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娥
蔡子洧(原名蔡成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861 號、第135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047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三五號、第四一三六號、第四○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向林今偉、丁志偉、楊景智支付損害賠償。
蔡子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一三八號、第四○四一號、第四二五二號、第四○三九號、第四一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向丁志偉、楊景智、袁新智、邱星豪、劉奕新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8、9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 行「0000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孟娥、蔡子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孟娥、蔡子洧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 成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黃孟娥、蔡子 洧本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之表示,與檢察
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 告│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
│ │ │ │案 號│ │
├──┼───┼───┼──────┼───────────────┤
│1 │林今偉│黃孟娥│106 年度中司│被告黃孟娥願給付林今偉30,000元│
│ │ │ │調字第4035號│。給付方法:自民國106 年10月15│
│ │ │ │(本院卷第48│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2,500│
│ │ │ │頁)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丁志偉│黃孟娥│106 年度中司│被告黃孟娥願給付丁志偉15,000元│
│ │ │ │調字第4136號│。給付方法:自106 年10月15日起│
│ │ │ │(本院卷第55│,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 元,│
│ │ │ │頁)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蔡子洧│106 年度中司│被告蔡子洧願給付丁志偉40,000元│
│ │ │ │調字第4138號│。給付方法:自108年5月15日起,│
│ │ │ │(本院卷第56│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至│
│ │ │ │頁)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3 │李念庭│黃孟娥│106 年度中司│被告黃孟娥願給付李念庭3,000 元│
│ │ │ │調字第4251號│,被告黃孟娥當場交付3,000 元予│
│ │ │ │(本院卷第80│李念庭,並經李念庭點收無訛。 │
│ │ │ │頁) │ │
├──┼───┼───┼──────┼───────────────┤
│4 │楊景智│黃孟娥│106 年度中司│被告黃孟娥願給付楊景智25,000元│
│ │ │ │調字第4038號│。給付方法:自106 年10月15日起│
│ │ │ │(本院卷第49│,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 元,│
│ │ │ │頁)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蔡子洧│106 年度中司│被告蔡子洧願給付楊景智50,000元│
│ │ │ │調字第4041號│。給付方法:自107年4月15日起,│
│ │ │ │(本院卷第52│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至│
│ │ │ │頁)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5 │袁新智│蔡子洧│106 年度中司│被告蔡子洧願給付袁新智5,000 元│
│ │ │ │調字第4252號│。給付方法:⒈被告蔡子洧當場交│
│ │ │ │(本院卷第81│付1,000 元予袁新智,並經袁新智│
│ │ │ │頁) │點收無訛。⒉餘款4,000元,於108│
│ │ │ │ │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
│6 │邱星豪│蔡子洧│106 年度中司│被告蔡子洧願給付邱星豪8,000 元│
│ │ │ │調字第4039號│。給付方法:自107年2月15日起,│
│ │ │ │(本院卷第50│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 元,至│
│ │ │ │頁)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7 │劉奕新│蔡子洧│106 年度中司│被告蔡子洧願給付劉奕新13,000元│
│ │ │ │調字第4139號│。給付方法:自106 年10月15日起│
│ │ │ │(本院卷第57│,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 元整│
│ │ │ │頁) │,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 │ │ │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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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萬全│蔡子洧│106 年度中司│兩造達成和解,林萬全就系爭詐欺│
│ │ │ │調字第4040號│事件不向被告蔡子洧請求損害賠償│
│ │ │ │(本院卷第51│。 │
│ │ │ │頁) │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61號
106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被 告 黃孟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子洧(原名蔡成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娥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12月 15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俊勝」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又蔡子洧(原名蔡成馵)依其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 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等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一)於 105年12月16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店 家老闆,撥打電話予林今偉,向其佯稱:之前上網購買之商 品,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 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彰化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隨後,復接獲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為洪瑞常, 另行移由臺灣橋頭或嘉義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來電 假冒彰化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訛稱:要協助伊解除設定, 須到附近 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今偉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 郵局,依指示操作ATM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 不含17元手續費)至黃孟娥之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19時6分許,依其指示操作ATM並領出 3萬元後, 再以自動存款機,轉帳至黃孟娥之上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 15元後,轉帳金額為 2萬9985元)。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5年 12月16日19時27分許,假冒 網路賣家HITO本舖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志偉,向其佯稱 :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定轉帳,導致分期付款啟動,並請郵局人員協助處理,將分 期付款解除云云,隨後,復接假冒郵局人員之電話,向其訛 稱:要協助伊解除設定,須到附近 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 ,致使丁志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屏東縣屏 東市○○里○○路00號郵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2萬9983 元至其指定之同案被告黃孟娥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 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超商,依其指示操作ATM 後,匯款 2萬6985元至蔡子洧(原名蔡成馵)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依其指示操作 ATM後,存入1萬9985至蔡子洧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於105年 12月 16日某時,假冒Candybox購物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給李念
庭,向其訛稱:其在網站上所訂購之商品被官方網站重複紀 錄了12筆,如不要訂購,需要提供台新銀行金融卡背面24小 時客服電話給對方,讓對方去向銀行解除後續扣款云云,隨 後,復又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訛稱:要 取消交易的話,須要至附近之 ATM操作云云,致使李念庭陷 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7-11超商, 先領款1萬5000元後,再至隔壁全家超商使用台新銀行ATM, 依其指示操作ATM後,存入1萬5000元至黃孟娥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於 105 年12月16日18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網站人員,撥打電話 予楊景智,向其訛稱:之前在超商購買之外套,簽錯單子, 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等一下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伊聯絡 云云,隨後,復又接獲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 訛稱:要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12期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楊 景智陷於錯誤,其中 2筆,分別於同日19時31分、19時34分 許,在臺南市住處,依對方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 4萬 9999元至蔡子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及匯款 4萬9999元黃孟 娥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遭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5年 12月16日17時53分許,假冒HITO本舖人員 ,撥打電話予袁新智,向其訛稱:因渠等的疏忽致其從零售 變成經銷商,需每月付款,如要取消須至郵局或銀行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隨後,又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電話,向其訛稱 :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須要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袁新 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ATM後,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 款5012元至蔡子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遭騙,並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六)於105年 12月16日17時49分許,假 冒潮物部落格賣家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星豪,向其訛 稱:之前取貨付款之單子因工讀生作業錯誤,致簽錯單子, 變成批發商,要支付12筆訂單貨款,如沒有要支付12筆訂單 貨款,須要告知其一個信用卡客服電話云云,隨後,又接獲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訛稱:他接到潮物部落格的 客服電話,如要取消 12筆訂單付款,須要至ATM取消匯款云 云,致使邱星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依其指示操作ATM後, 匯款8013元至蔡子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遭騙,並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七)於105年 12月16日20時30分許, 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劉奕新,向其訛稱:之前有一筆 消費因簽收時操作錯誤,變成多訂12筆消費,要配合郵局人 員進行操作取消云云,隨後,復又接獲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 電話,向其訛稱:需前往操作 ATM云云,致使劉奕新陷於錯
誤,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分別於同日21 時19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匯款7654元、2989元 、2765元至蔡子洧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事後始知遭騙, 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八)於105年 12月16日21時50分許 ,假冒享愛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萬全,向其訛稱:之 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 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華郵政處理云云,隨 後,又接獲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之電話,向其訛稱:要協助解 除設定,須要至附近之 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林萬全 陷於錯誤,至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7-11超商 ,依其指示操作ATM後,匯款2萬9983元至蔡子洧之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事後始知遭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今偉、丁志偉、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暨經楊景智、袁新智、邱星豪、劉奕新、林萬全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孟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蔡子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 即告訴人林今偉、丁志偉、李念庭、楊景智、袁新智、邱星 豪、劉奕新、林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四)被告黃孟娥之 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二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 1份。(五)被告蔡子洧 之上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等資料。(六)告訴人林今偉、袁新智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丁志偉、李念庭、邱星豪、劉奕新、 林萬全等人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正本及告訴人楊景智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孟娥、蔡子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47號
被 告 黃孟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娥於民國 105年11月間瀏覽臉書網站上之貸款廣告後與 留下個人資料,有自稱「劉玉華」之不詳女子於 105年12月 14日去電與黃孟娥聯絡,復有不詳男子於 105年12月15日使 用LINE要求黃孟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黃孟娥明知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以宅急便方式托運交付予自稱「曾俊勝」之人,並以電話 或LINE告知「劉玉華」密碼,2 個帳戶因而輾轉流入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
二、取得2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為以下之犯行:(一)於 105年12月16日夜間,假冒網購店家老闆撥打電話予林今 偉,向其詐稱:其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內部作業人員疏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 設定並通知彰化銀行協助處理云云:林今偉復接獲假冒彰化 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詐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須到附近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林今偉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之竹崎內 埔郵局,使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83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黃孟娥之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2 萬9985元至黃孟娥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另支出手續 費15元);旋遭賴冠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於 105年12月16日夜間,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舖店家人員, 撥打電話予丁志偉,向其詐稱:之其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
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分期付款啟動 ,並請郵局人員協助處理,將分期付款解除云云;丁志偉復 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電話,向其詐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 須到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丁志偉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公 館郵局,使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3元至黃孟 娥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旋遭賴 冠菘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按:丁志偉另有 2次各匯款 至蔡子洧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蔡 子洧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林今偉及丁志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孟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賴冠菘於警詢之供述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三)告訴人林今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
(四)告訴人丁志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五)被告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提供前述 2個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林今偉、告訴 人丁志偉、李念庭及楊景智詐欺取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8861號、106年度偵字第135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