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校邦(原名:陳桑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何瑞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6、2407、2408、2409、2410、2411、
2412、2413、2414、2415、6026、746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校邦被訴恐嚇楊田銀、吳德順、石本正部分均無罪。何瑞健被訴恐嚇楊田銀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楊德鑫(綽號「三哥」)為設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 樓「龍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 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覬覦台灣高鐵烏日站區(以下簡 稱高鐵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利益,囿於高鐵烏日站已與台 灣大車隊簽訂為特約車隊,該站區1 樓7 號門正門口僅可供 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排班載客,為瓜分其中之載客利潤 ,推由證人王政偉(綽號「蒜頭」;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 聯絡)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 遊協會」。完成後,再以前述人民團體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 ,欲加入會員者,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600 元之會費(民國104 年3 月間會費1000元,之後陸續調漲為 2000元至2600元),上開協會並製作載有「觀光旅遊協會」 字樣之車頂燈1 個及印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 紙2 張發放會員以供識別。須先成為該協會會員,並懸掛及 張貼前述識別標誌,方可駕駛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 側門之「巡迴排班計程車站區」排班載客。證人楊德鑫並推 由證人林建邦(綽號「阿邦」等人在高鐵烏日站前述計程車 站區排班圍事,遇有未加入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載 客時,即上前惡言相向、強勢驅趕,並夥同陳校邦(綽號「 阿邦」、「邦兄」),對不聽勸阻,強行排班,非會員之計 程車司機,及中途欲退出上開協會之會員,以恐嚇方式,迫 使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勿在該處排班及已成為會員之計程車 司機繼續繳交會費。渠等遂各為下列之行為:
(一)證人楊田銀前於104 年5 月間為上開協會會員,嗣於 105 年2 月底退出前述協會,惟仍不聽證人王政偉、高鐵芫等 人勸阻繼續駕駛計程車在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排班載 客,致令證人楊德鑫(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另
以106 年度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心生怨懟, 遂與被告陳校邦、何瑞健、證人陳名聖(原名:陳昶良;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共同基於恐嚇證人楊田銀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校邦、何瑞 健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等人,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11 時30分許,見到證人楊田銀駕駛計程車在烏日高鐵站1 樓 7 號側門出口處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時,證人楊德鑫 當場以臺語對之恐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意指囂張 的意思),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 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等語,此時站在證人楊德鑫 旁之被告陳桑邦、何瑞健及證人陳名聖即在旁恫稱:「別 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致使證人楊 田銀聞訊後,擔心遭證人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證人楊田銀之身體安全,而認被告陳校邦、何瑞健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陳校邦因先前允諾證人吳聖天欲讓其擔任計程車中部 全民協會臺中分會會長,惟嗣後該協會投票選舉結果,由 綽號「鱷魚」之男子當選會長。致使證人吳聖天怒不可抑 ,於105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校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後,證人吳聖天對被告陳校邦抱怨因中部全民 協會臺中分會選舉不公,導致其未當選會長等語,被告陳 校邦聞訊,認證人即監事吳德順此舉讓其沒面子,竟基於 恐嚇證人吳德順之接續犯意,旋即於該日晚上9 時32分許 ,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吳德順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對證人吳德順以臺語恐嚇稱: 「你這門問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你今天這 樣讓我沒面子…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讓天 仔做,這門你去僑,讓他做一屆,…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 部點,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我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 麻煩」等語,致使證人吳德順聞訊後,擔心遭被告陳校邦 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證人吳德順之身體安全不 得已只好重選會長,最後由證人吳聖天如願當上該協會會 長全,而認被告陳校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緣綽號「石頭」之證人石本正因串聯其他計程車行之司機 抵制證人楊德鑫等人前述霸佔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之 計程車排班站區之行為,拒絕加入該協會並繳交會費,致 證人楊德鑫及被告陳校邦心生不悅,決定要由綽號「肉圓 」之證人陳名聖找人教訓證人石本正,證人陳名聖並應允
之,被告陳校邦遂與證人楊德鑫、林建邦、楊蕙璟、謝佳 榮、劉潤瑜、林聖凱(證人楊德鑫等6 人所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共同基於恐嚇證人 石本正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楊蕙璟、林建邦先於105 年 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 由證人石本正向「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借用之處所(該 處所由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租賃使用)附近 埋伏守候,俟發現證人石本正行蹤後,旋由證人楊蕙璟於 該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證人楊德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並告以上情後,證人楊德鑫立即與被告陳校邦及證人陳名 聖聯繫,推由證人陳名聖聯絡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 榮前來由被告陳校邦經營之「百利茶行」會合後,由證人 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穿戴鴨 舌帽及口罩,並手持鋁製球棒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未徵得 證人即承租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同意,即擅自 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證人石本正, 遍尋不著證人石本正後,當場質問在場之證人黃建吾、林 永松、方玉秋「石頭在不在?」,經證人黃建吾等人答稱 「他不在」等語後,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3 人始 作罷離去。惟證人石本正斯時正在該處所其他房間內休息 ,經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轉知上情後,擔心遭證 人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證人石本正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而認被告陳校邦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校邦、何瑞健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德鑫、陳名聖、 楊田銀於偵查中之證述;繳交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 會費之收據影本5 張;計程車張貼有「龍谷交通」字樣及 圖示貼紙之現場照片2 張;案發現場監視攝錄影像翻拍照 片1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校邦、何瑞健均堅詞否認 有對證人楊田銀為前揭恐嚇之犯行,①被告陳校邦辯稱: 當天我與被告何瑞健及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去高鐵站是要 去找證人石本正,在等證人石本正的過程中,有一個司機 來跟證人楊德鑫說話,我不認識,直到偵訊我才知道他是 「楊田銀」,當天我站在旁邊,根本沒跟證人楊田銀對到 話,也沒聽到證人楊德鑫跟他說了什麼等語;②被告何瑞 健則辯稱:當天是證人楊德鑫找我,他說「石頭」恐嚇他 ,所以我與被告陳校邦、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去高鐵站要 找「石頭」理論,後來遇到一個司機即證人楊田銀,他說 他不是「石頭」,我就去旁邊了,我沒有聽到證人楊德鑫 跟證人楊田銀說了什麼話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校邦、何瑞健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有於前 揭時間,一同前往烏日高鐵站1 樓7 號側門出口處,嗣遇 證人楊田銀,證人楊德鑫因不滿證人楊田銀已退出前述協 會,惟仍在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排班載客,遂當場以 臺語對證人楊田銀恫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意指囂 張的意思),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 你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等語,此時證人陳名聖在 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 ,致使證人楊田銀聞訊後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楊田銀 、楊德鑫、陳名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743 卷㈡第21-23 頁反面、60頁反面-61 頁;烏日分局警卷㈡ 第133 頁正反面;偵2411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5 -209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田銀先前加入龍谷車隊時購買 之貼紙及車頂燈照片(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0頁)、臺中 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收據3 張(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0 頁反面、51頁反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6-59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有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共犯前揭恐 嚇犯行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必要。然查,當天被告2 人與證人楊德鑫、陳名 聖集結而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原本係欲找證人石本正,然
巧遇證人楊田銀,其等除證人楊德鑫外,俱與證人楊田銀 素不相識,此為被告2 人及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楊田銀 所一致供證;其次,案發當時僅證人楊德鑫與證人楊田銀 互有交談,過程中證人楊德鑫以上述言詞恫嚇證人楊田銀 ,證人陳名聖並趨近而在旁幫腔,斯時被告2 人均僅在一 旁,未有任何言語,亦無任何趨近證人楊田銀或其他助勢 之舉,此經證人楊田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在高鐵站自行攬客,行經龍谷車隊排班處所,遇到 證人楊德鑫及另3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證人楊德鑫以上述 言詞恫嚇我,當時主要是證人楊德鑫靠我比較近,就我們 2 人很近地在說話,其他3 人離我較遠,約有2 至3 公尺 之距離,後來那3 名男子其中1 人有趨近我們,說「別跟 他說太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了」,另外2 人看起來就 像不關他們的事,我感覺得出來他們原本不是要找我,是 剛好遇到,那2 人在旁邊都沒有跟我交談,也沒有靠過來 或有什麼動作等語【見他3743卷㈡第21-23 頁反面、60頁 反面-61 頁反面;烏日分局警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偵24 11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5-209 頁】明確,是綜上客觀 各節,可認案發當天被告2 人係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同 行之際,因證人楊德鑫巧遇相識之證人楊田銀,其2 人遂 有所交談,過程僅約5 分鐘之久,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查,是證人楊德鑫、楊田銀之相遇 顯屬偶發事件,自此已難認被告2 人對於證人楊德鑫起意 而與證人陳名聖共同出言恫嚇證人楊田銀之舉,得有所預 見,遑論其2 人對此與證人楊德鑫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 再者,於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恫嚇證人楊田銀之時,被告 2 人距離證人楊田銀約2 至3 公尺之遠,其2 人係以事不 關己之姿在一旁等候,未有任何助勢證人楊德鑫上述恐嚇 犯行之舉,是難認被告2 人就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恐嚇證 人楊田銀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 人就該部分犯 行既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2 人就此擔負 罪責。
四、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校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聖天、吳德順於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2月18日下 午7 時在「寶島有漁」餐廳由證人吳聖天與舊任會長辦理 交接之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校邦堅詞否 認有對證人吳德順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105 年10月 7 日我確實為了證人吳聖天之事,打電話給證人吳德順並
對他說起訴書記載的那些話,但那不是恐嚇,我們是結識 1 、20年的好友,平常就是以這種模式在講話,況且當天 我喝了點酒,講話比較大聲,但我與證人吳德順彼此瞭解 個性,他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校邦確有於前揭時間,因對計程車中部全民 協會臺中分會會長之選舉程序及結果不滿,而打電話給證 人吳德順,並有對證人吳德順出言:「你這門問題處理好 ,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你今天這樣讓我沒面子…明天 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讓天仔做,這門你去僑, 讓他做一屆,…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少年仔明天就 全部去找…我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麻煩」等語,業據被 告陳校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烏日分局警卷㈠第6 頁;偵2406卷第113 頁反面-114頁; 聲羈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吳德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烏日分局警卷㈡第143-145 頁反面;他3743卷㈡第125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查【見他3743卷㈡第6 頁;刑事警察局警卷第76-77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 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 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 以該罪相繩。又衡以每人說話之態度及方式,包含說話之 音量、用字遣詞內容之雅俗,常隨各人之習慣、品德修養 而有所不同,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仍需綜合考量當時之 客觀情狀而定。
(四)依證人吳德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全民計程車霹靂車隊站 長,被告陳校邦於前揭時間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原本他叫 我要挺證人吳聖天當會長,後來投票時,是我們幹部投票 ,卻由綽號「鱷魚」之人當選,就有會員向被告陳校邦反 應,被告陳校邦才打該通電話要求改選,我認為他當時喝 醉,講話語氣比較重,但隔天我有去找他,沒發生什麼事 情等語【見他3743卷㈡第101- 103頁反面】;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是該分會前兩任會長,105 年會長選舉由「鱷 魚」當選,但有人向被告陳校邦抱怨,應該要由全體會員 選出,而非由幹部內定,所以被告陳校邦於前揭時間打電 話給我,當時他喝醉了,他說那些話,我並不會害怕,他
喝酒之後常大小聲等語【見他3743卷㈡第125-12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校邦認識有20年,我們有 很深的交情,也很常聯繫,被告陳校邦說上述話語時他已 經酒醉了,我們常常在一起喝酒、大小聲,我們兩個講話 就是這樣,我也是會罵他髒話,我聽完那些話,不會害怕 ,還蠻習慣的,被告陳校邦對我講那些話後,我們還是常 來往,每天都在一起,這又沒什麼,我跟被告陳校邦要打 的話,誰贏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101 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被告陳校邦上述言語而心 生畏懼。
(五)其次,細觀被告陳校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吳德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 內容:
①時間:105年10月7日下午09時32分48秒 【0000000000(陳校邦)→0000000000(吳德順)】 陳校邦: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沒有說幹部投票的
吳德順:你跟我說沒用啊,我又不是會長,你打給「文鳳 」啊
陳校邦: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打死他,規矩是誰在改的 ,改來改去
吳德順:「阿邦」,你這樣打進來就在罵
陳校邦:是誰在改規矩的
吳德順:改什麼
陳校邦:什麼叫幹部投票,本來不是會員投票嗎 吳德順:「阿邦」這問題是順意自己拿出來改的,你現在 又打來一直罵我
陳校邦:要照舊的規矩
吳德順:你跟我說沒用啦,我又不是會長
陳校邦: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就要找你麻煩,面子不做 給 我,我不是拜託讓「木瓜」做1 次,「三仔
」,你說了就要算了,不是這樣子
吳德順:我問你啦
陳校邦:你如果挺的話,「木瓜」就做會長了
吳德順:你問「木瓜」,我有挺他
陳校邦:「三仔」,你這問題不是我在說的啦,你這門問 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但車隊我不 會我是你們顧問,你今天這樣讓我沒面子,你當 初答應說要挺他,現在他沒選中,今天沒關係, 你霹靂我是做你顧問不會找你,我不會找麻煩, 但其他的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
吳德順:你的意思是怎樣
陳校邦:讓「天仔」做,這門你去喬,讓他做1 屆,我當 你們顧問我不會找,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 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你叫「坤福」打來跟我 說,不然沒關係,「德順」,我明天一定找全部 車隊的麻煩
吳德順:好啦,我打看看
②時間:105年10月7日下午11時11分23秒 【0000000000(陳桑邦)←0000000000(吳德順)】 吳德順:邦兄呢
陳校邦之妻:睡去了
吳德順:到幾點
陳校邦之妻:早上啊
吳德順:叫他等我電話
陳校邦之妻:好啦
③時間:105年10月8日上午10時57分34秒 【0000000000(陳桑邦)←0000000000(吳德順)】 吳德順:我留言你怎沒看,你中午有約吃飯嗎
陳校邦:應該沒有
吳德順:你今天有要出門嗎
陳校邦:晚一點
吳德順:幾點
陳校邦:怎樣,有什麼事情
吳德順:我3-4 點跟「鱷魚」、「木瓜」過去茶行找你, 我這邊喬好,過去再說
陳校邦: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 義可知,被告陳校邦打電話予證人吳德順,語帶情緒性用 詞氣憤地向其抱怨會長選舉之程序有瑕疵且選舉之結果未 如其所期,證人吳德順對此則2 次回稱「你跟我說沒用阿 ,我又不是會長」,並對被告陳校邦氣憤之詞回應稱「你 這樣打進來就在罵」、「這問題是順意自己拿出來改的, 你現在又打來一直罵我」等語,絲毫未見懼色或畏態;嗣 其2 人商討後,就運作會長重新選舉一事,證人吳德順亦 僅允諾稱「好啦,我會打(電話)看看」,其於對談之語 氣上並未顯居弱勢;且於上述①之對話後,其2 人之交往 、互動一如往常,此經證人吳德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並可自其2 人於案發後尚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刑事警察 局警卷第77頁反面)即可明之:
時間: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15分17秒
【0000000000(陳桑邦)←0000000000(吳德順)】 陳校邦:先借我1萬元下個月再還你啦
吳德順:什麼
陳校邦:一句話啦
吳德順:你在哪
陳校邦:茶行啦
;參以,本件並非因證人吳德順主動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 ,乃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聲請本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員警對被告陳校邦持用之上述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查得其與證人吳德順間有上述①之對話,始 通知證人吳德順到案,然證人吳德順自警詢、偵訊至本院 審理時,即一再迭稱其並未因被告陳校邦上述①對話之言 語而心生畏懼,此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均徵證人吳德順 證稱其並未因被告陳校邦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可 信實。
(六)另證人吳德順於被告陳校邦與其通話後,固有動身協調、 運作會長重選之事且改選後確由證人吳聖天擔任會長,此 為被告陳校邦及證人吳德順、吳聖天所一致供證;然依證 人吳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擔任兩屆該協會之會 長,後來當任監事,會長選舉依照章程本應由會員全體投 票選出,然該次「鱷魚」當選是只有幹部投票,有人向車 隊顧問即被告陳校邦反應,所以被告陳校邦才打電話給我 ,後來我去運作會長改選,是因為既然有人反應了,當然 要照章程走,並不是因為怕被告陳校邦,我跟被告陳校邦 要打誰會打贏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5頁) ,核與其與被告陳校邦上述①之對談內容,被告陳校邦多 次提及「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沒有說幹部投票的」、「是誰 在改規矩的」、「什麼叫幹部投票,本來不是會員投票嗎 」等程序問題相符,是證人吳德順證稱其事後運作會長之 改選,係因該次會長選舉程序有可議之處,堪可信為實在 ,公訴意旨認證人吳德順係因聽聞被告陳校邦上述①對話 所示之言詞,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重新改選會長云云,尚有 誤會。
(七)綜上,依被告陳校邦與證人吳德順之對話情境,佐以其 2 人案發後之互動,參以本件為偵查機關查知之因,實難依 上述①之對話內容,遽認證人吳德順有因被告陳校邦之言 語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之情,自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
五、上開事實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前段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校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謝佳榮、 林聖凱、劉潤瑜、楊蕙璟、石本正、黃建吾、林永松、方 玉秋、胡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6張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陳校邦堅詞否認有對證人石本正為前揭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找人去找證人石本正,但這些人 到場後,也只是問「石頭在不在」就離開了,並無任何惡 害通知之舉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校邦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前述計程車排班之 事,而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謀議找人教訓證人石本正, 先由證人楊蕙璟、林建邦告知證人楊德鑫關於證人石本正 之行蹤後,再由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前揭時間 ,分持棍棒至上述地點想要毆打證人石本正等情,為被告 陳校邦所是認,且均經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楊蕙璟、林 建邦、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有證人胡燦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路口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
(三)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 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 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 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 。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 ,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所謂 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 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
(四)經查,被告陳校邦與證人楊德鑫等人謀議,而推由證人林 聖凱、劉潤瑜、謝佳榮分持棍棒於前揭時間,前往上述地 點找證人石本正,係欲以毆打之方式教訓證人石本正,此 經證人林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3日中午, 在百利茶行,被告陳校邦、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討論要怎 麼處理證人石本正,後來我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要我們去 教訓證人石本正,所謂的「教訓」就是去打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頁),並有扣案之鋁棒在卷可考,則被告陳
校邦等人關於上述之舉,本是基於傷害之意為之,是否有 恐嚇證人石本正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意,已非無疑;其次 ,證人林聖凱等人到場後,因未遇證人石本正,轉向斯時 在該處休息之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確認而詢問稱 「石頭在不在」,經證人方玉秋表示「不在」後,渠等旋 即離去,此經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林聖凱、劉 潤瑜、謝佳榮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42-145 頁;烏日分局警卷㈠第 137 頁正反面、159 、200 頁反面;他3743卷㈡第52-53 頁; 偵2410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偵2413卷第68頁反面;偵24 15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110頁反面、11 1-115 頁】,且互核一致;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亦可見證人林聖凱等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27:04」 進入第一無線計程車招呼站,旋於短短約24秒後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14:27:28」即走出該招呼站,是證人林聖凱 等人進入該招呼站內找尋證人石本正未著,復向在場之人 確認證人石本正不在後旋即離開乙情,堪可認定;則依被 告陳校邦、陳名聖等人指示到場之證人林聖凱等人既未曾 要求在場之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轉述任何言語予 證人石本正,復未見渠等有任何惡害通知之舉,自無從因 證人石本正事後知悉證人林聖凱等人曾持棍棒前來找伊, 即遽認被告陳校邦對證人石本正有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行為 。準此,被告陳校邦根本未著手於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陳校邦、何瑞健前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形成有罪 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校邦 、何瑞健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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