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333 、20011 、2091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綽號「蚊子」、「阿弟仔」)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何建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號碼不詳之公共電話)、李孟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林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 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王宏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建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下稱何 建龍等5 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 繫時間後不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黃志文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給各該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二、黃志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9時許,在李孟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號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 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李孟儒當場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孟儒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志文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1、107 頁)。茲就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見 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第57、106 頁反面、第112 至115 頁反面)及警詢或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建龍(見他423 卷第 77至79頁反面、第8 至10頁)、李孟儒(見他423 卷第116 至119 、82頁反面至第85頁)、林總(見他423 卷第146 至
148 、123 至129 頁)、陳文豪(見偵17333 卷第167 至16 8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王宏隆(見偵 17333 卷第195 至197 、172 至175 頁反面)、黃建誠(見 他6650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偵8803卷第185 頁反面 至第191 頁、第39至40頁、偵20011 卷第67至87頁反面)於 偵查中具結、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 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33 3 卷第24至27、33至34、4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購毒者王 宏隆經警於106 年7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 1444號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1 組、勺子及玻璃球各1 支等物,亦有該搜索票、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 17333 卷第179 至182 頁)。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購毒者黃建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 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 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 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購毒者,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於本案轉讓給證人李孟儒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 李孟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19時許 來我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拿出來請我施用 等語(見他423 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 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見解相同)。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移送併辦之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 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 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 此看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及轉讓禁藥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 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警詢時僅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文豪,沒有販賣給其他人(見偵17333 卷第19頁反面 );於同日偵訊時坦承有於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1 月 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誠,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17333 卷第137 至 138 頁);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12、13、18所示之犯行辯稱:該次通話不是販賣毒品給黃 建誠,對於黃建誠說是跟我買毒品一事我忘記了、不知道 黃建誠為何要這麼說云云,然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他3830卷第93至107 頁) ;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11、18、20、21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14 、17、19、22所示犯行;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 行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誠,但辯稱沒有跟黃 建誠收錢云云(見偵17333 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迄 106 年7 月28日始具狀表示對於檢、警人員於同年月18日 詢問或訊問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見偵17333
卷第214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既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 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綽號「阿強」之男子,我向他購買2 、3 次,於 106 年6 月19日在金寶山遊藝場以1,000 元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333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 同年月21日偵查中則陳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 強」買的,我另外有一個毒品上手是綽號「邱董」之男子 ,他住在后里,我都是去后里他的住處找他等語(見偵17 333 卷第136 頁反面);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警詢時改稱 :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弟」的男子 請我或賣給我的,「阿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他給我的毒品是供我施用及販賣,時間是從106 年4 月起等語。經警提示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後,被告指稱「阿 弟」就是連明禮(見他3830卷第139 至140 頁);同日下 午警詢時卻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邱董」買 的,我透過朋友介紹後,每次用公共電話聯繫「邱董」, 但我不記得他的電話,我施用及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都是「邱董」,我跟「邱董」分別於106 年4 月中旬、下 旬共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2,500 元等語。 經警提示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後,被告指稱「邱董」就是邱 俊錡(見他3830卷第172 至175 頁);同日下午偵查時則 供稱:我於106 年6 月1 日本來要向「阿弟仔」買甲基安 非他命,他沒有,我就跟他拿海洛因,他免費請我用;同 年月4 日他請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7 日我要跟「 阿弟仔」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不收錢;同年月 15日「阿弟仔」有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跟我拿 回去,有留一些給我,「阿弟仔」就是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3 號(即連明禮)等語(見偵17333 卷第204 至205 頁) 。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我於105 年初在連明 禮家中以2 萬元向其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初不論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所述前後不一,
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果真屬實,「阿強」及連明禮交 付毒品給被告之時間,均晚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時間,自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況連明禮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10 6 年度偵字第22825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 85頁反面),然檢察官亦未認定連明禮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之情形,況經本院向該署確認後,經該署以106 年9 月5 日函文回覆略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指揮大甲分局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本院聲請核准後實施通訊監察,認連明禮亦涉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06 年5 月26日就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詳卷)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於同年8 月16日查緝連明禮到案而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經查獲到案 時,並未供出連明禮為其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綜合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向檢警人員陳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觀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被告 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 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
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6 頁)云云,尚無可取。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自身已有多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 ,非但助長毒品、禁藥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 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 、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 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 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 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 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 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 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二)於警詢、偵查之始僅 承認部分犯行(詳前述),惟最終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 婚、育有1 就讀國小1 年級之子及3 歲大之女兒、父母均健 在,先前從事拆貨櫃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17333 卷第15頁 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四)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介於 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5 月9 日間、且對象為何建龍等 5 人(其中黃建誠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達11次),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其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 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證人何建龍等 5 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各係供被 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及編號12、13、18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正理由指出:「一、為因 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處理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依證人何建龍等5 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堪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14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合計2 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 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 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於該 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何建龍尚賒欠50 0 元未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黃建誠迄尚未 給付價金1,000 元,則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價金,即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針筒則係舌下錠 磨成粉加水注射之用,吸食器是用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見偵17333 卷第19、第136 頁反面),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鑑定許可 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7333 卷第29、30、199 頁),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志文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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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持用行│購毒者│ 聯繫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宣告刑 │沒收 │
│號│動電話門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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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何建龍│106 年4 月│黃志文位於│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2日16時49│臺中市大甲│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51分│區○○路00│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許 │0 號住處旁│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同上 │何建龍│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8日17時許│區順天國小│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旁 │命(何建龍│犯,處有期徒│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 │ │僅交付價金│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500 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同上 │李孟儒│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0日15時37│區○○路與│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6時│○○路之「│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26分許 │大甲○○宮│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牌樓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同上 │李孟儒│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8日3 時14│區○○路00│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26分│0 號之統一│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許 │便利超商○│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門市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同上 │李孟儒│106 年5 月│同上 │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8 日17時33│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20時│ │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55分許 │ │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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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 │林總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2,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1日9 時45│區○○路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0時│○○宮旁 │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51分許 │ │ │刑參年拾壹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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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林總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甲│2,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9日8 時23│區○○路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6時│○○宮前 │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9 分許 │ │ │刑參年拾壹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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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陳文豪│106 年5 月│臺中市大甲│500 元之甲│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8 日16時49│區○○街00│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7時│號四季精品│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5 分許 │百貨○○○│ │刑參年捌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店旁停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場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同上 │陳文豪│106 年5 月│臺中市大甲│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9 日10時28│區○○路00│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11時│0 號巧鄰超│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26分許 │市旁停車場│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同上 │王宏隆│106 年4 月│王宏隆臺中│1,000 元之│黃志文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18日19時5 │市大甲區○│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分起至20時│○路住處門│命 │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 │ │ │32分許 │口 │ │刑參年玖月。│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