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57號
TCDM,106,訴,135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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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琪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琪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 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 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 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於民 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於104 年8 月31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松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江之柔、李絨萱陳漫文 、白家維范希珍、陳姿蓉謝筱萍謝瑋婕張煥庠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



雅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 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設系爭金融帳戶,該帳戶係用以薪資 轉帳,最後一筆轉帳是在105 年3 月10日的新臺幣(下同) 7,970 元,最後一次使用是105 年4 月21日刷VISA金融卡 338 元,就沒有再用過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2 月份有大掃除,就把系爭金融卡 、存摺、密碼都放在隨身的包包裡,想要去銀行刷存摺,還 沒去刷,就發生這件事情;106 年2 月16日上班前在家裡發 現存摺跟金融卡不見,因為趕著去學校打卡上班,接著撥打 新光銀行的0800客服電話要掛失金融卡及存摺,客服人員回 答伊的帳戶是控管帳戶所以沒有辦法報遺失,之後伊再打到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問,行員告知因為有被害人去報案,所以 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轄區派出所有通報銀行,伊 才打165 專線去問伊所屬的轄區派出所是哪一個,後來又打 電話去四平派出所,還直接去四平派出所報案;伊沒有把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或交給任何人,伊不認罪云云 。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匯入之新光銀行松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144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 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36至 40頁);而被害人等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金 融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 人等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蝦皮拍賣訊息記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 頁影本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 見警詢卷第11至17、21至31、38至51、56至62、66至78、82 至91、93至97、100 至104 、108 至113 頁),是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向被害人等 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詐欺集團所 屬正犯林鈺鎧蘇洺鋒楊正源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1070號另案審理中乙節,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為憑,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帳戶於105 年4 月21日 刷VISA金融卡338 元,餘款為96元後,迄本件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被害人江之柔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為止,期間未有任何 提領、存款紀錄之事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詢卷第119 至120 頁);可知,該帳戶在遭詐欺集團 使用前已有近10個月之時間毫無使用之情形,餘款僅剩數十 元,幾被提領一空,被告何有刷簿子之必要?且以臨櫃刷簿 子查詢,與持提款卡至任一便利商店的自動櫃員機查詢相較 ,自然是後者較為便利,被告竟捨此不為,突然於106 年2 月14日想刷簿子?又既然是去刷簿子,何以連同沒有必要攜 出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若然已將 提款卡及密碼亦隨身攜帶,以便利商店之普遍,縱翌日因故 沒有去銀行刷簿子,仍得以隨時至便利商店查詢,返家後全 然可以放回原處,又為何於106 年2 月16日再度查看上開包 包時,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不翼而飛?尤有甚 者,卻又僅有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包包內的其它物 品、金錢及證件竟完全未有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詢卷第6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卷第221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第68頁反 面),在在均殊難想像;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恰於被 告106 年2 月14日想整理帳戶後,迄同年月16日發覺遺失之 間的同年月15日,均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於短短數小時內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此適足以概見,若非經有權之 人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且掌握於詐欺集團之手,如何能 在生命週期如此短的情形下,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之用,自令人匪夷所思!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尚且,經查證被告並無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亦未有因 詐欺而撥打110 報案電話,系爭帳戶亦未有掛失金融卡、存 摺等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1 日刑防字第10600871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6 年6 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38374號函及檢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6 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 00143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6、37、86頁),核 與被告上開辯詞,初已不相吻合,倘被告確係於發現遺失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第一時間即通報警方、辦理掛失, 以杜絕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自無可能任何一項保全措施



或動作,事後均無法驗證、查證或佐證,足見被告所辯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遺失云云,難謂合於真實,自 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106 年2 月16日上 午10時44分,有撥打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電話,為因分行進 線電話並無錄音,故無法確定客戶是否有進線分行乙節,亦 經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於106 年9 月7 日,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167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證人張永漢部分,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 知道當天被告與派出所員警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此部分縱認被告事後確有前往派出所,或撥打新光 銀行松竹分行之電話之情,其聯繫之內容為何,本已乏相關 事證可佐,尚且,最後一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張煥 庠,係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匯款7500元至系爭帳戶 內,被告於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所為之上開處置,以目前 詐欺集團發展之細膩化與精緻化,自難排除乃詐欺集團所指 示,為兔脫罪嫌而為之教戰手則,實不足以反證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屬遺失,而非由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其所辯要難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 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 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 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 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 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 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郵局、銀 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 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 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 有明文可資參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則其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嗣 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則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應認被告僅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此部分 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 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係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 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 行為殊屬不當,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其 態度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 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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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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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江之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上午11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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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以LINE聯繫,致江之柔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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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購買相機,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 │ │內後遲未收得相機。 │ │
├──┼───┼────────────┼───────┤
│二 │李絨萱│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中午12時27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 手│許,以自動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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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上│00元至楊雅琪所│
│ │ │網至該拍賣網站見此資訊,│有上開新光商業│
│ │ │遂與詐欺集團假冒之賣家以│銀行帳戶內。 │
│ │ │LINE聯繫,致李絨萱陷於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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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機,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
│ │ │遲未收得手機。 │ │
├──┼───┼────────────┼───────┤
│三 │陳漫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中午12時51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CASIOEX-│許,以自動櫃員│
│ │ │FR 100相機,適有陳漫文於│機,匯款6100元│
│ │ │106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至楊雅琪所有上│
│ │ │,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見此資│開新光商業銀行│
│ │ │訊,遂與詐欺集團假冒之賣│帳戶內。 │
│ │ │家以LINE聯繫,致陳漫文陷│ │
│ │ │於錯誤,同意以6100元購買│ │
│ │ │相機,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




│ │ │遲未收得相機。 │ │
├──┼───┼────────────┼───────┤
│四 │白家維│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下午1 時34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 WA│許,以自動櫃員│
│ │ │TCH 手錶,適有白家維於10│機,匯款1 萬元│
│ │ │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楊雅琪所有上│
│ │ │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見此資訊│開新光商業銀行│
│ │ │,遂與詐欺集團假冒之賣家│帳戶內。 │
│ │ │以LINE聯繫,致白家維陷於│ │
│ │ │錯誤,同意以1 萬元購買手│ │
│ │ │錶,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後遲│ │
│ │ │未收得手錶。 │ │
├──┼───┼────────────┼───────┤
│五 │范希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下午2 時22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東元小鮮│許,以網路轉帳│
│ │ │綠冰箱,適有范希珍於106 │方式,匯款4170│
│ │ │年2 月15日某時許,上網至│元至楊雅琪所有│
│ │ │該拍賣網站見此資訊,遂與│上開新光商業銀│
│ │ │詐欺集團假冒之賣家以LINE│行帳戶內。 │
│ │ │聯繫,致范希珍陷於錯誤,│ │
│ │ │同意以4170元購買冰箱,因│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新光│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後遲未收得│ │
│ │ │冰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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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姿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下午3 時25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AMSUNG │許,以自動櫃員│
│ │ │J7手機,適有陳姿蓉於106 │機,匯款4390元│
│ │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55分許│至楊雅琪所有上│
│ │ │,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見此資│開新光商業銀行│
│ │ │訊,遂與詐欺集團假冒之賣│帳戶內。 │
│ │ │家以LINE聯繫,致陳姿蓉陷│ │
│ │ │於錯誤,同意以4390元購買│ │
│ │ │手機,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
│ │ │遲未收得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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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謝筱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下午4 時38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張學友演│許,以自動櫃員│
│ │ │唱會門票,適有謝筱萍於10│機,匯款1 萬元│
│ │ │6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39分│至楊雅琪所有上│
│ │ │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見此│開新光商業銀行│
│ │ │資訊,遂與詐欺集團假冒之│帳戶內。 │
│ │ │賣家以LINE聯繫,致謝筱萍│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元購│ │
│ │ │買門票,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後遲未收得門票。 │ │
├──┼───┼────────────┼───────┤
│八 │謝瑋婕│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下午4 時46分│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張學友演│許,以自動櫃員│
│ │ │唱會門票,適有謝瑋婕於10│機,匯款6000元│
│ │ │6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至楊雅琪所有上│
│ │ │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見此│開新光商業銀行│
│ │ │資訊,遂與詐欺集團假冒之│帳戶內。 │
│ │ │賣家以LINE聯繫,致謝瑋婕│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1000│ │
│ │ │元購買門票,並需先匯款60│ │
│ │ │00元,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
│ │ │遲未收得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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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煥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106 年2 月15│
│ │ │,冒充網路賣家,在蝦皮拍│日下午5 時許,│
│ │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S4 遊戲│匯款7500元至楊│
│ │ │機,適有張煥庠於106 年2 │雅琪所有上開新│
│ │ │月15日某時,上網至該拍賣│光商業銀行帳戶│
│ │ │網站見此資訊,遂與詐欺集│內。 │
│ │ │團假冒之賣家以LINE聯繫,│ │
│ │ │致張煥庠陷於錯誤,同意以│ │
│ │ │1 萬5000元購買遊戲機,並│ │
│ │ │需先匯款7500元,因而於右│ │
│ │ │列時間,匯款至新光商業銀│ │
│ │ │行帳戶內後遲未收得遊戲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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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