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44號
TCDM,106,訴,2044,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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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299 、19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80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 96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㈠ 、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29號、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 與㈢之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 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於10 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家宏猶不知悛悔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 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家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歐家雄陳明烽林倚慶陳建清范氏妙、周 予禾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 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 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歐家雄陳明烽林倚慶陳建清范氏妙周予禾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27 號、104 年聲監字第8 號 、105 年聲監字第6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10 、120 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 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 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歐家雄陳明烽林倚慶陳建清范氏妙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16至19 頁反面、第23至27頁反面、第32至35頁、第50至53頁反面、 第66、67頁、第74至78頁、第83至85頁、第90至92頁),並 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戶名黃 ○琁之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與於105 年 6 月2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揭帳戶之收執聯影本及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106 年度訴字第15號判 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從上手購買毒品轉賣給下游,上 手會另外給伊一小包毒品約0.8 至1 公克,伊就是賺這一小 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見被告係以量差之方 式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 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3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 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329號、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㈢ 之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6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於102 年 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12月 15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故102 年12月15日並非徒刑 執行完畢之日,起訴書記載有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 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 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 泯,並考量其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 甚多,然各次販售之金額均在萬元以上,犯罪之惡性及情節 ,與法益之侵害均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 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 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 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 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 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 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 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各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分別為供本件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第103 頁及反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一│歐│104 年1 月4 日下│歐家雄(起訴書誤載為歐文雄)於│林家宏販賣第二│
│︵│家│午4 時許,臺中市│104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16秒│級毒品,累犯,│
│起│雄│清泉崗機場附近 │、3 時25分5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所│貳月。未扣案如│
│書│陳│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附表三編號一、│
│犯│明│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歐家雄即聯繫│二所示之物,均│
│罪│烽│ │陳明烽委請林倚慶前往與林家宏交│沒收,如全部或│
│事│、│ │易。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
│實│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倚慶,並向│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倚│ │其收取價金7000元,歐家雄等人尚│,追徵其價額;│
│㈠│慶│ │積欠價金8000元未支付。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二│歐│104 年1 月20日上│歐家雄(起訴書誤載為歐文雄)於│林家宏販賣第二│
│︵│家│午10時30分許,臺│104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26分45秒│級毒品,累犯,│
│起│雄│中市軍功路附近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動電話與林家宏所持用門號097866│貳月。未扣案如│
│書│陳│ │027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三編號一、│
│犯│明│ │後,歐家雄即聯繫陳明烽委請林倚│二所示之物,均│
│罪│烽│ │慶前往與林家宏交易。林倚慶於10│沒收,如全部或│
│事│、│ │4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7分31秒、│一部不能沒收或│
│實│林│ │9 時42分2 秒、9 時53分56秒、10│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倚│ │時13分34秒、10時17分15秒,以其│,追徵其價額;│
│㈡│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與林家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家宏於左列時│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沒收,如全部或│
│ │ │ │林倚慶,並向其收取價金1 萬5000│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三│歐│104 年1 月30日下│歐家雄(起訴書誤載為歐文雄)於│林家宏販賣第二│
│︵│家│午4 時許,臺中市│104 年1 月29日晚上7 時18分28秒│級毒品,累犯,│
│起│雄│清泉崗機場附近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動電話與林家宏所持用門號097866│貳月。未扣案如│
│書│陳│ │027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三編號一、│
│犯│明│ │後,歐家雄即聯繫陳明烽委請林倚│二所示之物,均│
│罪│烽│ │慶前往與林家宏交易。林倚慶於10│沒收,如全部或│
│事│、│ │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32分12秒、│一部不能沒收或│
│實│林│ │下午3 時28分23秒、3 時39分53秒│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倚│ │、3 時52分3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追徵其價額;│
│㈢│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倚慶,並│沒收,如全部或│
│ │ │ │向其收取價金1 萬5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四│陳│105年5月底某日,│陳建清於105 年5 月底某日,以其│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
│起│清│附近 │與林家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林家│。未扣案如附表│
│書│ │ │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三編號一、三所│
│犯│ │ │他命1 包予陳建清,並向其收取價│示之物,均沒收│
│罪│ │ │金4000元。陳建清另於105 年6 月│,如全部或一部│
│事│ │ │2 日,將積欠之價金8000元連同附│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價金一併無│執行沒收時,追│
│一│ │ │摺存款至林家宏指定帳戶內。 │徵其價額;未扣│
│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五│陳│105 年6 月2 日某│陳建清於105 年6 月1 日或2 日,│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時,臺中市清泉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
│起│清│機場附近 │電話與林家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 │41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未扣案如附表│
│書│ │ │,陳建清即於105 年6 月2 日,將│三編號一、三所│
│犯│ │ │毒品價金2 萬元(含本次交易價金│示之物,均沒收│
│罪│ │ │1萬2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四積欠之│,如全部或一部│
│事│ │ │價金8000元)無摺存款至林家宏指│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 │定帳戶內。林家宏於左列時間、地│執行沒收時,追│
│一│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清│徵其價額;未扣│
│㈤│ │ │。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六│陳│105 年8 月23日晚│陳建清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上8 時50分許,臺│1 分37秒、上午7 時11分51秒、7 │級毒品,累犯,│




│起│清│中市精武路與進化│時34分14秒、9 時33分28秒、10時│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路交叉路口附近 │36分49秒、下午4 時8 分54秒、4 │拾月。未扣案如│
│書│范│ │時12分16秒、4 時57分56秒、晚上│附表三編號一、│
│犯│氏│ │6 時7 分2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三所示之物,均│
│罪│妙│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所持│沒收,如全部或│
│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或│
│實│ │ │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建清先將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 │ │價金1 萬元無摺存款至林家宏指定│,追徵其價額;│
│㈥│ │ │帳戶內,再委請其女友范氏妙前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與林家宏交易。范氏妙於同日下午│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5時16分46秒、晚上7時21分52秒、│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8時28分33秒、8時40分27秒、8時 │,如全部或一部│
│ │ │ │48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8 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宏所持用門號│執行沒收時,追│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徵其價額。 │
│ │ │ │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范氏妙。 │ │
├─┼─┼────────┼───────────────┼───────┤
│七│陳│105 年9 月6 日下│陳建清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11時│林家宏販賣第二│
│︵│建│午5 時30分許,臺│17分1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406│級毒品,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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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