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維
黃源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1555號、第18813號、第188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祐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黃源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黃源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祐維(綽號阿祐、孩仔)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規避執行 ,遂與吳思振共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 3室之房間,王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9時許,在上開租屋 處,由王祐維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振,並向 吳思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吳思振、陳子軒、郭家美 3人(均由吳思振出面與王祐維聯繫及交易)。嗣於106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為警查獲,在王祐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純質淨重10.11 11公克)、吸食器1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另在王祐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居所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5臺及夾鏈袋 8包等物。
二、黃源欽(綽號「小白」、「阿源」,原名黃仕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9年10月16日、106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源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 FACETIM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由王祐維以上開通 訊軟體與黃源欽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黃源 欽於106年4月1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祐維,並向王祐維收取 價金1萬元,然因品質不佳,王祐維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 ,前往上開黃源欽之住處內更換毒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祐維。嗣於106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前查獲,並扣 得黃源欽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1支(含 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合計純質淨 重11.129公克)等物。
㈡黃源欽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24日早上1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 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後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106年11月2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61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 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祐維於106年4月25日偵查(偵18814 號卷第6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6頁反面 、62頁);被告黃源欽於106年5月24日偵查(偵2498號卷第 4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7頁、62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思振106年4月24日警詢(出資1千 元,見偵11555號卷第9-12頁)、證人陳子軒、郭家美106年 4月24日警詢、偵查(各出資500元,見偵11555號卷第15-19 ,22-24,114頁反面-119頁)、證人王祐維106年5月11日警 詢、偵查(就其向被告黃源欽購買毒品部分,見偵11555號 卷第89-90、105頁反面)證述明確,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偵11555號卷第83-85頁、偵18813號卷第56-59頁)、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1555號卷第27-39頁、偵18813號卷第18-20頁)、現場平 面圖及查獲照片(偵11555號卷第46-50、92、99-100頁、毒 偵2498號卷第23-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18813號卷第56-58頁)可參,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王祐維部分:核被告王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源欽部分:核被告黃源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累犯加重:被告黃源欽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4-2 1頁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被告二人均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偵11555號卷第70頁反面-71頁、偵18813號卷第42頁 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6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源欽部分依 法先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被告王祐維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被告王祐維供出其販賣 給吳思振與陳子軒、郭家美3人合資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源 欽,且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黃源欽於警詢、偵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凱」之男子所購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其4月20日 更換毒品之上手為紀皓偉之男子,惟均未因被告黃源欽之供 述而查獲「阿凱」或紀皓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0月20日中檢宏仁106毒偵2498字第119324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6 004495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據此,並未 因被告黃源欽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尚無同條例第17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祐維為高中肄業、黃源欽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 子(本院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其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價金2千元、1萬元)、被告黃源欽另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以滿足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源 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王祐維、黃源欽因犯罪事實欄之販賣毒品行為,而取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均供稱 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及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王祐維、黃源欽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之吸食器、行動電話,雖分 別係被告王祐維、黃源欽所有之物,惟被告王祐維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編號7行動電話是伊剛買來要跟家裡聯絡的,編號5 、6吸食器是伊施用毒品之工具(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 吳思振亦證稱因伊與被告王祐維同住在一起,所以伊係直接 口頭跟被告王祐維購買毒品(偵11555號卷第11頁);被告 黃源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0之行動電話係伊跟家裡聯絡
用的(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是上開物品均尚難認與被告 王祐維販賣或被告黃源欽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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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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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王祐維│驗前合淨重12.1820公克, │
│ │ │ │ │驗餘合計淨重12.0743公克 │
│ │ │ │ │,合計純質淨重10.1111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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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5台 │王祐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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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夾鏈袋 │1包 │王祐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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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鏈袋 │8包 │王祐維│ │
├──┼────────────┼──┼───┼────────────┤
│5 │吸食器 │1支 │王祐維│ │
├──┼────────────┼──┼───┼────────────┤
│6 │吸食器 │1組 │王祐維│ │
├──┼────────────┼──┼───┼────────────┤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王祐維│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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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黃源欽│驗前合計淨重13.7565克, │
│ │ │ │ │驗餘合計淨重13.4618公克 │
│ │ │ │ │,合計純質淨重11.1290公 │
│ │ │ │ │克 │
├──┼────────────┼──┼───┼────────────┤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黃源欽│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0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黃源欽│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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