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鍾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477 號、第2245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鍾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國碩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 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洪敏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 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03分許,徐世鴻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鍾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 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徐世鴻復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同日凌晨4 時59 分許、同日凌晨5 時04分許、同日凌晨5 時06分許、同日 凌晨5 時08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洪敏鍾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 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國碩電子遊藝場」,由洪敏鍾交付數量 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徐世鴻,供其施用,並同意徐世鴻以星辰線上遊戲15萬分 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徐世鴻乃先給 付星辰線上遊戲7 萬5,000 分予洪敏鍾,並積欠星辰線上 遊戲7 萬5,000 分,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
分)。
(二)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6 時12分許、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 ,徐世鴻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鍾前 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徐世鴻復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敏鍾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 臺中市旅順路與柳陽西街口之公園,由洪敏鍾交付數量不 詳、價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世 鴻,供其施用,並同意徐世鴻以星辰線上遊戲7 萬5,000 分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徐世鴻則給 付星辰線上遊戲7 萬5,000 分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示積欠之星辰線上遊戲7 萬5,000 分,共計15萬分予洪 敏鍾,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三)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古幸玫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鍾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 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古幸玫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敏鍾 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嗣於通 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古幸玫住處 ,由洪敏鍾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古幸玫,供其施用,古幸玫則給付價 金2,000 元予洪敏鍾,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四)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前之某不詳時日,王皓銘先以 不詳之方式,與洪敏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嗣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 成路與大智路之統一超商前,由洪敏鍾交付數量不詳、價 格為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皓銘, 供其施用,王皓銘則給付價金1,500 元予洪敏鍾,而完成 交易。嗣因王皓銘認洪敏鍾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味道過重,遂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洪敏鍾前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五)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陳宛鋗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鍾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 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陳宛鋗復於同日下午1 時56 分許、下午2 時11分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洪敏鍾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 之時間與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13分許,在臺中 市一中街統一超商附近,由洪敏鍾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宛鋗,供其 施用,陳宛鋗則給付500 元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 洪敏鍾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六)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43分許,古幸玫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鍾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 話中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古幸玫復於同日晚間7 時04分 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敏鍾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與地點。嗣 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古幸玫住處,由 洪敏鍾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古幸玫,供其施用,古幸玫則給付價金1, 000 元予洪敏鍾,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七)洪敏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前之某不詳時日,王皓銘先以 不詳之方式,與洪敏鍾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嗣於106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 成路與大智路之OK便利商店前,由洪敏鍾交付數量不詳、 價格為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皓銘 ,供其施用,王皓銘則給付價金3,000 元予洪敏鍾,而完 成交易。
三、洪敏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居所,當場查獲洪敏鍾,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1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毒 品合計驗餘淨重9.782 公克),及洪敏鍾所有,預備供其犯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分裝袋1 包、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暨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2 臺。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洪敏鍾、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 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 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 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 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
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 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 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 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 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001143號、106 年 聲監續字第00206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 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 能力。
三、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世鴻、古幸玫、王皓銘、陳宛鋗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警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83頁至第83頁反、第98頁至第98頁反、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又被告於106 年 7 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警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第38頁)在卷足憑,且有磅秤2 臺 、分裝袋1 包扣案可稽。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
),而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六)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 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徐世鴻、古幸玫、王皓 銘、陳宛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於渠等通話 之內容中,復提及「硬的」、「找2 個女生」、「現金10 00」、「茶葉」、「帶1 個女生過來」等彼此知悉、泛指 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供憑。再扣案之粉塊狀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5.13公克)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淡黃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 淨重為9.78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210 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卷二第70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偵卷第39頁)在卷供參。(二)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 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 元至300 元等語 (見本院院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販賣毒品 的錢都是賺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 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該部分仍應依該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敏鍾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年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第1 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至第2 案,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5 月,甫於105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 ,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 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 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水電、新婚、家中經濟不佳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持有毒品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 、編號9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鉅,惡性尚非 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即 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猶嫌過重等 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 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 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粉塊狀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5.13公克),已如上述 ,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 項下,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 因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淡黃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如上述, 為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反),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罪刑項下,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皆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供被告聯絡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 ,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六)所示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四)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分裝犯罪事 實欄二(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磅秤2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磅秤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分別 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取得之交易價金或對價,分為星辰線上遊戲15萬分、星辰 線上遊戲7 萬5,000 分、2,000 元、1,500 元、500 元加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1,000 元、3,000 元,雖未扣 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七)至扣案之現金1 萬4,000 元,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工 作之薪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洪敏鍾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
│ │ │袋陸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參公克)│
│ │ │,均沒收銷燬。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敏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
│ │實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星辰線上遊│(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戲15萬分作為對│第二級毒品所得星辰線上遊戲拾伍萬分沒收│
│ │價販賣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敏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
│ │實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星辰7 萬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5,000 分作為對│第二級毒品所得星辰線上遊戲柒萬伍仟分沒│
│ │價販賣第二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敏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示之事│參年拾月。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
│ │實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2,000 元之│(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價格販賣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命) │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敏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所示之事│參年拾月。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
│ │實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1,500 元之│(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價格販賣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命) │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敏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
│ │實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500 元及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NOKIA 廠牌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NOKIA 廠牌│
│ │電話1 支作為對│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價販賣第二級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敏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六)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
│ │實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1,000 元之│(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