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53號
TCDM,106,訴,145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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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李瑞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049、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15所示之物沒收。
李瑞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正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李瑞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 - 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俊安竟為藉 由轉售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或從所取得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 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 ),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至10部分)或與李瑞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 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陳俊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 A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74快速道路太原交流道附近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人購入如附表二 編號9、10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 a mphetamine、PMA)之錠劑2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B棟11樓之10租屋處內而持有之。三、陳俊安於106年2 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察覺其上開租屋處附 近氣氛有異,為將其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毒品移置他處,以 免遭警查獲,即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6、9、10所示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藏放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塑膠袋內,其餘毒品則藏放在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紙袋內) ,連同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藏放在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空氣清淨機內,再將上開空氣清淨機放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紙箱內以膠帶封箱後,即聯絡林正偉前來其上開租 屋處。而林正偉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抵達陳俊安前開租 屋處後,陳俊安即告知林正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紙箱內藏 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委請林正偉將上開紙箱攜離上開 租屋處藏放,林正偉竟萌生與陳俊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紙箱攜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離開上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與陳俊安共同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林正偉駛至臺中市 北屯區建和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5 、6 、9 、10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 1 至5 、14至1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安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編 號6 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48頁反面,前開偵卷三第88頁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5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崔 振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 第9970號卷第94頁、第106頁,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 第25頁),並有被告與崔振士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 拍照片及語音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108至12 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49 頁,前開偵卷三第88頁反面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5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林 正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 第9970號卷第133頁,106年度偵字第6049 號卷二第138頁 ),並有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一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安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4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第75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劉庭宇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33至 13 4頁),並有被告與劉庭宇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 拍照片、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 第198至212頁、第213至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 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李瑞雯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 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49 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 75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劉庭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33 至13 4 頁),並有被告與劉庭宇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 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198 至212 頁、第21 2 至21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安李瑞雯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⑸此外,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60030914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6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7號、 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57至66、147至170頁;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三第101、102、103、104、105至106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物扣案為憑。
⑹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被告陳俊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販賣本件毒品有 時係為賺取價差、有時係為賺取可以吃的量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俊安係為藉由轉售毒品牟 取價差之利益或從所取得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 之量差利益,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俊安李瑞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顯均有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二第150頁,上開偵卷三第87 頁反面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5頁、第 13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含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及附表三編號4、14、15 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俊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俊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04 9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有員警查獲被告林 正偉時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146至153 頁),且與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證人陳俊安於106年2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至第12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附表三編號3、14、15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林正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安李瑞雯、林 正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陳俊安部分
⑴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 被告陳俊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所剩餘,且合計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被告陳俊安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合計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俊安所為附表一 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為各該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與被告李瑞雯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上 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陳俊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中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俊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⑹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⑺爰審酌被告陳俊安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 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陳俊安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 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 有間;另被告陳俊安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 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不多,暨被告陳俊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李瑞雯部分
⑴核被告李瑞雯就附表一編號6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李瑞雯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俊安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瑞雯之選 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李瑞雯僅係短暫經手接收購毒價款,旋 將款項交由被告陳俊安收受,而主張被告李瑞雯本件所為 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 、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瑞雯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既參與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 同正犯,是被告李瑞雯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附此敘明。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瑞雯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瑞雯就本件 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 惟被告李瑞雯當時僅係陪同被告陳俊安一同前往交易地點 ,與購毒者劉庭宇碰面,復於被告陳俊安與購毒者劉庭宇 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代被告陳俊安收受購毒者劉庭宇所 交付之購毒款項,旋將價款放入陳俊安之皮夾內,堪認其 參與之情節非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瑞雯從中獲得報酬 ,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縱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 告李瑞雯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遞減 之。
⑸爰審酌被告李瑞雯明知被告陳俊安係與購毒者劉庭宇進行 毒品交易,竟收受購得者劉庭宇所交付購毒之價款,而參 與被告陳俊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李瑞雯 參與之情節、並未從中獲得報酬,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大學就讀中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⑹又查被告李瑞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32頁),且就學期間表現良好,有被告李瑞雯提出之結 訓證書、獎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足見 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李瑞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李瑞雯案發時年僅22歲,年輕慮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目前大學就學中,單親家庭等情,如 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 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瑞雯日後得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改過 向善,於緩刑期間內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本院另斟 酌被告李瑞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依同條 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第1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李瑞雯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被告林正偉部分
⑴查本件查獲被告林正偉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林正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⑵被告陳俊安當時僅係委託被告林正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攜出藏放,之後再向被告林正 偉取回,堪認被告陳俊安僅係將該毒品暫時交由被告林正 偉保管而已,並未完全喪失對該毒品之管領力,被告陳俊 安就該毒品仍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是被告林正偉就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陳俊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正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正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偉於警詢時雖供稱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係向被告陳俊安取得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9970號卷第129 、130 至134 頁),並經警查獲被告陳 俊安,惟本件查獲員警於105 年9 月29日詢問證人崔振士 時,業已查悉被告陳俊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復於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2月6 日對 被告陳俊安跟監蒐證,亦查悉被告陳俊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崔振士之調查筆錄 、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9970號 卷第92至96 頁 、第213 至2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049 號卷一第113 至11 6頁),堪認員警於被告林正偉供述持 有之毒品來源前,即已知悉及掌握被告陳俊安販賣及持有 毒品之情事,尚難謂係因被告林正偉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 陳俊安,是被告林正偉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爰審酌被告林正偉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受被告陳 俊安之委託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攜 出藏放,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林正偉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少、持有時間短暫、 於本件審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⑹公訴意旨雖以查獲被告林正偉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 他命之錠劑,認被告林正偉此部分所為,另涉嫌持有上開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錠劑,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陳俊安請伊將扣案之空氣清淨機帶出去時,只有說「K 」,所以伊就知道裡面是愷他命,但是陳俊安並沒有提到 裡面還有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正偉 來拿時,伊有跟被告林正偉講箱子內有愷他命,其他伊放 的東西並沒有特意跟被告林正偉講,也沒有跟被告林正偉 講裡面有毒咖啡包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且被告林正偉為警查獲當時 ,亦僅提及扣案之空氣清淨機內係K 他命等語,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證人陳俊安於106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至第122 頁),堪認被告林正偉受證人陳俊安之託攜出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紙箱時,應僅知悉該紙箱內藏放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已,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正偉 當時尚知悉該紙箱內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含第三



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含第二級 毒品之錠劑,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林正偉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含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之 錠劑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正偉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偉此部分之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l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 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且係供被告陳俊 安分別遂行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 餘,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至13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安最後一次販賣上揭毒品 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 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被告林正偉所犯上揭犯罪 事實欄三犯行所持有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正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成分,自屬違禁物 無誤,且係供被告陳俊安分別遂行上揭附表一編號5 至 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4 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 俊安最後一次販賣上揭毒品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 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陳俊安因上揭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俊安所犯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 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俊安所有,並供被告陳俊安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4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陳俊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三編號4 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安所有,供 被告陳俊安犯上揭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至第134 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陳俊安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各罪項下及被告李 瑞雯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如附表三編號4、14、15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安所有 ,並供被告陳俊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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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