理解出售系爭土地相關情事。(三)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害人陳添福出售系爭地 之價格為5471萬8000元,第一期款收受面額各500萬元之 支票2張及面額368萬元之支票1張,第三期款(交款紀錄 無第二期款)收受面額547萬元支票1張,尾款除收受面額 1590萬元之支票1張外,另收受高達1966萬8000元之現金 ,所收受之前開支票,除第一期款票號UE0000000號面額5 00萬元支票1張存入吳明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存入被害人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高達1966萬8000元之現金卻下落不明,顯然違背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56萬8000元 ,其中1966萬8000元係被告陳劍龍透過代書阮千惠及仲介 劉鶴鵬,要求買方陳金勳改為現金交付;雙方約定於103 年10月31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履行,當時買 賣雙方及代書阮千惠均有到場,買方除被告陳劍龍及被害 人陳添福外,另有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前來,陳金勳及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人員均曾規勸治安不好勿領現金,但最後仍 以現金支付,由陳金勳當場提領現金,會同被告陳劍龍清 點無誤,裝入規格不一之3、4個紙箱,交予陳金龍及同行 前來之數名不詳人士開車載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勳 (見同上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 面至第91頁)、阮千惠(見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6至第1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就有關與被告陳劍龍及被害人陳添福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之數名不詳人士身分,證人陳金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提示偵續卷三第100頁背面倒數第5行,問: 你在偵查中出庭回答檢察官時說到,去合庫領錢當天賣方 有很多人去,賣方是指誰?)陳添福陳劍龍,這二個我 比較常看見,其他人我不認識」、「(問:還有幾個人去 ?你的很多人,什麼叫做很多人去,可否說一個具體數字 ?)記得印象有3、4個人或4、5個人左右」、「(問:你 有無看到他們跟陳添福在溝通、聊天?)我沒有注意看」 、「(問:不然你如何知道是他們這邊的人?)因為同時 進去的」;證人阮千惠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當天妳說 在場還有其他的人,這些其他的人當時如何到現場如何離 開?)我到銀行的時候,我記得陳添福已經坐在裡,後來 看到陳劍龍跟其他人走進來,我才會知道陳劍龍有帶其他 人來,但走出銀行後我就沒有去注意了」等語。姑不論該 數名不詳人士係與被告陳劍龍及被害人陳添福同時到達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或先後到達,被告陳劍龍與該數 名不詳人士確有長時間接觸,而以當時被害人陳添福已逾 95歲,行動不便,縱未罹患失智症,意識仍屬清楚,惟記 憶及理解能力難免退化,且被害人陳添福為被告陳劍龍之 祖父,自99年3月間,即搬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其 同住,距領取出售系爭土地尾款時達1年7月,則被害人陳 添福平時交往對象,被告陳劍龍豈有可能不知。況出售系 爭土地尾款係被告將其中1966萬8000元改為現金交付,對 此鉅額現金之受領,被告陳劍龍竟未通知至親好友幫忙護 送,而任由高齡95歲之被害人陳添福找來其不認識之數名



不詳人士陪同,復未詢問被害人陳添福或與該數名不詳人 士交談,以瞭解該數名不詳人士與被害人陳添福之關係及 同來目的,甚且載送被害人陳添福及鉅額現金返回學田路 老家後,亦僅在屋外等候,置被害人與該數名不詳人士及 鉅額現金於屋內不顧,事後迄未追查鉅額尾款現金下落, 完全背離倫常,亦與吾人一般經驗乖違;對照系爭土地買 賣其他價金均以支票支付,除第一期款票號UE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存入吳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存入被害人 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尾款高達1966萬8000元卻以現金支付,尤顯突 兀。參酌證人即被告陳劍龍之堂嬸陳王金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陳添福有事情一定都要叫陳劍龍,有什麼事情也都交 代陳劍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合理解釋 應係被告陳劍龍見被害人陳添福年事已高,記憶及理解能 力難免退化,出售系爭土地價額甚鉅,且其長時間與被害 人陳添福相處,取得被害人陳添福信賴,事先擅自透過代 書阮千惠及仲介劉鶴鵬轉告買受人陳金勳,將尾款其中之 1966萬8000元指定為現金支付,由其代為受領後侵占入己 ,該數名不詳人士應為被告陳劍龍邀同前來護送鉅額現金 之人(無證據證明該數名不詳人士知情而與被告陳劍龍間 有侵占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林惠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8、9、11、12、14、15 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台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台中南和路郵局,填 寫提款單,蓋用被害人陳添福之印章,自被害人陳添福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9、11、12、14、15所示款 項;且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13、16、17、18所示之 時間,持被害人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13、16、17 、18所示被害人陳添福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並有各該提款 單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佐憑。被告林惠玲固辯稱係經被害 人陳添福授權領取云云,惟依被害人陳添福上揭臺中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陳添福係於102年2月2日因 左腿術後傷口紅腫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施打抗生素,由門 診坐輪椅,家屬及外傭伴入病房,即被害人陳添福當日原 僅掛號門診,因醫師建議旋即住院治療,則其是否隨身攜



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已非無疑。況被害人陳添福住院當天即於左手建立週邊靜 脈導管,翌日再置入右手週邊靜脈導管,2月6日再移置右 下肢,2月7日使用氧氣鼻導管,並因吞食困難,置入鼻胃 管灌食,給予乒乓球手套約束,2月13日將氧氣鼻導管更 換為氧氣面罩,開始至洗腎室進行血液透析,且於2月15 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5日、2 月27日、3月1日均曾進行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時間由2小 時許逐漸增加為5小時許,其中於2月18日並罹患肺炎,迨 至3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死亡出院,縱被害人陳添福於死 亡前1日即3月1日,意識仍尚清楚,然其住院時已逾96歲 ,受此醫療時程折磨,其身心狀況何能再指示被告林惠玲 提領帳戶存款。況被告林惠玲於被害人陳添福住院期間, 自102年2月6日起至3月2日止,短短25日即有17日提領被 害人陳添福帳戶存款紀錄(即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 提領金額共達495萬元,遠逾一般預支生活及醫療費用範 圍,其供稱提領後均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領金額交 予被害人陳添福保管,而被害人陳添福於住院期間未曾外 出,亦有外籍看護及家人協同照顧,死亡時卻不見被告林 惠玲所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害人陳添福於此次住院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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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