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寧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56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寧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翁寧妤(綽號「小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與張君璧、陳柏穎、洪榮炳、郭秉鑫等購買者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君璧、陳柏穎、洪榮炳、郭秉鑫等人(詳細交易 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
二、翁寧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 翁寧妤不知戒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 巷00號8 樓之2 之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對翁寧妤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6 年2 月2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翁寧妤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經警採集翁寧妤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稱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 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證物及卷附照片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君 璧、陳柏穎、洪榮炳、郭秉鑫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 寧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6 ~277 頁、本院卷第11~12、38 、80頁),核與證人陳柏穎、郭秉鑫、洪榮炳、張君璧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72、100 ~ 105 、114 ~117 、128 ~132 、190 ~191 、193 ~194
、196 ~197 、199 ~200 、257 ~258 頁),並經證人許 明珠於偵訊時證述其與張君璧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前往被告租屋處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7 ~258 頁) ;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46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 續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 、Google地圖及照片1 份(見偵字卷第13~16、74~76、11 2 ~113 、118 ~120 、133 ~138 、202 頁),及0000-0 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99 、107 ~111 、121 ~127 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6 頁、 本院卷第11、38、80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18時40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 20號卷第43、44、58頁)。
三、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71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4幀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33、140 ~ 150 、232 、266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透明 結晶、淡黃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則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4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 年3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34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0、253 ~254 頁)。四、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交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伊每販賣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可賺1 千元、3 千元可賺1, 200 元或1,400 元,賣13,350那次可賺大約4 、5 千元,伊 販賣毒品的原因係因伊有施用毒品,但工作不順,需要經濟 來源,才會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罰之。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翁寧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於105 年12月至10 6 年1 月間,係向綽號「瘋狗」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惟被告自承並未提供該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予警 方偵查,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第47頁),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73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 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 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均非龐大,另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己之健康,並考量 被告供稱其為肢障,因離婚、工作不順而再度施用毒品, 復進而販毒圖利之動機,及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且據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見本院 卷第12、7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夾鍊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白色粉末1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摻入香 菸內吸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款或利益,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惟據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均係友人所有,並非伊施用海洛因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拿包,則係放置上開針筒使用 ,均與伊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頁),此外亦無證 據顯示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5、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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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賣 │ 販賣時間及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販賣價格│ 主 文 │
│號│ 對象 │ 地點 │ (新臺幣)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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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君璧│105 年12月17│張君璧以0938- │甲基安非│2,000 元│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0時45分許│851731號電話與│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在翁寧妤位│翁寧妤持用之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於臺中市潭子│0000-000000 號│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區中山路17巷│電話聯絡後,2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0號8 樓之2 │人在左列時、地│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租屋處內 │進行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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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105 年12月21│同上 │甲基安非│2,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0 時20分許│ │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在翁寧妤上│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址租屋處內 │ │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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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106 年1 月3 │同上 │甲基安非│2,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8時許,在│ │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翁寧妤上址租│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屋處樓下車道│ │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旁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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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柏穎│105 年12月19│陳柏穎以0900- │甲基安非│2,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35分許│455939號電話與│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在翁寧妤上│翁寧妤持用之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址租屋處內 │0000-000000 號│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電話聯絡後,2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人在左列時、地│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進行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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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106 年1 月22│陳柏穎以0976- │甲基安非│2,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0時許,在│882835號電話與│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翁寧妤上址租│翁寧妤持用之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屋處內 │0000-000000 號│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電話聯絡後,翁│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寧妤在左列時、│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地將價值2 千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1 │ │ │ │
│ │ │ │包交與陳柏穎,│ │ │ │
│ │ │ │用以抵銷其前所│ │ │ │
│ │ │ │積欠陳柏穎之債│ │ │ │
│ │ │ │務2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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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洪榮炳│105 年12月20│洪榮炳以0978- │甲基安非│13,350元│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42分至│710331號電話與│他命1 包│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45分間,在臺│翁寧妤持用之 │ │ │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中市北屯區旅│0000-000000 號│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順路一段與梅│電話聯絡後,2 │ │ │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川東路二段附│人在左列時、地│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近之土地公廟│進行交易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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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郭秉鑫│105 年12月16│郭秉鑫以0956- │甲基安非│3,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1時許,在│886808號電話與│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翁寧妤上址租│翁寧妤持用之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屋處樓下 │0000-000000 號│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電話聯絡後,2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人在左列時、地│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進行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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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105 年12月26│同上 │甲基安非│3,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4時許,在│ │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翁寧妤上址租│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屋處樓下 │ │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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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 │106 年1 月1 │同上 │甲基安非│3,000元 │翁寧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5時許,在│ │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翁寧妤上址租│ │ │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 │屋處樓下 │ │ │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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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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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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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淨重0.04公│
│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空包裝重0.18公克)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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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驗前淨重分別為│
│ │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2731公克、14.8779 公│1.4054公克、15│
│ │) │克) │.075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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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 │1大包 │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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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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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米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1支 │ │
│ │之○○○○○○○○○○號行│ │ │
│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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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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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色粉末 │1 包(驗餘淨重0.67公克│未驗出法定毒品│
│ │ │,空包裝重0.38公克)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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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注射針筒 │16支 │其中6支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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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紅色手拿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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